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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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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原则,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重视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建设,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促进地区之间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合作与交流,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并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业机械管理、农业经营管理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科研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培训农业技术人员;教育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农业科技教育和农科教中心;供销合作社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术团体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等
工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面向农村发行的报刊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形成农业技术推广网络。
设立在乡镇的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农业经营管理等技术的推广机构,是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
(二)协助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三)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培训农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技术和学术交流;
(五)引进农业技术和优良品种,对选定的推广项目进行试验、示范;
(六)办好农业科技示范点,开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七)开展农业技术和农业经济信息服务;
(八)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业劳动者的科技素质和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等以上学历。不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等以上学历的,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每年组织培训,更新知识,提高素质。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村、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传播实用技术,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品种、新技术,必须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维护其自主权,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防治危险性病、虫、杂草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外,不得强行推广;
(三)县级和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全力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体指导村、组、户的农业技术推广,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兽药和动物饲料,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审定;推广应用的农药、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登记;推广应用的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推广应用新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鉴定。

未经审定、登记、认定、鉴定的,不得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批准推广的行政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未经批准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进行国家指定的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等,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经济活动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约定的标的、酬金、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分成比例、违约责任和风险分担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有显著经济效益的农业实用先进技术推广需要的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育林基金、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屠宰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粮食、棉花、菜油、茶油、茶叶、烤烟、蚕茧、麻类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四)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一定数额的资金。
前款规定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比例、数额、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生产资料,保障办公、培训用房和必要的设备,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已平调、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农技站(中心)、土肥站、植保站直接面向农业劳动者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可以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应,也可以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销售给农业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规定,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所取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上缴,不得平调或者挪用。财政部门不得因经济实体取得合法收入减拨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在编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必须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人员的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集体农业技术人员的人员经费,比照在编农业技术人员的标准,通过各级财政补贴和有偿服务的合法收入解决。对集体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4〕68号 2004年10月10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并督促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社区居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信贷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农户联保贷款是指社区居民依照木指引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指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照本指引规定参加联保小组的自然人。
第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个人申请、多户联保、周转使用、责任连带、分期还款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联保小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借款人可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独立户,经济独立,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贷款资金需求;
(四)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五)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
第六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的借款人组成,一般不少于5户。
第七条 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贷款人签署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署之日设立。
联保协议有效期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联保协议期满,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续签。
第八条 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
(二)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借款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三)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毁损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四)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五)民主选举联保小组组长;
(六)共同决定联保小组的变更和解散事宜。
第九条 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贷款本息后,成员可以在通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未全部清偿的,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
第十条 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并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所有欠款。
第十一条 联保小组成员变更后,必须与贷款人重新签署联保协议。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联保小组解散:
(一)联保小组成员少于贷款人规定的最低户数;
(二)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或经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协商决定解散;
(三)联保小组半数以上成员无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联保小组严重违反联保协议。
第十三条 联保协议期内,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仍应按照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证义务,联保协议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付清所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后终止。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四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分别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报贷款人审查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附联保协议。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的借款者本人。
第十六条 贷款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经营贷款;
(三)消费性贷款;
(四)助学贷款;
(五)贷款人同意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的实际需求、还款能力、信用记录和联保小组的代偿能力,核定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限额,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放限额应相同。
对单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由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当地居民收入和需求、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供应等状况确定。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调整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借款者本人在原有的贷款额度内可周转使用贷款。
第十九条 联保贷款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联保协议的期限。期限超过1年的,从贷款期限满1年起,应分次偿还本金。
第二十条 联保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由贷款人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利率不得高于同期法定的最高浮动范围。
农户联保贷款按季结息。
分次偿还本金的,按贷款本金余额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联保小组组长应负责协助贷款人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并及时告知贷款人。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联保小组任何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转让、转借给他人或集中使用贷款人贷给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上级联社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指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指引为准。

经验法则与例外: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成——以岑喜华杀夫案的证据证明力分析为路径

