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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妇女分娩后婴儿死亡产妇已恢复健康男方仍须满一年后始可提出离婚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01 11: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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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妇女分娩后婴儿死亡产妇已恢复健康男方仍须满一年后始可提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妇女分娩后婴儿死亡产妇已恢复健康男方仍须满一年后始可提出离婚问题的函

1952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院长办公室

石家庄人民法院转董致祥同志:
今年2月11日来信询问:妇女分娩后身体复原,小孩死亡,男方提出离婚,是否须经过一年?查同一问题,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和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提出。已由我院于今年7月19日以法办字第3051号答复:须于分娩满一年后男方始能提出离婚。兹节抄原函,希即参考研究。
附节抄原函一件: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函 1952年7月19日 法办字第30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司法部:
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未必没有感情。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所以我们主张:在前述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附二:石家庄市人民法院董致祥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具体执行问题的请示信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处负责同志:
有个问题和你们研究一下,就是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的具体执行问题。
今年2月11日,我们这里(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处理了这样一件案子:原告张春明,男,26岁,本市人,在北京专卖公司工作。被告何菊红,女,25岁,正定县人,现住原告家中,双方在1948年由家庭包办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男方于去年12月间提出离婚。因女方于去年7月间小产,分娩后婴儿即死。本院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的理,将原诉批示驳回了。
我(不只是我一个人,还有其他同志)认为这件案子处理的是不够妥当的,因为我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保障婴儿的利益。至于产妇健康的恢复,在一般情况下,两三个月就可以了,无须一年的时间,如果这样认为没有毛病的话,那么,婴儿已经死掉,产妇也已恢复健康。男方提离婚,是否必须等女方分娩一年后才行呢?
法条是原则的、一般的规定,在执行中还须要看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如果不管具体情况(不管婴儿活着或死掉;也不管产妇恢复健康与否),反正是“一年后”,这就值得研讨。
这个问题在我们这里,意见是不一致的。我从“法院工作通讯”中怎么也没找到关于这类问题的指示,请你们研究后,给我们一个明确答复。因为,不仅就这一个案件,今后还会有类此案件,甚至其他地区也会有这问题。为了使今后执行正确、统一,所以写信请你们指示。
此致敬礼!
1952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85)浙法研字47号《关于房屋典当关系的回赎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你院报告中所提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我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问题。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达后,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函询问如何适用《意见》第58条第2款。为解答此问题,我院下发了(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指出《意见》下达前已受理尚未审结或已审结又提出申诉的房屋典当案件,仍按以往的有关政策法律处理;《意见》下达后受理的房屋典当案件,则按《意见》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我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中“才提出回赎的”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该批复主要是指典当房屋在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赎,在这以前出典人从未主张过权利的,据此,即可适用我院《意见》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
三、关于房屋典当回赎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典当契约载明典期的,自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契约未载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约之日起计算。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
鉴于我院《意见》第58条第2款仅是对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规定,因此,我们只就在处理房屋典当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回赎时效期间问题加以解释。
四、关于对瑞安县人民法院请示的林朝明诉王金水等典当案件的处理,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需要请示的案件,在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后,应按照我院(73)法办字第4号和(85)法民字第5号通知关于逐级请示的规定办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15号 2006年2月27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行为,加强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明确代理双方机构资质要求
从事国际汇款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经营外汇汇款和外币兑换业务资格。
作为被代理机构的国际汇款公司(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应是国外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国际汇款业务的独立法人,并在遵守代理业务开展国法律法规方面有良好的记录。
二、 规范和加强代理业务管理
(一)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被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前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已开展业务但尚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限期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被代理机构有义务通过常驻代表机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提供在所有业务开展国发生的、可能会影响到中国境内业务的所有信息资料,包括受到奖励、处罚、调查、诉讼等情况。
(三)被代理机构进行含有代理机构名称、标识等有关内容的广告宣传应获得代理机构认可。
(四)代理机构新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书面报告。已开办业务尚未报告的应限期补报。
代理机构可授权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开办代理业务。各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上级机构授权即可开办,但应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五)代理机构应建立完整的汇款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和相关内控制度,并设立专门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监测和管理。
(六)为有效控制代理机构因垫付资金产生的敞口风险,应建立敞口风险保证金制度,即由被代理机构向代理机构提供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应不低于上月敞口金额的日平均值。
三、 明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业务合作双方签定代理协议文本应以中文为准,协议中应注明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业务合作双方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和反洗钱管理等规定,并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情况。
各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立即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国际汇款代理业务进行规范。规范工作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有关规范情况应以法人为单位、于规范期满后一个月内报中国银监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