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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4-29 08:3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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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是排污者因使用环境资源和排放污染物引起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引起环境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或者数量增加而承担的环境补偿费用。
第三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包括固定污染源和流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收费标准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收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在排污收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六条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重点污染源和重大项目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由辖区内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执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污者应由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和本省对排污费有减征、免征和缓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缴纳排污费,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按照国家总量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征收。
第九条 燃油车辆、燃油船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拥有该燃油车辆、燃油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当年发生燃油车辆、燃油船舶转让、报废等情形的,已缴纳的排污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排污费根据标准按月、季、年或者生产季节征收。
排污者从收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排污者同时排放多种污染物时分别计征排污费。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征。
第十二条 对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总量控制指标内的排污者,从达标之日起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因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总量控制指标内或者停产等原因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要求减少或者停止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逾期未作决定
的,视为批准。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监理机构申报,经环境监理机构审查,按照新排污情况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有污染防治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确定为限期治理的排污者,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未达到限期治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四条 已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重新超标排放污染物时不按照规定申报,经监理人员现场检查监测发现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按照本办法征收当月的排污费,并限期达标排放;逾期仍不达标排放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月自行监测、登记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无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代行监测。在每月或者每季的前10日内向相应的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上月或者上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有关资料,经环境监理机构审核后作为征收排污
费的依据。审核结果与申报不一致时,按照环境监理机构审核结果征收排污费。排放污染物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未申报或者不按时申报监测数据的,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收费依据。
环境监理机构在污染源现场检查时,所采集的样品经环境监测机构化验得出的数据,可以作为排污收费依据。
第十七条 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收费专用章。
第十九条 排污者一次缴费有困难的,可以向相应的环境监理机构书面申请缓交,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排污者如对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以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以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缴纳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超支、挤占、挪用;年终节余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草案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计划程序编制,对不按照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拒绝拨款。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50%作为治理污染补助资金,25%转入同级污染治理专项基金,25%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治理污染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治理污染可以申请污染治理补助资金。污染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污染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委托银行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下浮20%~40%执行。经验收合格、环境效益显著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贷款或者无偿拨款。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瞒报、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拒绝进行现场检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缴纳排污费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途,挪作他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排污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排污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0日

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5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交通局反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路桥收费行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制,是指在中山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车型类别对照年票标准一次性缴交全年通行费,以年票代替次票,凭年票通过本市路桥收费站的制度。
本市摩托车及外地机动车辆通过本市收费站,仍按次收取通行费。长期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可购买通行费年票。
第三条 通行费年票制施行后,保留深湾、中山港大桥、黄沙沥大桥、城桂、岐江、东阜大桥、海洲、东凤8个收费站对过往的外市机动车辆收取次票通行费,沙朗、坦神、沙港、十顷大桥、南头大桥、大南沙大桥6个收费站同时停止收费。
第四条 中山市交通局负责本市收费站的行业管理。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路桥公司)具体负责年票通行费的收取工作。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路桥公司根据省政府批复中山市实施年票制方案,在本市内委托中国银行各营业网点收取年票通行费。
第六条 年票通行费按省价格管理部门批复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本市车辆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审手续前缴纳年票通行费。
车主在办理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等有关手续时,缴交当月至年底的通行费。
车主在办理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等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前所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当年年票通行费的,由市路桥公司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在本市已办理异地托管的外地车辆视同本市车辆,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通行费年票。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市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年票的审查工作。在路检路查及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检查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本市机动车辆可移交交通部门处理或责令车主补缴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市路桥公司对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发票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证。车主应随车携带年票证,以备查验。
军车、警车、消防车、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志车、救护车、殡葬车、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以及省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免收通行费。
第十条 通行费年票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年票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办。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通行费年票证。
第十二条 年票和次票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路桥收费站稽查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经批准的站、点)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对没有缴纳通行费的车辆,稽查人员应当即时处理;不能即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要求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四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主,由市路桥公司通知其限期补缴年票通行费。对逾期缴交的年票通行费(每年12月31日为当年最后缴交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年票通行费征收人员玩忽职守,把关不严、徇私舞弊等造成年票通行费漏收的、少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7月1日起开始征收,从2004年起实行常年征收,试行期为2年。

附:1、中山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中山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标准表

2003年04月23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在企业内部下岗、待岗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实行科学的劳动定额定员管理,逐步减少和杜绝冗员。


  第五条 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分流消化,企业主管部门调剂安置,社会提供帮助,鼓励自谋职业,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一)一般工种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者特殊工种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
  (二)复员退伍军人在企业适应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伤残并鉴定为5--10级的;
  (四)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七条 患有精神病、麻疯病、恶性肿瘤及烈性传染病并鉴定为1--4级的富余职工,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第三产业的企业,原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如下扶持:
  (一)自开业之日起,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兴办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确需扶持的,各级劳动就业机构可借给再就业基金予以扶持。
  (三)其他扶持单位对企业的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也可转作投资,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第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原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如下扶持:
  (一)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第(二)项发给安置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作为启动资金外,经当地劳动就业机构审定,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二)企业富余职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并经企业批准同意的,由企业按其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上年度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还应当发给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发给5000元以下但不得低于3000元的安置费。
  企业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被原企业招用的,如将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的安置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交还企业,由企业代其补投各种社会保障费用,工龄可连续计算;不愿意交还企业或者将其作为个人股金入股的,工龄从零计算。
  (三)企业富余职工个人申请,企业同意,保留劳动关系在外寻找生产(经营)门路的,企业和富余职工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障费用。富余职工个人按期如数向企业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个人部分的,企业应当为其计算工龄,并保留劳动关系1至2年;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劳动关系2至3年,逾期不归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四)凡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按养老保险投保年限满15年以上,经企业批准自愿从事个体经营,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费用个人部分的,可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凭企业开具的富余职工下岗待岗证明书,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并在一年内免征管理费。


  第十条 凡有富余职工的企业,应当严格限制使用流动就业人员。利用企业优势,把一些向外承包、为生产配套、后勤服务的项目,交由富余职工承担。


  第十一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就业的,创办初期如社会保障费用属企业缴纳的部分有困难的,由原企业缴纳1至2年。


  第十二条 按《规定》第八条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富余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地区民政救济最低生活费标准,假期工龄(按投保年限)连续计算,并允许其从事有报酬的合法劳动。


  第十三条 按《规定》第九条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富余职工,生活费由企业自定,但不能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生活费保障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功能,为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提供职业信息服务和转业、转岗培训服务。企业要适时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需调剂安置富余职工情况或者缺岗情况。对企业、行业、地区进行富余职工余缺调剂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提供服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实行调配指标控制的地方,对富余职工的调配应当优先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统计报表制度。报表由省劳动厅商省统计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