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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5:1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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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



  为推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中小企业信用,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可申请信用评价。
  二、企业信用评价工作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中介评价、社会监督”的原则。企业参加信用评价按照自愿的原则。
  三、优质信用企业分为AAA、AA、A三个等级,对信用A级以上企业发放证书并授牌。
  四、建立企业信用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信用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市政府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政策,公正、独立地开展企业信用自律工作,对信用好的企业给予宣传和鼓励。
  五、各级政府对企业信用评价应给予引导和支持,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信用评价的组织、公告等。
  六、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经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
  (二)有与信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财务、风险、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其机构负责人必须是熟知风险信用评价的高级专门人才;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七、信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企业作出信用评价,不得作出主观性评价。
  信用评价机构要围绕企业信用建设做好企业信用咨询工作。
  八、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二)擅自修改、杜撰企业信用信息;
  (三)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违反信用评价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五)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九、企业信用评价由信用行业协会组织。
  十、信用评价机构可向被评价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征集如下信用信息:
  (一)基本情况: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自营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等;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产品(业务)、财务、纳税信息等;
  (三)资信情况:资质、资格认定证;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评级证明等;
  (四)无形资产信息:重大奖励情况;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简历和荣誉记录等;
  (五)不良行为信息: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等违法情况,以及受行政处罚的记录等;
  (六)其他信用信息。
  十一、信用评价机构对参评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独立评价。
  十二、信用评价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价企业信用评价结果;
  (三)评价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价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其他信息。
  十三、信用评价结果由信用行业协会向社会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由信用行业协会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公告。
  十四、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时,政府各部门及相关机构应积极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确需保密的除外)。
  信用行业协会应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接受信息查询。
  十五、企业信用评价收费按市场原则确定,费用由被评价企业承担。
  十六、企业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为两年,从信用等级公告之日始。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年但不满两年的,可申请晋级评价。
  十七、在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承担评价业务的信用评价机构应对被评企业跟踪检查,对发生的信用情况足以影响信用等级变化的企业应及时报告信用行业协会。信用行业协会经核实后,应要求信用评价机构给予重新评定,并将企业新的信用等级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十八、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制定内部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信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十九、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二十、被评价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等级的,取消该企业已评定的信用等级,并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该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评价。
  二十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促进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指导企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大力实施企业信用工程,充分发挥信用评价机构在企业信用管理中的作用,通过开展信用评价,增强企业的信用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十二、企业应当注重信用资源的培育,利用信用评价结果对外进行自身信用形象宣传,打造信用品牌。
  二十三、信用行业协会应组织企业进行信用管理培训。
  二十四、信用行业协会应向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以及全社会推荐和宣传优质信用企业。
  二十五、金融机构对信用等级高、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产业发展前景良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企业,要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二十六、金融机构要建立和完善适合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企业授信额度;要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帮助企业解决融资困难。
  二十七、担保机构应当对信用企业给予优先、优惠的融资担保。二十八、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其它组织对优质信用企业应当在政府采购、技术改造、技术合作、产品进出口、项目立项、招商引资、土地使用、人才引进、进入各类园区和孵化器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二十九、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局,山东省劳动厅,青岛、深圳、成都、株洲、烟台、威海、盐城、四平、安阳、黄石市劳动(劳动人事)局:
现将《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在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中贯彻落实。各地贯彻实施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区域改革试点协调小组办公室。

