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以及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工种或职业。
第三条 对技术工种,本市分期分批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制度。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的招用和职业培训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工作。
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培训
第六条 技术工种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晋级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晋级培训可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培训和技师培训、高级技师培训。
第七条 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由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承担。用人单位也可组织本单位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或委托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进行职业培训。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新招收的人员进行技术工种职业培训,并创造条件,鼓励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参加转岗、晋级培训。培训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接收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技能要求后方可上岗。
大、中专毕业生愿意从事与所学专业不一致的技术工种的,应当先进行培训,达到相应工种的技能要求。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而本市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技术工种人员,可先录用再培训;但应报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技术工种职业培训应按照国家职业标准,使用国家统一教材、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行理论教学与技能操作训练相结合。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与发证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经鉴定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应经过相应的技术工种职业培训。
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或相近的技术工种,或者长期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人员,可以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自行培训的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达到相应技术工种技能要求的,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
职业技能鉴定使用国家统一试题。
第十八条 国家职业资格等级分为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
《职业资格证书》除国家规定由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核发的外,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核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依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其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用直接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
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该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所从事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二十二条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要求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广告时,应明示对技术工种人员的职业资格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技术工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直接从事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技术工种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对招用的人员进行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逾期不改正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六条 骗取、伪造、涂改《职业资格证书》或违反规定发放的《职业资格证书》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注销。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技术工种(职业)目录
第一批(2003年7月1日起实行)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类: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焊工、冷作钣金工、机修钳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汽车修理工、维修电工、管工、混凝土工、钢筋工、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锅炉操作工
商业、服务业类:
中式烹调师、保健按摩师、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
第二批(2004年1月1日实行)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类:
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锅炉设备装配工、锅炉设备安装工、计算机维修工、摩托车维修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架子工、防水工、铸造工、锻造工、高低电压电器装配工、电气设备安装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
商业、服务业类:
营业员、推销员、冷藏工、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前厅服务员、计算机操作员、钟表维修工
办事人员和其他类:
话务员、公关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第三批(2005年1月1日实行)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类:
金属热处理工、涂装工、电机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变电设备安装工、装饰装修工、防腐蚀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客车驾驶员
商业、服务业类:
客房服务员、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营养配餐员、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办公设备维修工、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其他类
秘书、制图员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济南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2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辖区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制止纠正内部审计不合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四)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五)考核、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对内部审计完成的审计项目有重点地进行质量检查和评估;
(六)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七)维护内部审计人员正当合法权益,发现单位负责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及时制止,并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八)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机关赋予的职责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金融机构;
(二)上市公司;
(三)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单位,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内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条 净资产1亿元或者资产总额6亿元以上的单位,应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熟悉审计、财务、管理和本单位主要业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审计委员会主任应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统称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大项修理项目等的立项、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和专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经济管理、风险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七)根据需要选聘社会审计机构,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评估和核查;
(八)承办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财务会计资料,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现场勘察实物;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或者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相关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终止;
(六)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及改进经济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七)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涉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管理决策等会议;
(九)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十)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实施;
(十一)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布审计结论性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二)对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收缴违规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内部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隶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制定本系统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审计事项报告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制定审计实施方案,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第二十一条审计组按照审计实施方案要求,采取审阅、监督盘点、函证、计算、调查询问等方法实施审计,收集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的意见,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对其中需要限期纠正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同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作出审计决定:
(一)偷税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以及公款私存私放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内部控制和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的;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下达审计建议和审计决定后,审计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报告中意见、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意见,对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报告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隶属单位提出申诉,该单位应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将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负责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国家规定及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