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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引进项目、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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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引进项目、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引进项目、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


【文  号】庆政发〖1996〗22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6-14

【实施日期】1996-06-15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加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发展速度,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要进一步增强开发区对科技人才的吸引和凝聚力,扩大引进人才和招商的渠道,使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上水平、上规模、增效益。培养造就一批科技企业家。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民办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带着专利权或在国内外技术领先的科技项目进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 经批准进区的项目和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安排场地、解

决贷款并提供优质服务。开发区负责项目和企业的生产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第五条 市保险公司设立开发区保险支公司,提供高科技项目风险保险;负责为进区的项目和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第六条 企业按规定年限偿还银行贷款后,其企业的全部产权归创办单位或领办人。

第七条 进区企业按公司法组建,依照国际惯例运作。

第八条 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同银行、保险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项目的技术论证;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注册,并就有关合同进行公证。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大庆开发区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3]5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在《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发[2003]132号)中,新增了“城市环境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的考核内容。为配合新指标体系的有效实行,指导和规范各城市创模规划的编制工作,提高创模工作效益,同时为创模工作的考核和管理提供依据,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现将《纲要》印发给你们,请将《纲要》转发给辖区范围内所有已开展和拟开展创模工作的城市(区)。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


第一章 总则

一、 适用范围
本纲要适用于指导和规范所有正在开展或拟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的创模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 编制依据
创模规划的编制应以“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为依据,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标准,兼顾与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及其它已有的社会、经济、环境规划的关系,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以推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城市突出的环境问题、实现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为主线,加强城市环境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城市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共赢”发展。

三、 基本结构及编制程序
创模规划的基本结构及编制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或步骤(参见图1)。
一、全面分析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现状与趋势。
二、分析城市发展状况与模范城市考核标准的差距,分析创模工作的可行性。
三、确定创模规划目标,比较创模规划目标与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及其它已有的各种规划目标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根据创模规划的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确立创模的主要任务、工作机制。
五、围绕实现创模规划目标和落实主要任务,进一步制定专项规划。
六、针对专项规划制定详细的重点工程方案、投资方案和保障措施,形成行动计划。
七、对创模规划进行预期效益评价。
八、获取“模范城市”荣誉称号后的持续改进计划。
九、将上述八项中的所有内容编写成一个完整的创模规划文本。






图1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模规划的基本结构及编制程序框架图

第二章 创模规划主要内容

一、 城市发展现状与趋势
(一) 自然资源条件
(二) 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
(三) 经济发展现状与趋势
(四) 城市建设现状与趋势
(五) 环境保护现状与趋势
(六) 城市发展定位与优势
(七) 城市发展存在的问题
在城市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中,应充分阐明城市已有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其它规划在上述前五个方面的目标和内容。

二、 创模差距与可行性分析
(一)差距分析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体系中的基本条件、社会经济、环境质量、环境建设、环境管理5个方面28项指标,用图表分析城市相应指标与考核标准之间的差距。
(二)可行性分析
从城市经济实力、资源保证能力、政府意愿和公众需求程度等角度出发,分析弥补现有差距,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标准或更高标准的时间、对策和可能性。

三、 创模规划目标
创模规划目标应包括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
总体目标是指按照创模标准,促进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行环境与经济综合决策、提高市民环境意识、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目标要求。总体目标应体现出创模是实现环境与社会经济“共赢”发展的特点和优势。
阶段目标是指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将总体目标按工作内容和时间进度分解,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努力达到的目标。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发展的水平和特点,阶段目标也可以多于和高于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考核指标和要求。
在确定创模规划目标的过程中要清晰地阐述创模规划及目标与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城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及其目标的关系,处理好相互间的促进关系。

四、 主要任务及专项规划
根据创模规划目标,按城市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工作领域分解目标,阐述实现目标的主要任务。
为了落实创模规划的主要任务,需要进一步制定专项规划。专项规划一般分为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环境污染控制(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噪声污染控制等)、生态建设、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专项规划。根据各城市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和发展阶段的不同,专项规划的类型、数目和具体内容可以有所不同。
专项规划可根据各城市具体情况有所侧重,一般包括:
1. 城市社会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围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社会经济考核指标制定城市社会经济发展专项规划)
2. 城市环境污染控制专项规划(主要指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噪声污染控制等专项规划)
3. 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4. 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专项规划
5. 城市环境管理能力建设专项规划
6. 城市环境宣传教育专项规划
7. 其他

