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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3:4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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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鼓励和吸引国内其他地区、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到浦东新区投资(简称外地投资)建设,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投 资 范 围
外地投资应符合浦东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上海市鼓励外地在浦东新区进行以下方面的投资:
(一)工业和基础设施方面:
1.扩大出口创汇项目;
2.适应国际、国内市场需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3.新兴工业项目;
4.能源、交通、邮电、通讯、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第三产业方面:
1.商业贸易;
2.房地产业;
3.信息、咨询业;
4.旅游业;
5.广告业;
6.其它鼓励投资项目。

二、投 资 形 式
(一)外地、上海在浦东新区内共同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外地在浦东新区与外商开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地在浦东新区内兴办独资企业;
(四)外地联合在浦东新区内兴办企业,外地(含外地联合企业)与上海联合开办企业;
(五)采用购买股票、债券或企业资产所有权等形式进行投资;
(六)上海市与外地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

三、审 批 办 法
(一)外地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按《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审批。
(二)外地独资(含外地联合投资)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企业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作办)审核后,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审批。
(三)外地和本市企业联合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本市企业报经主管部门会同市协作办审核后,由市计委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在浦东新区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与本市企业联合投资),由国务院各部委商地方后审批或由市计委征求国务院各部委意见后审批。
(五)外地独资(含外地联合投资)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不需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项目,由市协作办审批;外地与本市企业联合投资不需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局审批。

四、优 惠 政 策
(一)外地在浦东新区投资建设所需的投资规模(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的中方配套投资规模),由市计委负责安排。
(二)外地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三)外地投资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配套件、包装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予以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四)外地企业生产的料件、半成品在浦东新区内加工增值后出口,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出口关税。
(五)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浦东开发、开放的外地投资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在浦东新区交纳的所得税部分酌情给予减免优惠。
(六)外地投资企业的贸易与非贸易创汇中,分配给本市参与方的部分,按本市企业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外地一方分得的部分,可以返回该投资方所在地,也可以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或就地使用;此外,也可以在浦东新区引进国外的技术、设备、原材料,
在照章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后返回。
(七)外地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本企业产品的出口经营权,并可直接对外承接来料加工业务。
(八)批准进保税区的外地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和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办理。
(九)鼓励外地在浦东新区投资开发和经营成片土地,具体办法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十)对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开业满两年、经济效益显著的外地投资企业,可允许申请若干名上海市常住集体户口或常住户口指标,以解决其确属工作需要又长期在沪的业务骨干的户口问题。实施细则由市公安部门另行制订。
(十一)外地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还可享受经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中资企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十二)外地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经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可采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进行集资。



1991年5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94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四人(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和麻醉师一名)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普拉亚市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医院。如果需要,亦可协助普拉亚其他卫生保健站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住地,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用车(包括燃油和维修),以及中方所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费用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生活津贴(每人每月25,000.00埃斯库多)、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电风扇和冰箱)和一辆车况较好的工作用交通车(包括每月80立升燃油和维修支出)由佛方负担。其中生活津贴费用,自中国医疗队抵佛之日起,按实际人数计算,由佛卫生部人才行政总局于每月初拨付一次并汇入中国医疗队在佛得角大西洋商业银行帐户。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果因公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佛方为每个队员承担人身和残疾保险(投保金额为7,000,000.00埃斯库多)。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德和           若昂·梅迪纳
    (签字)            (签字)

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285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7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污水处理费是指我市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为建设、运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向城区用水(包括使用自备水源)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征收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及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收支管理的各项规定,免征各项税费。
  污水处理费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城市污水处理费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的需要。
  第三条 龙岩市建设局行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行政职能,授权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具体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对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日常管理工作。
  龙岩市环境保护局、龙岩市水利局协助配合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收费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征 收 对 象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为龙岩市区范围所有排水户。所有排水户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企业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水体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需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收取污水处理费后,要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八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龙岩市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所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在核定污水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排水户,但排放污水超标不严重,而且不会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排水户,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不予办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与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签订委托处理污水有偿服务行政协议,服从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十二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按照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量水设施、水质在线监测、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排水户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量水设施、水质在线监测仪对排水量和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检定的依据,但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财政监管。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十五条 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是:综合考虑龙岩市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的需要、污水处理率、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的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分步到位。
  2003年12月31日前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0.30元/吨计征。
  2004年1月开始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0.45元/吨计征。
  本规定收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计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如酿造、罐头、饮料生产企业等),其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单位从总用水量扣减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收费标准的调整按规定的程序审批,不与污水处理厂投资运营企业的招投标挂钩。
  第十六条 超标污水处理费按排水量1.37元/公斤COD收取。
  收费标准的调整由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会同龙岩市财政局、建设局、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

                第五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一)排放生活污水为主的排水户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排放工业废水为主的排水户,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污水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污水处理费,但排水户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的,按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的,且污水处理厂能够接纳的,除按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超过部分必须按其排水量缴纳超标污水处理费。
  (三)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已装计量装置,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根据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和排水户污水排放的种类和数量,确定排水户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确定后,由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向排水户送达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
  使用自备水源排水户应当在接到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来水用户,污水处理费随自来水水费一并征收。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收入资金必须按时足额进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应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可以自接到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申请缓缴污水处理费;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市政府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
  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应到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污水处理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检查污水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及使用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龙岩市建设局有权视其情况及影响程度,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龙岩市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侮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管工作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龙岩市建设局、财政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污水处理费或将污水处理费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倒虹管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范围"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