董兴建


  如何证成刑事案件的事实,一直让人费尽思量。即使是考量非常近似的证据,不同评价主体亦常有着不同结论。证据法的未来是一个“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 达马斯卡著: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200页。“在不远的将来,更有可能发生的是:会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规则规定,对于某种类型的事实,必须以根据科学技术知识来加以认定。当然,这将意味着,经验常识以及传统信息来源,与科技信息数据之间的竞争将会进一步加剧。”见:达马斯卡著: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225页。]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实际上是审判者据证推论流逝难返的“客观事实”。很多情境下,这仅是法官的一种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实质上是一种模糊心证,“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谬的”。[ 王敏远,一句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见:公法第四卷,第182页。]广东顺德岑喜华杀夫分尸案,就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很典型的案例。本文试图以该案证据证明力的分析来阐述刑事案件事实证成的问题。

一、案件诉讼历程

  2005年8月3日,被害人梁国斌父母因多日联系不上儿子报警。2006年1月20日,岑喜华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佛山市中级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判决岑喜华无罪。2008年6月,广东省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抗诉,广东省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12月29日,佛山市中级法院经重审判决岑喜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2009年9月,广东省高级法院判决岑喜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全案证据展示
  该案共有20份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等。
  ㈠、书证。⑴2005年8月3日晚,被害人梁国斌的姐姐和父亲得知梁国斌失踪两天后到梁国斌与岑喜华的房间,发现地砖缝里隐约有血迹后报警。⑵2006年1月20日,岑喜华被公安机关抓获。⑶警方说明:未找到梁国斌的尸体;现场被人为破坏和冲洗,不能分析出血迹的形态、形成时间及原因,不能计算血流量以证实被害人梁国斌是否死亡;未能找到装尸的胶桶;经多次走访、补充侦查未查到岑喜华供称雇用的货车司机及搬运工,买木炭、硫酸的地点和人员(岑喜华始终未供述该相关资料)。
  ㈡、证人证言。有梁某姐姐、父亲,以及岑喜华的姐姐、妹妹、妹夫,看更、小区保安、保姆等证人证言,分别证实该日凌晨岑夫妻争吵、岑提行李箱下楼、岑清理现场等情况。主要8名证人证言如下:⑴证人岑八妹(岑喜华亲妹)证实:事发前一晚她与岑喜华及其子女看完演唱会后一起回岑喜华家睡觉,凌晨三四时许,她听见岑喜华与梁国斌在房间吵架,有好像打架发出的“嘭嘭”声。她敲门问,但岑喜华说“没事”。岑八妹说,岑梁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打架。⑵证人梁某臻(岑梁夫妇儿子)证实:8月1日7时许,他起床后到父母房间刷牙,见母亲岑喜华在洗浴缸,父亲正面躺在床上,有被子盖住头,手、脚压在被子上。他说,他父亲平时喜欢侧身睡,很少这个睡姿。⑶证人吴某(岑家保姆)证实:当日晨5时15分左右,她听见岑八妹在敲岑喜华的房门。之后吴也上到3楼问岑喜华发生了什么事,岑喜华打开一条门缝说没事,“当时岑的语气有点凶”。 8时30分,吴某送粥给岑喜华时见她眼睛红肿,像哭过似的,就问什么事,岑说和梁国斌吵架后梁走了。9时30分,吴某见岑喜华和她女儿梁某琳下楼。13时许,吴见岑喜华拉着一个长约1米、宽约50厘米的深色行李箱出门。吴某说,从8月1日起她没有再见到过梁国斌。⑷证人梁辨(梁国斌父亲)证实:8月2日中午他到儿子家,见岑喜华的妹夫“阿松”正在将一张沙发推入院内,岑喜华说买给女儿的。3日5时许再到儿子家,儿子的朋友陈某泰说儿子失踪了,儿子的车在车库。晚上到岑梁卧房,见房内的床垫和沙发换成新买的,窗帘靠沙发的一边被洗过,沙发后面的墙边有喷溅状血迹。⑸证人李某某证实:8月2日早上9时许,岑叫他买的沙发和床垫并要他送货上门。⑹证人周某证实:岑喜华来联众路厂房找厂房的所有人江某,共来过3次,两次在白天,一次在晚上20点至21点,没留意到厂内是否放了胶桶以及是否有被烧过的迹象。⑺证人江某证实:他在7月份把厂房租给岑喜华,岑说租来作生产车间。8月底,岑喜华家人打电话说不租了。⑻证人“李云龙”证实:他用假的驾驶证上的名字“李云龙”帮岑租房。有一次岑喜华对他说,她老公经常泡妞,喝醉后回家打她,两人关系很差。一天凌晨两三点,她老公回来后发生争吵就动手打她,岑打不过她老公,将她老公推倒在地,头部碰到桌子上就死了。
  ㈢、被告人岑喜华供述。2005年的8月1日凌晨4时许,梁国斌酒醉回家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当时,梁国斌骑在岑身上掐岑脖子,岑大呼救命并以双手用力推开梁、双脚蹬梁致其整个身体向后仰,头部撞在床尾右边沙发的木扶手角位上,梁头部流血仰卧在地,呻吟几声不动了。岑喜华摇梁的身体见他没反应,估计其已死亡。当天7时30分左右,岑决定不报警;随后用菜刀分尸、木炭焚尸、硫酸溶尸、胶桶抛尸。
  ㈣、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卧房内四处都有擦拖过血迹;电视柜上的“张小泉”剪刀、卫生间塑料门内侧门锁上的一条绿色手巾、座便器北侧的一双43码男装拖鞋、座便器西侧一拖把头上的布条、浴室铁架上的5条毛布、两双女装拖鞋、天台楼梯间东侧晾衣架上的女式衣物等多处检出血迹。
  ㈤、鉴定结论:⑴DNA检测现场地板缝、西侧墙壁距地面1.8米处点状血迹等9处和组织块3处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型,与梁国斌父母符合亲生关系。⑵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06092号)证实岑喜华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
  ㈥、背景信息:⑴岑梁家住的是一幢三层楼房,外墙贴瓷砖,金黄硫璃瓦,大门两侧装了华表灯,天台上有个凉亭;⑵岑喜华曾在7月份向江某租厂房作生产车间用;⑶邻居听说该家有4、5辆小汽车。