五、 重点工程及投资方案
创模专项规划中的重点工程和投资方案是实现创模规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因此规划文本中应将专项规划中有关重点工程与投资方案的内容进行汇总,投资方案要明确投资数量和资金渠道等。

六、 管理保障措施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除了实施重点工程和有资金投入保障外,还需要各部门协调配合,建立一系列机制、政策和管理措施来确保规划的落实。创模规划管理保障措施包括体制保障和管理制度与政策等。
(一) 体制保障
体制保障是指在创模过程中,建立起在城市政府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市民群众共同参与,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有效工作运行机制,以保证创模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位。
(二) 管理制度与政策
主要是指为保障创模规划的顺利实施,而专门制定的管理制度和政策,主要包括地方法规、政府规章、经济鼓励政策、监督制度以及鼓励公众参与的办法等。

创模工作阶段目标、资金保障和管理保障等内容共同构成创模行动计划(或工作实施方案)。

七、 创模创模规划预期效益评价
根据创模规划目标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的要求,应对创模规划的预期效益进行评价。创模规划预期效益评价是指对创模规划阶段目标和总体目标的实现程度的评价,从创模所产生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三个方面,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进行分析,并尽量以图表形式反映。

八、 获取“模范城市”荣誉称号后的持续改进计划
主要是指获取“模范城市”荣誉称号后,城市政府在保持、巩固和提高已经取得的成绩、进一步完善工作和解决不断出现的问题,提升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等方面持续开展的工作计划。


第三章 创模规划文本说明

创模规划是指导城市人民政府有效开展创模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城市开展各项创建工作的依据,同时也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模范城市进行考核和复查的重要依据。创模规划文本包括规划报告和附件。
创模规划总报告内容包括:
1、 城市发展现状与趋势
2、 创模差距与可行性分析
3、 创模规划目标
4、 创模主要任务
5、 创模重点工程及投资方案
6、 创模管理保障措施
7、 创模规划预期效益评价
8、 获取“模范城市”荣誉称号后的持续改进计划
附件包括各专项规划报告。


附:“十五”期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
(一)、基本条件
1、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或全省前列
2、通过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验收
3、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5%
(二)、考核指标
1、社会经济
(1)人均GDP>1万元(西部城市可选择市区人均GDP>1.5万元)
(2)经济持续增长率高于全国平均增长水平
(3)人口出生率<国家计划指标
(4)单位GDP能耗<全国城市平均水平
(5)单位GDP用水量<全国城市平均水平
2、环境质量
(1)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全年天数的80%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3)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且市内无劣Ⅴ类水体
(4)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5)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3、环境建设
(1)自然保护区覆盖率>5%
(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园林绿地面积>全国平均水平)
(3)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60%
(4)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95%
(5)城市气化率>90%
(6)城市集中供热率>30%
(7)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
(8)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70%,并无危险废物排放
(9)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10)噪声达标区覆盖率>60%
4、环境管理
(1)城市环境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
(2)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
(3)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80%
(4)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0%
(5)按期完成总量控制计划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到质量监督机构办
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六)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当及时确定监督人员,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下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过审查;
  (四)依法委托监理;
  (五)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六)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七)依法进行工程竣工备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详细说明和图纸会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工程基础、主体验收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项目监理班子的专业配置符合有关规定,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三)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监理人员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平行检验、巡视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六)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三)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技术员、工长、见证取样员持证上岗;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保证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等技术资料真实齐全;
  (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规定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进行抽查和检测。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认真详细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并将整改反馈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的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到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擅自将建设工程重要部位隐蔽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对隐蔽部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检查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后,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过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缺陷;
  (四)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是否经过有资格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五)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以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报告,其中包括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检验情况、施工试验情况、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情况、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情况等内容;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5日内,对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的建设工程,发放竣工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备案证明的建设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受理,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任单位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四)项、第十一条(四)项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项目监理班子专业配置不符合规定、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未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的,责令改正;未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准确检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6年8月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