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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17:1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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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等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等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建市[2006]155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管理办法(试行)》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交易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统一收费”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招标的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可委托设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事大厅的收费窗口统一代收代退。

第三条 委托代收代退的投标保证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专户统一收退。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投标保证金交、退实施监管,日常管理工作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投标保证金的交纳:

1、投标保证金由设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收费窗口统一代收。

2、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地点和金额。投标人须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投标保证金交付凭证。

3、投标保证金可以转帐、现金或投标保函的形式提交。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前自行办妥投标保证金交纳手续。投标保证金的交付时间以专户实际收到交纳资金为准。

4、投标单位在交纳保证金时,需在进帐凭证上明确用途和投标项目,并注明联系人及电话,以便查对核实,所交保证金手续不得重复使用,一项目一收退。保证金交纳后,由“中心”统一收费窗口出具投标保证金交付凭证。

第五条 投标保证金的退付:

1、招标工程中标通知书经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同意2天后,“中心”统一收费窗口即可退付该项目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或办理投标保函退回手续。

2、未中标单位可凭本单位的收款收据,到“中心”统一收费窗口办理保证金退款手续。投标保函退回手续凭“中心”统一收费窗口保函收件凭据原件办理。

3、中标单位须凭该项目的合同副本原件、本单位的收款收据以及招标人的书面退款意见,办理保证金退款手续或投标保函退回手续(凭“中心”统一收费窗口保函收件凭据原件办理)。

第六条 违约投标保证金的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含银行开立的保函),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1)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擅自退出投标的;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项目或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2、投标人有违规行为,在调查处理期间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暂不退还,待处理结果明确后按规定处理。

第七条 其 他

1、“中心”统一收费窗口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在办事大厅的收费窗口。

2、投标人交纳和退付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的单位名称,必须与投标入围单位的名称相一致。

3、保证金专用帐户不通存通兑,投标保证金退付不计付利息。

4、投标过程中,若投标单位使用投标保函,应使用招标文件上统一的保函格式。

第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和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2号专项公告)

为有效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确保建立公平竞争、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正确引导消费,维护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针对目前一些社会组织和机构擅自以市场调查、评比排名、认定推荐、宣传介绍、抽查检测、对比实验、集中展示、调查比较等形式,组织实施各种非法定性、非权威性、非公正性的质量评价活动,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科学依据的“合格产品”、“好产品”、“排行榜”、“推荐品牌”、“名牌商品”、“国货精品”等商品质量信息,滥施评比或变相评比,增加企业负担,参与不正当竞争,误导市场消费,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形成的混乱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市场销售各类产品的质量抽查依法实施,各类社会团体和组织机构不得以任何名目实施未经法律授权的产品质量抽查并向社会随意发布抽查结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授权的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各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确保科学、公正、权威,并向社会客观公布抽查结果。各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不得利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进行排名、评比、推荐、广告等不正当宣传活动,不得假借宣传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合格产品的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
二、经法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任何未经法定授权的机构不得非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经法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和参与社会机构以上述各种形式或以“买样送检”、“购样抽测”等名义实施的具有不正当竞争及可能产生市场误导和以此向企业索取“检验”、“宣传”、“公告”等费用的质量评价活动并为其提供检验服务。一经发现,授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各类社会机构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从事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和以评比或变相评比、收费或变相收费为目的宣传发布活动。
三、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新闻、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停止且一律不得对企业实施任何名目的质量检查活动和各种评比、变相评比、排名、推荐等社会评比活动并向企业收费。
四、各生产、销售企业和市场经营主体要坚决抵制并有权拒绝违反上述规定的非法定质量检验和评价活动,有权追回违反上述规定被收取的各种费用。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继续进行非法定质量检验和评价活动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于从事此类活动给企业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害的,有权进行追诉和追偿。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杜绝和制止;要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违法产品,予以曝光,以正视听;要坚决支持受损害企业的追诉、追偿活动。对以非法手段向企业敲诈勒索、蒙骗消费者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严加追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联络机构及电话: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号
邮 编:100088)
电 话:62034111
62033388
传 真:62031166
(此公告请广泛宣传、印刷、张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