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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21:3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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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总体评审、检查及验收工作;受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负责项目环保设施施工的检查,监督管理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市场;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生态恢复工程的监督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并将监理情况及时报告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及责任制的要求,协同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对所有建设项目,计划、经贸、乡企、工商等部门在审批立项及发放执照前,必须首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是否污染环境或造成生态破坏、当地有无环境容量、其污染物排放能否达标进行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立项、征地、贷款、设计、供水、供电、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等。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或审批开工建设或营业的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批准建设或营业的部门负责处理,并依据责任制要求由政府追究审批部门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在项目申请或登记注册前,应首先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的内容及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
(一)没有按规定提供全部资料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
(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或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予以否决;
(三)属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不予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准登记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二)屯溪区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建设项目;
(五)重点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化工、制药、造纸、电镀、印染、制革、酿造、采选、建材、冶炼、铸造等);
(六)国家级或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旅游度假区和文物保护区内一切建设项目。

第九条 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批辖区内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将审批情况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是设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之一。在编制初步设计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在环境保护篇章中提出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投资概算。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审查,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应同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试生产的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或生态修复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和监测。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该建设项目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级以上(含市级)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站进行验收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委托项目除外)一律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对越权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长期以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征用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妥善安排了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但是,一些地方还存在滥用征地权、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
不落实、侵犯农民权益等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统一征地制度,保证征地工作依法进行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的具体工作。
二、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按照《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41号)和《关于印发征地批后实施管理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35号)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
实地调查。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以确保拟征用土地权属明晰,地类、面积准确,附着物情况详实。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征地补偿登记进行
复核。
各地应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的,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有关解释,核定有关
费用标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不同地类的具体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
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
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
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方式安置等途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机制。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可按照规划用途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有条件的地区可允许被征
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兴办企业。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监督机制
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
标准或安置途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费用问题,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时,填表人、审核人、主管领导应分别签字,各负其责;审查报批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审查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明确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责任人,
保证各项工作具体落实。凡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前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的原则,把征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以便集中更多精力研究政策,抓好管理。有关事业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进一步做好征
地服务工作。



1999年12月2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政府依据职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措施、决定、命令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政府为执行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三)尚无法律、法规、规章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但根据本市工作实际,需要市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主管机构是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计划编制、组织起草、协调及草案的审核,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整理汇编等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出发,着眼于改革、发展和稳定,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年度编制。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于每年11月底前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建议,并附简要说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筛选、补充,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如需调整年度计划确定的项目,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

第八条 在全市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县(区)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并自行商定牵头单位。必要时市政府法制部门可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共同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应按照法制统一原则,行政管理职权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法定原则,民主决策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原则,指定熟悉业务且具有一定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或组织专门人员负责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士参加。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对涉及其他部门权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与现行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调整对象与现行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同或相近的,应作合并处理;对被替代的,应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明文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需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认定及行政收费项目作出规定的,必须有明确的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 提请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二十份,有关制定依据文件、参考资料、征求意见材料等一式两份一起上报。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根据不同情况需作出说明的事项:

1、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的具体规定尚无法律依据的;

2、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规定的;

3、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意见;

4、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可根据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可通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因征求意见所需的文件和资料,由起草部门按市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提供。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不同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提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协调会应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为同意该次协调会的协调结果。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必要、合法、可操作性要求的,提请市政府审议;

(二)个别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三)需作较大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再进行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上述(一)(二)两项情况,原则上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对上述(三)项情况,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草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起草说明。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由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对涉及政府管理全面性工作或重大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相关部门和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的,由市长签发。

市长因故不能签发的,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主管副市长代表市长决定签发。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获得原则通过,但需作局部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正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经签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下列形式予以发布。

(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通告、通知形式发布。

以市政府令和市政府通告、通知形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自其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在《舟山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五章 备案、评估、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执行。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按《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每年年终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修改或废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需提请立法机关制定规章、法规的草案起草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依职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发布的《舟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