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见
2001-03-16
教社政[2001]1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德育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现就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社会情况发生了复杂而深刻的变化,如何指导学生在观念、知识、能力、心理素质等方面尽快适应新的要求,是高等学校德育工作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课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强调,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工作中,必须更加重视德育工作,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试行)》明确提出,要把心理健康教育作为高等学校德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应具备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具有较强的心理调适能力。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新形势下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是高等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培养的学生不仅要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和身体素质,而且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大力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社会全面发展对培养高素质创新人才的必然要求。它对于提高大学生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培养大学生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促进心理素质与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和身体素质的协调发展,提高高等学校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在推进和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明显的效果。一些高等学校已经把这项工作纳入学校德育工作体系,成立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或咨询的专门工作机构,开展了相应的教育教学科研和实践活动,受到师生的广泛好评和欢迎。不少高等学校的保健医疗机构在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或咨询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目前这项工作在全国高等学校开展的情况很不平衡,一些高等学校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义认识不足,还没有把这项工作放到应有的重要位置上;一些高等学校对新形势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任务、特点和规律等,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研究;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建设亟待加强。从总体上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特别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当前要在认真总结各地高等学校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进一步明确新形势下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探索新的工作思路,推动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健康地开展。
二、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大学生的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讲授心理健康知识,开展辅导或咨询活动,帮助大学生树立心理健康意识,优化心理品质,增强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生活的适应能力,预防和缓解心理问题。帮助他们处理好环境适应、自我管理、学习成才、人际交往、交友恋爱、求职择业、人格发展和情绪调节等方面的困惑,提高健康水平,促进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
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使大学生认识自身,了解心理健康对成才的重要意义,树立心理健康意识;介绍增进心理健康的途径,使大学生掌握科学、有效的学习方法,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自觉地开发智力潜能,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传授心理调适的方法,使大学生学会自我心理调适,有效消除心理困惑,自觉培养坚韧不拔的意志品质和艰苦奋斗的精神,提高承受和应对挫折的能力,以及社会生活的适应能力;解析心理异常现象,使大学生了解常见心理问题产生的原因及主要表现,以科学的态度对待各种心理问题。
在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防止唯心主义、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干扰,确保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正确方向。
三、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原则、途径和方法
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要重在建设,立足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要以课堂教学、课外教育指导为主要渠道和基本环节,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紧密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网络和体系。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将心理健康教育的有关内容纳入德育工作计划。要按照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及《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试行)》、《思想道德修养教学大纲》的要求,在思想道德修养课中,科学安排有关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各高等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选修课程或专题讲座、报告等。
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学生日常教育与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高等学校全体教职员工,特别是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教师要结合教学工作过程,渗透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班主任、政治辅导员不仅要在日常思想政治教育中发挥作用,也要在增进学生心理健康、提高学生心理素质中发挥积极作用。医疗保健机构要充分发挥医务人员的优势,面向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服务。在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要注意区分学生的思想道德问题与心理问题,要善于对学生的心理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或咨询,及时主动地与学校从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教师合作,给有心理困惑、心理障碍的学生以及时必要的帮助。
要重视开展大学生心理辅导或咨询工作。高等学校开展心理辅导或咨询工作,对于解决学生的心理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各高等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开展心理辅导或咨询工作。心理辅导或咨询工作要通过个别咨询、团体辅导活动、心理行为训练、书信咨询、热线电话咨询、网络咨询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学生提供经常、及时、有效的心理健康指导与服务。辅导或咨询机构要科学地把握高等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任务和内容,严格区分心理辅导中心或心理咨询中心与专业精神卫生机构所承担工作的性质、任务。在心理辅导或咨询工作中发现严重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的学生,要将他们及时转介到专业卫生机构治疗。
要充分利用高等学校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校刊、校报、橱窗、板报等宣传媒体,通过第二课堂活动,广泛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强化学生的参与意识,提高广大学生的兴趣。要通过加强校园文化建设,营造积极、健康、高雅的氛围,陶冶学生高尚的情操,促进其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四、加强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建设
高等学校专职从事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原则上应纳入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管理序列。承担其他专业课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兼职教师职务评聘,应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具备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教师或研究等专业技术职务。要参照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教党[2000]21号)精神,通过专、兼、聘等多种方式,建设一支以少量精干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结合、专业互补、相对稳定的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
要积极开展对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专、兼职教师的培训,培训工作列入学校师资培训计划。通过培训不断提高他们从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所必备的理论水平、专业知识和技能。还要重视对班主任、辅导员以及其他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干部、教师进行有关心理健康方面内容的业务培训。要逐步建立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专、兼职教师的资格认定体系。
五、加强领导,规范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管理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主管校领导负责,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师为主体,专兼结合的工作体制。要把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德育工作管理体系中。目前已经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学校或工作基础较好的学校,应进一步完善或健全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体制和体系,条件不成熟的高等学校可在当地教育工作部门的统筹协助下,充分利用有关资源和条件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工作。高等学校应配备专职人员作为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骨干。其编制从学校总编制或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编制中统筹解决。此外,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还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和心理辅导或咨询人员。要按学校有关规定计算工作量或给予报酬。
高等学校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经费原则上在德育工作经费中统筹解决。各高等学校要为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不断改善条件,优化教育手段,务必保证工作的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8年9月1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是指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
上述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进出海南特区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机场、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在海南特区内和周围海域派出巡逻小组和关艇执行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必要时,海关可对企业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等方便。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物资和商品,包括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其他地区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内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建设、生产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见附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述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海南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海南特区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及各类生产资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
第八条 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其他地区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海南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海南特区经由内地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条 海南特区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南特区经批准的企业经营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进出时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转口贸易货物在海南特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帖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海南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可径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项所列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内销时,海关对其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并凭加工合同核发《登记手册》管理,加工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返本特区,如需在异地复运出口,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向注册地海关核销。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复运内地的,在货物运入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海南有关海关登记,否则,海关将按照本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管理。
上述进口货物运入海南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对复运内地的货物如因加工而使用免税进口料、件,事先应向海关登记备案,运出海南特区时,海关对其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六条 海南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施工单位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具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七条 海南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如货样、广告品、展览品等,应在六个月内运返本特区,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上述货物运返本特区时,经验明确系原物的,海关退还其保证金或办理保函销案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特区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运返本特区。
第四章 对进出海南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九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单证,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南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装运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包括装有使用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的运输工具,驶往内地的,须在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检查。
第五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海关分别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本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补税或征税放行。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海关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象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5.摩托车 18.气流纺纱机
6.录音机 19.录音录象磁带复制设备
7.电冰箱 20.计算器
8.洗衣机 21.录音机机芯
9.成套录象设备及录(放)象机 22.自行车
10.照相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25.集成电路
13.汽车起重机
注:本附件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