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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时间:2024-05-14 09:3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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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6号】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均属摊派行为。


第三条 严禁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以其他方式,向企业进行摊派。 


第二章 禁止摊派行为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下列方式向企业进行摊派:


(一)以各种名义要求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的;


(二)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种征集财力、物力、人力的节庆活动、大奖赛或强行向企业摊派门票,以及应由本单位承办的各种社会活动强行要求企业承办的;


(三)违反规定向企业集资,以及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订阅或购买报刊、书籍、年历、音像制品、刊登广告等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研讨、培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协会等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并收取费用的;


(七)要求企业报销应由本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的;


(八)向企业索要礼金、股票和各种有价证券、信用卡的;


(九)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形式购买、赊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强行向企业推销企业不需要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购买各种奖券及有价证券的;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提高收费罚款标准、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向企业收费、罚款的;


(十三)不实施管理行为、不提供服务而强行收费、搭车收费的;


(十四)企业自愿接受和选择的咨询、信息、培训、设计、施工、产品购买等,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服务或指定单位服务并收费的;


(十五)违反规定,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或以服务为名向企业摊派的;


(十六)长期无偿调用企业工作人员、劳动力,或者无偿占用、借用企业财产的;


(十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摊派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类收费,必须按照依法经过批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进行,并出具允许收费的有关证明,使用规定的票据。


罚没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对象、标准、程序执行。


第六条 各级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得坐收坐支收费罚款,不得同本单位及其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七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八条 捐赠活动要求企业捐款捐物的,主办单位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方案,提出书面报告,经监察机关会同企业减负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的资金,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九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所有摊派。



拒绝无效时,可向监察机关或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第十条 收到举报、投诉后,监察等部门应在10天内组织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摊派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属摊派行为的,应及时做出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摊派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揭发。


经调查摊派行为属实的,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摊派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监察机关责令摊派单位停止执行,并限期将摊派财物退还企业。收取、侵占或罚没的财物已无法退回时,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期满未退的,财政拨款的单位,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其单位经费中扣还,其他单位由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其中属个人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向个人追回。


向企业摊派人力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摊派单位限期退回企业人员,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摊派单位承担。


(二)对摊派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摊派事项属个人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取消摊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当年的一切评先树优资格。


(四)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的奖励费用由摊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调查确认的摊派行为,经批准后对摊派单位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人员不得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打击报复,监察机关等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应为其保密。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对摊派行为不加抵制或默许的,按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向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摊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号