附: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将劳动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向深入,根据中央关于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的方针和当前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形势发展的要求,劳动部决定在山东、广东两省,以及青岛、深圳、成都、株洲、烟台、威海、盐城、四平、安阳、黄石等十个城
市进行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劳部发〔1993〕439号)。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试点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进行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是新形势下推进劳动领域全面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进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目的,是要在试点地区率先落实《劳动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建立起新型劳动体制,以促进试点地区其它各项改革的深化和
经济的快速发展,并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影响和带动更多的地区进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最终实现到本世纪末在全国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体制的目标。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要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劳动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解放思想,大胆试验,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城市为依托,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整体推进劳动领域各项改革,
在重点和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争取在两到三年时间内形成区域劳动力市场和新型劳动体制框架。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根据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继续扩大企业用人和工资分配自主权,以确立企业和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在大力推动企业外部的各项改革,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险体系,规范劳动力
市场运行秩序,促进区域性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各项改革的具体内容及应当达到的目标是:
1.充分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允许企业依法裁减富余人员。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用人员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按照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企业在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经征得企业工
会组织同意后,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裁减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固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费。对被辞退职工,其失业期间按规定发给失
业救济金。
2.各类企业和全体职工都要签订劳动合同,以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整纳入法制化轨道。
选择部分企业进行集体合同试点,由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协议(集体合同),逐步建立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
3.建立新的企业工资增长决定机制。对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以及经营机制转换基本到位的国有企业,实行在职工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本地区就业供求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决定工资
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
在进行集体合同试点的企业试行通过集体谈判确定工资水平增长的办法。可先选择少数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扩大实行范围。
4.改革企业经营者现行工资收入管理办法,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将经营者的工资收入与职工工资分离,与企业规模、生产经营成果(以利润为主要依据)、责任、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相联系,形成企业内部利益制衡机制。
5.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市场竞争的需要,结合企业机构设置的调整和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体系,在全面进行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动贡献考核的基础上,建立充分体制按劳分配原则的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形式和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
资标准和工资关系。调整现行的职工工资构成,将应纳入正常劳动报酬的各种津贴、补贴等逐步全部纳入工资,使工资收入货币化、规范化。
6.进一步改革就业制度,破除统包统配,扩大公平竞争范围。实行更加灵活的就业形式和用人方式,破除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干部与工人之间的身份界限,允许劳动者自主流动。进一步放开城乡劳动力流动的限制,对企业从农村招用人员和农民进城务工实行更加宽松的政策,逐步
形成城乡一体、有序流动的新格局。
大力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形成以职业介绍、就业(转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主体,工作有机结合、功能完备、制度健全、服务优质的市场服务网络,为企业充分行使用人自主权、调剂企业富余人员、解决各种失业问题创造宽松的环境,为劳动者求职、流动和重
新就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合理控制失业率。
7.改进和加强工资宏观调控。贯彻落实《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保障职工工资收入的下限;制定工资增长指导线或改进完善弹性工资计划,正确引导工资水平增长;严格征收个人所得税,调节过高收入;对企业工资分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不合理的分配行为。
8.加大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力度,建立覆盖城镇各类企业所有职工、一体化的社会保险体系。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1)扩大覆盖面,把各类企业职工都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2)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
工三方共同负担。试点地区要积极开展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以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3)推动企业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并规范补充保险办法。试点地区的社会保险机构要积极开办企业补充保险业务。(4)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逐步建立养老待遇
与缴费挂钩,养老金调整与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相联系的机制。(5)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试点地区要实行由银行代发或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的办法。(6)推行以社区组织为主对离退休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企业已经建立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组织的,可先实
行企业和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双重领导,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也可进行社会组织直接举办退管服务机构试点,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失业保险要建立失业救济、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就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并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将失业保险覆盖面扩大到非国有企业职工,建立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运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自行消化安置富余人员。
——积极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既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又要有效控制费用不合理增长。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要建立工伤补偿、医疗康复和事故预防相结合的体制,重点是建立基金,实行按行业伤亡事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并依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调整的浮动费率办法,建立工伤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机制。加强劳动鉴定机构建设,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
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适当调整工伤待遇,妥善安置伤残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遗属。
——生育保险制度改革,重点是建立企业缴纳保险基金制度,对因生育而造成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经济补偿,以平衡企业负担,维护女职工权益。
——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试点地区应建立由各有关部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9.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范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试点地区要尽快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建立劳动监察组织网络,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全方位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对企业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务中
介的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保障劳动力市场的良好运行。
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依法保证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试点地区要健全完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全方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纠纷,为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法律保证。
10.建立职业技能开发体系,理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机构和考核组织,实行区域性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为提高劳动者素质、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服务。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及本省《职业技能
鉴定实施办法》,积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抓紧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原有工人考核组织机构的基础上,按照严格条件、公开竞争、择优选点的原立一批社会通用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部(所),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制度。加强考■队伍建设,对考评员进行资格培
训、审查和认证。劳动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社会通用、技术复杂、涉及产品质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工种(专业)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试点工种,并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各试点地区依据《规范》选聘专家、名师编制鉴定试题,组织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
作。实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要建立多方办学、多层次、多形式、覆盖城市和乡镇企业并向农村延伸的职业技能培训网络,使城镇新增劳动力和转岗、转业人员在就业和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试点的安排、原则和要求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要在二到三年时间内基本完成,改革基础较好的地区可以提前完成。改革的具体安排可以根据各试点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设计。
第一阶段,成立试点领导小组,设立办事机构。由于此项改革涉及面广,需要由当地政府领导出面进行组织和协调,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部门。
第二阶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区域综合配套改革方案。方案的制定要全面贯彻劳动部关于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的改革思路,根据试点《指导意见》和试点会议精神,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各项改革内容一并进行整体规划设计,使各项改革衔接配套。在方案制定过程
中,劳动部将视实际需要与可能,派出工作组进行帮助指导。方案形成后,报劳动部审批,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阶段,组织实施,全面铺开。根据改革方案的设计,将区域综合配套改革全面铺开。要抓住主要矛盾,进行重点突破,同时要做到各项改革协调发展。要针对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一、二阶段工作在1994年4月完成,5月份开始正式实施。
为搞好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各试点地区必须解放思想,按市场经济要求,立足高起点,瞄准高目标,采取大胆的改革措施,力求取得突破性进展。在推进改革的方式方法上,要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既要积极,又要稳妥。要注意保护职工的利益,加强思想动员和改革宣传工
作,争取职工群众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在改革中保持社会稳定。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必须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各试点省市劳动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
试点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研究和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试点进展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区域改革试点协调小组办公室。



19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