三、对证据与事实的评价

㈠、控方对证据评价
  佛山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岑喜华起诉,控方称:2005年8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岑喜华与夜归的梁国斌发生争执。期间,岑喜华推开梁使梁倒地昏迷。当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岑喜华用菜刀砍死后分  控方认为,岑喜华的妹妹以及保姆的证言证实当晚有很大的吵架声和撞击声,时间、细节上与岑喜华的供述互相印证;保姆第二天叫岑吃早餐时,看到岑双眼通红,与岑喜华供述哭了一晚相印证;勘查现场发现的血迹、部分组织块和岑喜华供述的作案方式比较吻合等。控方以岑喜华在认为梁国斌已死后将其分尸的供述,推论其具备杀人的主观故意。

㈡、辩方对证据评价

  岑喜华辩护律师称,目前证明被害人死亡的证据只有岑的供述。依岑供述,尸体处理很繁琐。公安部门经多方搜索该相关人员无果,未能印证岑口供的真实性,该稳定的口供并不必然真实。辩方认为证人证言的零散片段系片言只语重合,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如岑喜华与证人串供说谎,掩盖事实真相。
  在重审判决死缓之后,辩方代表岑喜华提起上诉。

㈢、法院对证据评价

  ⑴一审判决:佛山市中级法院认为岑喜华供认杀夫全过程,但缺乏目击证人、未发现梁的尸体无证据证实其已死亡,以证据不足判决岑喜华无罪。
  ⑵重审判决:岑喜华对梁某死亡的原因、时间、地点、手段以及作案后分尸、清理现场、犯罪后逃匿情况等供述稳定一致,并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法院重审判决岑喜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
  ⑶终审判决:原(重)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岑喜华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判决岑喜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证据证明力:“证据法学”转身“证明法学”的动力