(1990年6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商品质量,防止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销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以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物价、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做好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四条 凡是在本市市场上批发、零售和企业自销的商品,均须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重要的生产资料和高档耐用消费品。
  (三)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六条 本市质量监督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依法公布。
  第七条 军工产品、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食品卫生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销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加强商品的质量管理,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支持并协助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应按标准验收商品,不准收购、调拨、销售不符合标准、没有合格标志的商品。在本市市场投放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性能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企业的现行标准;
  (二)商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实行合格证的商品,必须具有合格证或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必须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
  (五)商品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或失效日期;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人民健康、安全、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持有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证明,并应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等字样;
  (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八)出售的国产商品必须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重要工业品必须标明厂址)、出厂日期。
  第十条 对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经销者应保证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第十二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实行合格证的商品无检验合格证或无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六)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 外品、副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识别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积极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力,有权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并按有关规定提 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商品监督检验的形式:
  (一)不定期的市场商品抽验,对抽样商品的次数和每次种类,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商品的质量反馈情况和群众反映确定;
  (二)联合检验,重点抽验工作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验;
  (三)国家、省商品质量统检中,要求市进行的检验。
  第十六条 对具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的该批商品可免检,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有反映或发现质量问题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抽检。
  第十七条 凡能以感官判断质量的商品,一般不再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商品,原则上不作破坏性试验。但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指标,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要时,经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作破坏性试验。
  第十九条 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商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经销者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经销者应负责追回,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抽样手续和样品处理:
  (一)被指定承担检测任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凭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和抽样人员工作证或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到各商业成品库、站、场、店抽取样品,并办理取样手续。样品数量按国家抽样标准规定数量或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抽取。抽样人员无上述凭证或超过规定抽样数量,经销者有权拒付样品;
  (二)样品处理:
  1.样品检验后,除检验过程中经核定为检验消耗以外,应及时退还被检单位或个人,并办理退样手续。
  2.样品经检验后已损毁或部份损毁的,检验机构应当注明,退回被检单位自行处理,不准出售或不准按正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
  (一)未经过当地(包括产地)的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样品检验损耗部份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二)已经过当地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鉴定资料或合格证的商品,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检验机构承担,被检单位亦不支付检验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原样退还样品的,不支付样品费;
  (四)由被检单位承担的样品损耗费和支付的检验费,分别列入商品损耗和销售成本;
  (五)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六)国家法律、法规对样品费和检验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必须抄送受检单位,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同时抄送商品产地的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造成的损失,属经销者责任的,由经销者负责;属生产者责任的,由生产者负责,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经销者将不合格的商品退回生产者,或者向生产者索赔。
  第二十四条 受检的经销者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复检。经销者对复检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五章 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杭州 市标准计量局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商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二)受理商品质量检验的复检和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组织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四)公布《受检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汇总受检商品质量情况和市场商品质量信息,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负责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协助经销者向生产者退货或索赔;
  (七)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按《受检商品目录》对所管辖的受检商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受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商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三)根据质量标准,制订具体检验办法。帮助、指导经销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统一检验方法。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质量监督员证》。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员对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商品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检查经销企业的检测手段和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三)制止不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商品的销售,并上报杭州市标准计量局处理;
  (四)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委托,执行商品质量监督抽样任务;
  (五)经常向用户了解对商品质量的反映,搞好质量信息反馈。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受检商品一般应在二十天内进行检验。质量监督人员要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业技术标准。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成绩显著,或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伪劣商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20%的罚款,也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一质量问题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违反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威胁、伤害质量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因检验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为受检者恢复名誉,并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遵守质量监督工作规则,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现状及其评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大陆法学传统民法典多采用“潘德克吞式”的编制体制,即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之关系、物权、亲属及继承五编。民法总则是规定适用于全部私法(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权利的行使。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传统民法典中总则的内容大多规定在现行《民法通则》中,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内容也就是传统民法中总则编的内容,本文就我国民法总论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现状作一些浅要分析。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和本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文认为,此种对调整对象的表述不够规范,应改为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财产关系,平等性人身关系以及平等性其他社会关系。依通说,民法所调整的平等性财产关系包括三类: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物权;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交换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债权;财产继承关系是指因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由继承法调整。平等性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彼此的特定身份而形成的以主体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形成身份权,如荣誉权、亲权等。
另外,基于智力劳动成果而形成的知识产权关系一般被认为是兼具财产内容和人身内容的一种特殊的民法关系而独立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其应属于财产权,但无论如何界定其性质,本文认为知识产权因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和国际性,不应将其制定在民法典中,而应以民事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调整。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私法关系,是由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征是,当事人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大多数情形民法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实际上,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式各样的社会生活关系,其构成要素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主体
在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存在争议,其主要表现为合伙、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法人的分类上。
《民法通则》中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两类,自然人和法人,其中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法总论研究中持不同分类的观点大体可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团体,团体中分为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和其他团体,合伙属于非法人团体中,也即赋予合伙以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三类,而合伙是区别于非法人团体的没有独立意思表示能力的一种契约关系,因而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综上可见,其实质同于社团,其对社会经济文化生活亦具有重要贡献,应赋民事主体资格,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应依合伙的规模和构造具体区分,即对合伙予以分类,如合伙内部已形成独立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具有类似团体的构造,就应适用团体的规定,承认其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
关于法人的分类,多数学者在著作中都采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法人的分类,认为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两类。公法人应由公法规定,作为私法的民法只规定私法人,并只调整公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因而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其资格的取得不应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在私法人中按照成立的基础不同分为社团和财团,社团是人的集合,以社员为其成立基础,公司是其著例;财团是财产的集合,以用于特定的目的事业的财产为成立基础,中国现时各种基金会应属财团法人。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其目的为公益者为公益法人,其目的为营利者为营利法人。所有的财团法人都是公益法人,社团法人多数为营利法人,也有的属于公益法人。
(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客体,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中存在的主要分歧在对特殊物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上,即林木、庄稼、定着物、建筑物、临时搭建物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如果是成熟的庄稼应认为其属动产,可独立转移;不成熟的庄稼和林木应属土地的一部分,随土地的权利状况发生变化;定着物、建筑物是独立的不动产;临时搭建物因可随时搬迁拆除,为动产。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法确认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总和。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依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得到具体体现。在此不赘述。
(3)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规定的、能够在民事主体之间引起民法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状态。我国民法总论的研究中对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和无权代理制度中存在争议。
1.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规定不够全面和严谨,许多学者主张沿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事实制度,本文亦赞同此种观点。民事法律事实按与人的意志的关系首先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包括自然事件和自然状况,事件的特点在于,事件的发生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无法控制的,非因人的行为所构成。
行为包括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大类。(1)适法行为又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指表示某种心理状态的行为,按有无意思表示分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是私法中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准法律行为指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乃无关人的心理状态的行为,亦称为事实行为,主要有拾得遗失物、无主物先占等。(2)违法行为中,最主要的为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类似于传统民法中适法行为中的表示行为。
2.表见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章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重要类型,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规定在代理制度中,这是许多民法学者的共识,但对于其存在基础和发生情形存在不同看法。本文建议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在总则中作出概括规定,具体适用情形可在各单行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三、民法总论研究的其他问题
除了对民法总则编的具体问题加以探讨,民法总论还研究民法的起源、历史和概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本质,民法与其它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因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许多学者致力于研究民法典的编制体例,民商合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