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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证件、证章样式规定

时间:2024-07-12 16:1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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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证件、证章样式规定

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证件、证章样式规定

1983年9月20日,卫生部

一、食品卫生监督证件:
本证件限于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行使规定的监督任务时持用。
本证封皮采用红色软皮塑料,衬以硬心制成,全长十八点四厘米、宽六点四厘米(包括周围压边各零点二厘米)。
封皮外侧正面为三排黄色烫金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监督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采用一号宋体,“监督证”采用老初号宋体(见图一)。
封皮内侧面,为白色透明塑料,热压成袋状,中折处开口。全袋长宽及开口大小,以便于放置证芯为度。
本证证芯(见图二),全长十八点零厘米,宽六点零厘米。一侧印姓名、证号等栏目(采用四号仿宋体),另侧印“职责任务”,其内容(采用五号宋体)是:
1.依据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根据国家规定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授予的权限,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单位或个人,执行行政处罚;
3.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二、食品卫生监督证章:
本证章系食品卫生监督员胸前佩带的标志。采用珐琅质、红地、金字、金框。全长六点零厘米,宽一点五厘米。章中字样为二号楷字:“中国食品卫生监督”(见图三)。


证章背面为各省、市、自治区统一编号。
图一:食品卫生监督证封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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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 食品卫生 |
| |
| 监 督 证 |
| |
| |
----------------------------
正面 长9.2×宽6.4cm
图二:食品卫生监督证证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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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职责任务 |
| |(此处贴|1. |
|职务----------------|像片后,| |
| |由批准单|2. |
|工作单位------------|位盖印)| |
| | |3. |
| ----------| |
|批准单位----------------------| |
| | |
| | |
|证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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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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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食品卫生监督证章(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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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 国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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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公用设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作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保障回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供销合作社分别受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未设立供销合作社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市、区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部门以下统称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等工作,并对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城乡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相衔接。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中有关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公安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军事、市政等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招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为其招用的人员制发统一的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标识。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是指具有再生资源集中存储、分拣、整理或者初加工和交易等多种功能的场所。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并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批准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禁止设立的具体地点和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十二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设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国家、省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前款所列物品的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交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交售方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交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交售期次和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交售方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保持场内道路畅通;实行经营区、加工区和生活区分离,经营区内金属区和非金属区分离。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并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

  (二)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储存,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名称;

  (三)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运输再生资源,应当采取防止其扬散、渗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措施;发生污染或者危害情况时,应当立即处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范的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政务系统,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二)定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行业统计;

  (三)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四)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出具相关证明;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内的有关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事项。

  公安、工商、环保、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的社会治安、市场秩序、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为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乡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散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禁止以暴力、恐吓等手段霸占、操纵再生资源回收市场。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在禁止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区域设点经营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超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

  (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

  (三)回收无报废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

  (四)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按照规定登记,未按期向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的;

  (五)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消防规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经营场所内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真实、准确、及时和统计信息社会共享的原则,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全市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统计机构)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或者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三)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四)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登记和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按照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并接受定期复检。

  统计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迁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改、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家统计局规定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内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政府统计机构、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窃取国家秘密;

  (二)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三)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审核、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上报汇总统计数据后应当备存基层报表。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其中,区、县(市)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公布。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对企业资质审核等所涉及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数据,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数据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基本统计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登记和复检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通过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建议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上企业事业组织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复检,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领取、报送统计报表、情节较轻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上报汇总统计数据毁弃基层报表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进行欺诈活动或者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统计人员未经政府统计机构培训,无证上岗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培训的,责令调离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临时办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及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统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