  如上述,同一个法院对着“相差无几”的证据,在两次审理中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显然更主要的问题是,在判断这些证据的证明效价即证明力时,裁判主体对其是否证成该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差异,导致了两种甚至是三种不同的结论。
  近些年随着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日趋完整的丰富展现,以程序视角对刑事证据的深入研讨,促成“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理论转型。当“事实”论被深入研析时,对证据法学研究的对象问题,在翻译和介绍英美证据规则的潜移中熏化。有观点主张以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为主而排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 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见: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有专家指出:“我们期待证据法学的转变……关于什么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正确认识这类本体论的讨论,也应该让位于对什么样的认识能够被认可的认识问题研究” 。[ 王敏远,证据法学的转变,见:中国法学,第四卷。]目前,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态势是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其研究的核心不是证据规则,而应当是证明规则,以实现“证据法学”向“证明法学”的理论转型。[ 封利强,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见: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证明模式的转型为中国国证据科学提供了全新的推动力,司法证明领域成为了多学科的聚集地,对证据和证明关注的增加必然要求对证据制度和证明过程的关注。[ 吴洪淇,证据科学的走向:国际视野与中国语境,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4期。]
  考量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是判断其证明标准是否达成的最佳路径。在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则中,证据证明力是一个既有现实意义也是非常迫切的着力点。[ “具有反讽意义的是,目前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还是当事人,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关注远胜于对证据能力的关注,对证据真实性的担忧也远胜于对证据的合法性的担忧。他们更偏好于实现诉讼目的经验性规则而非限制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吴丹红:证据法学研究的迷思——在西方样本和中国现实之间,见: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该言下之义足见在当时境况下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注的一个现状。]不可否认的事实与理由是: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明标准的观察基点和评价手段,规避证明力而仅谈证明标准的作法,难以对证据进行深入分析与准确评价,始终会受拘于定性上的感觉“估堆”,难免有自欺欺人的现象。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实质就是在刑事案件中,举示证据对证据事实、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是指各数证据及其组合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含证明程度)。以证据相关性与合法性为基础的静态证据力,在经法官审理推论后转变为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价。国外有人指出,证明力显然受制于证据本身或生成方式的真实性、可靠信与观察的灵敏性。[ [美]David A.Schum著,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81-82页。]国内也有人从连贯性与趋真性方面考量和分析证明力,提出以分级和分量的方法进行计算。[ 张晓亮,刑事证据证明力强度研究,山西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要形成对证明力分级和量化的标准,其难度并不亚于对证明力本身的研究,即使借助于社会学的方法,真有可能作到这样的境界,也会表现出明显的地域差别而不可能得到形式和实质上的统一。

