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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淘汰直管粉针瓶和口服液安瓿包装的补充决定

时间:2024-07-04 13:1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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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淘汰直管粉针瓶和口服液安瓿包装的补充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淘汰直管粉针瓶和口服液安瓿包装的补充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我局曾于1988年作出《关于淘汰直颈安瓿等落后包装的决定》(国药物字(88)第311号文件),要求到1990年底全部淘汰粉针剂的直管粉针瓶包装和口服液的各种安瓿包装。经调查,近两年来,有关制药企业和包装材料企业为贯彻执行国药物字(88)第311号文件
做了大量工作,到目前止,约有三分之二的制药企业,粉针剂和口服液包装采用了新型优质的包装材料、容器替代了直管粉针瓶和安瓿。鉴于仍有部分企业在今年年内更换上述两种包装尚有较大困难,经研究,特作如下补充决定:
1.自1991年7月1日起,粉针剂生产一律停止使用直管粉针瓶包装。口服液生产停止使用各种安瓿灌装。
2.自1991年10月1日起医药商业经营单位不得再收购直管粉针瓶包装的粉针剂和各种安瓿灌装的口服液。
3.由于执行本决定产品所提高的成本,企业难以消化的,请与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协商酌情解决。
4.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继续组织抓好包装材料容器的生产供应工作,督促粉针剂和口服液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本补充决定,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1990年10月26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09〕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国办发〔2009〕43号,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明确了国家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是今后一段时期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划》精神,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贯彻落实《规划》精神,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和落实责任;要认真研究分析,根据《规划》精神,细化本地区职业健康监管的具体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要加强协调沟通,推动尽快制定本地区的职业病防治规划,把职业健康监管纳入其内容;要对纳入规划的各项职业健康监管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同时部署、同步推进、统筹考核;要建立责任制,把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纳入政绩考核范畴,逐级抓好考核与责任落实;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下级地方政府和各类企业尽快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二、加强组织保障,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管体系

健全职业健康监管体系,是做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确保《规划》贯彻落实到位的前提和基础。一要尽快建立健全各级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和队伍。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尽快理顺和落实职业健康监管职责,设置职业健康监管职能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监管人员。同时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积极推动市(地)、县两级落实职业健康监管职能、加强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建设。二要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建设。要对辖区内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现状进行调研和需求分析,制定相关政策,整合已有资源、开发新资源,实施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制,并加强规划、监督与管理。三要完善职业健康监管的工作条件,配置必要的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以及通讯、交通设备和工具,保障工作经费,加强监管队伍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措施

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健康监管职能,切实落实《规划》确定的有关工作任务。一要加大职业健康监管力度,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通过开展专项监察、重点监察、定期监察,强化对职业危害严重的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的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业健康主体责任。二要大力开展企业职业危害申报,逐步深化,确保到2015年底实现“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的目标。三要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制度的探索和试点工作,逐步建立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四要积极开展企业职业健康监督员试点工作,逐步实现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制度化、职业化,夯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五要加强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强化对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

四、加强职业健康宣传和社会舆论监督工作

要加大对职业健康工作的宣传力度,切实加强对《规划》和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宣传党和政府加强职业健康工作的一系列重要举措,宣传和推广典型经验和先进做法,引导全社会关注支持职业健康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展览和论坛、组织知识竞赛、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等,普及职业健康知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职业健康违法行为。

五、加强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保障《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需要各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配合。要主动及时地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调,密切联系、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共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建立信息共享和重大问题定期沟通磋商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调研、督导等工作,形成工作合力,有力推动《规划》的贯彻实施。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规划》的情况于2009年10月底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忠告保证人:请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从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说开去


【案情】
1996年4月15日,莒县第四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莒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80万元的合同,月利率为千分之12.06,合同还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罚息、借款用途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与莒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二年,如水泥厂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信用社有权直接向供销社追偿。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信用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保证金5.5万元,余款74.5万元转付水泥厂,水泥厂于同日用信用社的特种转账传票偿还原欠信用社借款29万元,偿还原欠莒县建行借款48万元。贷款到期后,水泥厂仅偿还信用社本金3.5万元,余款未付,供销社亦未替代水泥厂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泥厂与供销社付还本金76.5万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和逾期付款的罚息。水泥厂未作答辩。供销社答辩称:水泥厂拿着信用社的空白保证合同让其提供担保时,供销社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盖了公章,但双方约定担保借款金额为20万元,而不是80万元;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三个月,保证合同中二年保证期间的约定系信用社私自添加的,供销社并不知情。水泥厂与信用社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偿付水泥厂原欠借款,而不是合同上所约定的借款用途,故保证合同无效,供销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
受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信用社在发放借款的同时扣除水泥厂还款保证金5.5万元的做法于法无据,水泥厂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4.5万元,扣除水泥厂已还的3.5万元,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水泥厂应偿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水泥厂与信用社串通“以贷还贷”,在借款当天即偿还原欠信用社借款29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免除保证人供销社对这29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保证责任。对于水泥厂于借款当天偿还原欠莒县建行借款48万元的行为,系水泥厂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因此对该笔借款供销社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供销社应对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供销社辩称担保借款额应为20万元及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系信用社私自添加,但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水泥厂偿付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3.7万余元;供销社对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罚息21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启示】
透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保证人在诉讼中的抗辩主张之所以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主要是因为保证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当然也有证据意识不强的缘故。本案中,保证人供销社主张与借款人水泥厂约定担保金额为20万元而不是80万元,担保期间为三个月而不是二年,却向法庭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落了个花钱买教训的结局。试想,如果当初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供销社不是盲目地信奉“君子协定”,不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章或者多一点自我保护意识,实行“跟踪追击”,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填写好保证合同条款后,再审查一下保证条款是否与自己的意思一致,并将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副本留存待查或是要求办理公证。这样一来,主合同双方当事自人再想耍花招就不那么容易了,保证人也能在诉讼中及时向法庭举证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忠告】
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保证人普遍存在着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不知、不会行使抗辩权的现象。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给保证人提出以下几点忠告:
一、保证人并非只一味地承担义务和风险,按照权利和义务、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商事活动原则,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索取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报酬。另外,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有权要求提供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被保证人转让的债务及被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或者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在民商事活动中一定要注意增强证据意识,妥善保管证据,对不是即时清结的民商事合同要采取书面形式,尽量避免“君子协议”,以防发生纠纷后举证不能或不能及时举证。
四、商场如战场,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事前防范胜于事后弥补。在决定签订合同之前要对合同对方的资信进行调查,看其是否有签订合同的诚意、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经营项目的市场前景如何等等。大量的事实证明,这种较少投资的调查往往能避免较大的损失。像前述案例中,假如作为保证人的供销社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之前先充分了解借款人水泥厂的资信情况,特别是其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情况,则极可能不会提供保证或者对所保证借款的用途加强监督,一旦发现借款人不按借款用途使用而有擅自“以贷还贷”偿还逾期贷款等情事,则供销社可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将款项冻结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者:刘京柱 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