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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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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证邛海环境资源的持续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邛海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邛海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它兼容饮用、灌溉、养殖、旅游、调节小区气候等多种功能。邛海的保护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条 保护管理邛海的方针是:严格保护,综合防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四条 邛海保护区的范围为邛海水面至四周陆域分水岭之间的集水区,以及邛海的汇水源头鹅掌河、官坝河(凹琅河)东河河流。
具体范围由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以下简称“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邛海正常蓄水位为海拔1510·30米,最低蓄水位为海拔1509·30米。汛期超过正常水位时,应及时泄洪;当邛海蓄水量在最低水位及以下时,应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核减或限制取水序列由西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保护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资源,并有权对污染邛海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邛海保护区范围实施本条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审查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
(二)协调、考核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在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需由凉山州人民政府协调的有关邛海保护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九条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保护管理邛海的职责为:
(一)制定所辖区内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报凉山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督促、检查所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
(三)督促、检查所辖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四)负责领导所辖区内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五)责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所辖区内建设项目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六)组织对邛海水质保护的科学研究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州级环保、计划、经委、建委、国土、水电、林业、乡镇企业、卫生、工商、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切实搞好邛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十一条 邛海水体的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Ⅱ类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废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和倾倒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排放、倾倒或者埋入保护区范围。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邛海保护区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邛海水体及流入邛海的河流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邛海集水区内跨区域河流的水质保护,实行分段负责制。河流流经一市两县行政辖区交界处及流入邛海入湖口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其河流出境断面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控制,入湖河口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Ⅲ类环境质量标准。
邛海保护区内地面水环境水质例行监测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凉山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建立邛海保护区水质监测动态数据库,并定期向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及一市两县人民政府提供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邛海周边正常蓄水位线以上陆域200米之内为规划区,由西昌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根据邛海周边各段具体情况,正常蓄水位线以上陆域40米至80米的沿湖地带划为建设工程控制区,控制区内不得新建任何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违章建、构筑
物,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邛海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能源的工程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对水质有污染的,要限期取缔、治理、调整或搬迁。
新建其它工程项目,其规模和数量须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首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邛海保护区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逐年进行削减;凡现有向邛海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邛海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及处理达标率在95%以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进行技术改造或检修而停置污水处理设施的,应提前按管理权限报请西昌市人民政府或凉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在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邛海水质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并立即报告州、市、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采取果断措施控制污染势态;当地环保、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取水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以西昌市二水厂取水口为中心,将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禁区,由水厂设隔离标志。禁区内禁止新建、改修、扩建对水体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禁止排放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除管理船只外,其它一切船只不得驶入禁区。
第十八条 禁止一切缩小邛海湖面的围海修建行为。
禁止在邛海进行污染水体的集约化养殖。
禁止在邛海湖面打鸟。
第十九条 邛海水面禁止搭建餐饮娱乐设施,严格控制使用机动船旅游、捕鱼和从事其它水上活动。确需使用的,须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手续后,报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当入湖泥沙淤积严重影响法定水位有效蓄水量时,必须组织打捞清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一市两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邛海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保护邛海集水区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污水处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和处理达标率连续两年达到95%以上的;
(四)对污染邛海水质行为检举有功的;
(五)在治理邛海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科研中作出显著贡献的;
(六)在其它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邛海保护区内动工新建工程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通知限期治理或搬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治理或搬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报请有决定权
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禁区的船只,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危害邛海生态环境和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实施本条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2010年第1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现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本次对食品、日用消费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农业生产资料、工业生产资料等28类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其中,食品共抽查了5类,包括白酒、黄酒、葡萄酒、茶饮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及其盐、磷酸);日用消费品共抽查了8类,包括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化妆品、车用汽油、旅游鞋、锁具、啤酒瓶、木家具(木制柜)、亚麻制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共抽查了6类,包括建筑用夹层玻璃、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铝合金建筑型材、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新型墙体材料、陶瓷砖;农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2类,包括低速汽车、辗米机;工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7类,包括电动工具(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漏电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数控车床、电力变压器、热能表、血压计。

  国家质检总局已将本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了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已责成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次抽查中不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依法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附件:

1. 白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 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3. 葡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4. 茶饮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5. 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及其盐、磷酸)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6. 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7. 化妆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8. 车用汽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9. 旅游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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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锁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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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啤酒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12. 木家具(木制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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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亚麻制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14. 建筑用夹层玻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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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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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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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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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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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陶瓷砖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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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低速汽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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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辗米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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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电动工具(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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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4. 漏电保护装置(漏电断路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5. 数控车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6. 电力变压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7. 热能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28. 血压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aa04b79580e3b418d01.rar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2005.03.18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号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镇)、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耕地、林地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阻碍或未经承包方授权而代替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全部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缴。
第四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对象、方式、时间、收益处置。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城镇居民,还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管理的指导。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章 流转方式
第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八条 承包方依法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九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应及时变更。
第十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现承包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村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并变更或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仍可以依照第九条规定流转。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仍可以依照第九条规定流转。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流转协议应载明委托流转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由当事人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可以约定为直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约定为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其他物品;还可以约定以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其他物品计价,兑现货币。以粮食计价的,一般以本县粮食主管部门公布的粮食收购价格为基准价。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当事人双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即委托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它条款;
(十一)签约日期。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用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共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分别报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备案一份。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政府申请合同鉴证,但乡(镇)政府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鉴证。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二)被委托人应在收到农户委托申请书后15日内,告知委托人是否同意接受委托,并在同意后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三)被委托人应在接受委托后15日内,将委托人、流转土地等基本情况以公告形式向村内外发布,接受有意受让者的咨询和书面申请;
(四)被委托人在公告截止时间到期后,应及时召集委托人和受让人采取协商或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流转方式、时间及价格,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在满足委托流转条件的情况下,被委托人可直接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村(组)预留的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机动地和村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以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承包合同收回的连续弃耕抛荒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承包地的流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
(二)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以公告形式,将本集体组织需流转土地的面积、座落、质量、流转条件等情况对外公布,接受有意受让者的咨询和书面申请;
(三)公告截止时间到期后,按土地经营权流转方案,采取协商或者招标方式,确定受让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户土地流转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上报乡(镇)政府。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向流转当事人提供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做好全乡(镇)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做到记录清楚、查找方便、保存安全、管理科学。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转当事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鉴证、备案和审查中,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乡(镇)政府、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发包方发现流转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成流转当事人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可请求依法解除合同;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二)土地的流转期限超过了承包方的剩余承包期的;
(三)受让人无力向承包人支付流转费用的;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一年内无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土地闲置或荒芜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为由等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规违法代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中介组织,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