五、证明模式与证据属性:从证明力视角的解析
  评价证明效价的证据,当然应系合法之证据。上述本案的全部证据,系侦查机关所合法收集,且均与案件事实相关,应当对其综合组织和相互考量,在评判各数证据后对其证据组合的效价予以确认。证据法学得与其他法学区别,系其与真相性质的直接交流和精致的事实认定方法。证据法发展演变的核心问题是将证据的证明力交由谁来判断,以此可分为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制度三个模式。证明力规则的这一发展演变历程,反映事实裁定者对证明力的判断经历了从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证据证明力判断越来越多地脱离法律规定转身到自由裁量的范围。[ 聂昭伟,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近年有人在总结上述证明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印证”的理念,提出了“三证合一”的证据评价模式,即:以科学法证筛选证据、以链集印证来组织证据、以合理心证总结证据以最后证成案件事实。[ 陈为钢,张少林著,刑事证明方法与技巧,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23-30。]我国目前既无自由心证原则,也缺乏刑事证据证明力的原则或规则。[ 在民事审理上有关于证据判断及证明力的一些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中关于证据证明力判定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就单一的或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应当注意证据的取得方式、形成的原因、形式、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与该案的关系,并可原则性认为:1、依职责制作、公证、登记的公文书证优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5、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6、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等。]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降,现代英美证据法学界从过分关注证据规则转向对证明理性的深入探讨,着手思考在谨慎理性主义的前提下,如何整合证据规则与证明原则的研究[ 邹利琴,理性主义、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英美法律事实理论的前提与问题转向,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在回顾普通法的证据规则的发展历程之后,McNamara依据Thayer提议的历史方法,将现有证据规则的主要方面罗列为九个方面的内容,认为普通法只有一种排除证据规则,即排除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不相符合的证据规则,其余的排除证据规则都可以归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包容规则中。]。
  不可否认,国内学者转身于研讨证据的本质属性悄然成为一学术研究的增长点。理论上,证据的属性通常是指“三性”,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有学者称只有相关性是证据的属性;[ 肖建华,证据属性之判断——比较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启示,见: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有的则认为证据的属性系证明性和证明力;[ 蒲艳晖,李振宇:论司法证据属性,见美中法律评论2008 年2 月,第2 期,36-41页。]、[ 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8-15页、73-76页。]还有学者建议借鉴邻国日本从证据方法、证据资料与证据原因来理解证据本质的完整含义。[ 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300-302页。]国外有学者在对证据属性的研究时,分为证据的相关性、证据的可信性及证据的推论力(含证据的完整性或单纯意义上的证明力)。[ [美]David A.Schum,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第70-91页。]逻辑上认为,属性可以是多方面的,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也可以是多层次和多视角的,虽然事物的本质有且只有一个。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基本点是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明性,证明性是证据的内涵,即事物的质。证据是主、客观属性统一,具有法律的属性。证据特征是证据属性的外在表现,证据的客观性表现为真实性、主观性表现为可误性或虚假性、证明性表现为关联性或相关性、法律性表现为证据的合法性或非法性。证据的主客双重属性和两面特征是证据问题的复杂性和审查证据困难性的根源。[ 何家弘,证据学范畴的困惑,见: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
  在证据的表现形式上,美国证据法学者R.J.Allen最近以整体、动态和实质的视野界定证据:证据是证据本身和庭审参与人之间的互动,不限于庭审中的证言、物件和行为举止等;[ 冬之韵,如何研究证据法学——艾伦教授讲座的启示,见:http://wgy0228.fyfz.cn/blog/wgy0228/index.aspx?blogid=553317,2010年1月11日访问。]如缺失的实物证据或者言词证据。[ [美]David A.Schum,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第63页、第65页。]司法实践中,所有证据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每一份证据都是多个更小证据单位的集合。证据是可分的,证据是集合的,证据之间是相互联系的。一般地说,除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之结论外(鉴定结论也常是对多个特定的证据资料的非单一指征的观察与分析所得),各种证据无论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抑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视听资料都是可分的数个更小证据之集合的证据群。首先,证据存在的载体离不开时空二重属性的限制;其次,证据也离不开主体的能动性而被发现为证据。这是证据作为客体的主体对象性的必然,是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合成。证据的这些客观环境和品质,是我们在以后判断其证据力和证明力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的条件下还是认定其他证据的参照物。“如果要对陈述过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鉴别,惟一的检验方式是看证据是否具有‘协调性’”[ [英]尼尔•麦考密克著: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85页。 ]。对证据本身的细分,在增加对证据协调性检验难度的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和正确认识各数证据及其之间的联系,从而促进我们的认定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

六、经验法则与例外:论述案件证据事实的证明力
  世界随着时间流逝而涌现,陨星划过夜空,消失得无影无踪,以何能够复原流逝的史事?唯物主义辩证者相信,客观外界存在可以经认识主体的主观能动反映。以时间内在秩序记录着事实的证据,符合物质交换原理,雕刻着事实的印迹,在主体间经“自由想象”的重构后,能够达致共同相信的历史可能的原境。而主体间何以可达成这样一种有共同认可的流逝景象呢?我们何以甄别各种证据事实、认同这些证据和由其所构建的史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