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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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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人员(不含现役军人),在长沙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工作人员或在长沙购买房产并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成年人);
  (二)驻长高校在册学生(以下简称高校学生);
  (三)驻长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册学生(以下简称普通学生);
  (四)其他具有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或具有本市准生证的新生儿(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和年审;
  (四)对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八条 发改委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条 卫生、民政、公安、审计、物价、教育、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市)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组织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接受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础信息录入、变更、汇总上报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符合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高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参保,由学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组织辖区内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登记,负责安排参保对象自行在指定银行缴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公共服务机构组织辖区内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登记,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高校学生每年8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参保人员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200元。
  城乡“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城乡低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24元/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16元/人;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10元/人。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探索建立分档缴费机制。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财政补助资金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比例承担,在预算内核拨;市、县(市)财政承担比例按财政体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政府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统筹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征缴总额的3%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和大病医疗互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分别列支。统筹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基金风险储备金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按年度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第3个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缴费当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3个月内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从补足欠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3个月未缴费的,从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结算年度内的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一)政策内住院医疗费用;
  (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符合规定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
  (三)生育补助。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2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4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10万元,成年人6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三类收费标准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二类收费标准医院60%,一类收费标准医院5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疗程较长需连续治疗或长期服药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限额标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八条 普通学生、未成年人及高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九条 急诊抢救在72小时内转为住院治疗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急诊抢救死亡的,按照支付范围在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不设起付标准。
  第三十条 对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标准1000元;对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标准300元。已享受农村孕产妇医疗补助的,补足未达到本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或经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办理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比照我市同级别医疗机构相关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方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药品经营单位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第三十六条 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三县可参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细则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和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行〔2000〕4号)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教师工资实行统一发放,是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市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有效办法。

  二、管理体制
  教师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将财政资金安排的教师工资委托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一种管理方式。实行“学校按规定编报、教育部门审核、编制部门审核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及时足额代发到人”的管理体制。

  三、实施范围
  (一)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所有由财政供养的编内实有在职和离退休教职工。
  (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项目:等级职务工资(含10%及浮动),工资津贴,教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国家、省、市明文规定的其他工资和工资性津贴项目以及按规定在社会保障费中发给个人的费用项目。其中班主任津贴、独生子女费等因发放对象、时间、金额不固定,仍由学校发放。
  为了推进人事与分配制度改革,保持现有激励机制,对工资构成中30%津贴部分和规范补贴由学校结合分配制度的改革,考核后在季末报送名册,由财政按季发放到个人。
  (三)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目前尚未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学校暂不扣缴)、养老保险
金、失业保险金和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其中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按季扣缴。代扣后直接上缴有关部门。其它如房租、水电、工会费等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统一发放代扣项目,由学校负责收缴。

  四、发放程序
  (一)学校根据要求,按规定时间将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经乡镇财政审核后报区教管委。
  (二)各区教管委对学校上报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及代扣款项进行核准。核准后汇总报市教育局、市人事局审核。
  (三)人事局审核各校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后,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应发工资额。
  市财政局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发工资银行,并根据核定的实发工资额将款项拨付代发银行。
  (五)代发银行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审批后的工资名册,将实发工资发放到教职工个人工资账户,同时为各学校出具工资明细表。
  (六)养老保险金的缴拨由市财政与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直接结算。市财政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直接划入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下拨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直接划至市财政教师工资专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不再与各学校直接结算。
  (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市财政根据教育局提供的教职工人员清册按月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拨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记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五、管理监督
  (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教师工资专户的管理工作,并按编制内教师工资总额划入专户,确保教师工资发放的资金来源;市教育局、人事局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基金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二)每季度终了,市、区教育局(教管委)会同学校及时与代发银行、财政(包括乡镇财政)、人事、编制部门将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账,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三)学校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教职工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人事、编制和教育部门的检查监督。学校上报教职工人数、标准不实及对于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教职工个人账户上。对于未完全履行合同的银行,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终止其代发工资业务,另行择定。

  六、其它
  (一)除由财政统发的教职工的工资外,其他应发给教职工个人的班主任津贴、独生子女费和不发给教职工个人的人员经费如职工福利费、由单位缴纳的工会费、离退休人员活动费、代课代职金、初中学生助学金等以及财政下拨的公用经费仍按原渠道下拨。
  (二)在预算执行中,学校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15日前汇总上报,经审批后调整。按季发放的工资名册要在季末当月15日前上报,总额不大于全校教职工三个月工资津贴、规范补贴之和。每个审核环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教师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体制、原渠道下达。学校要按月记帐,年终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编入单位决算。由于资金渠道有所变化,乡镇财政要按市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指标进行会计核算,学校根据市财政局审定的应发工资发放清单,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四)市区乡镇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从2002年4月1日起实行;市区直属学校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由市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实施。
  (五)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工作过程中的编制、人员、工资、经费等方面管理工作,及时按规定的工作程序组织进行,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饶兆义木船海损赔偿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饶兆义木船海损赔偿一案的批复

1957年1月5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6)债字第718号请示收悉。经本院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系,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湖南省保险公司联系后,均认为:在饶兆义木船海损赔偿纠纷一案中,已查明船主为避免两船碰撞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是正确的,必要的。由于采取紧急措施而激进水浪,造成贸易公司食盐845斤的损失,湖南省保险公司已同意赔偿。惟这种赔偿责任,现在保险条款上尚无依据,故在处理时可采取协商办法,不必由法院判决。希你院即与湖南省保险公司联系。
特此函复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案的赔偿责任问题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发生一批海损案件,在赔偿责任上纠缠不清,按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但保险公司坚决不肯;如不由保险公司负责,又无理说服被害人。如“饶兆义木船在1955年5月由隆头往里耶运送贸易公司东北盐四千多斤,船行在婆婆树滩有个急湾,河狭水急只能行一船,船进滩口不能发现上水的来船,当时恰有由上水开来一只粮船(也看不见饶船),到两船相遇时已将成为不可避免的撞击危险了,当时船户饶兆义为了避免碰撞,挽救两船全部损失,即将缆子砍断,并从右边向左边行驶,因船横行阻住上面急水,水冲进舱,损失食盐845斤。”事情发生后,经当地贸易、保险公司与行政单位前往出事地点查看,均认为饶船将缆砍断避免两船碰撞的紧急措施是对的,因而事故的发生,不能由船户负责,贸易公司向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条例赔偿,保险公司坚决不赔,理由是本案是属水渍险范围,非平安险范围,保险公司现未开办水渍险。而贸易公司则认为此是紧急措施所激进的水浪造成的损失,与一般因自然风浪激进船舱的水渍不同,坚要赔偿。
本案经我院与省航运厅、保险公司联系,航运厅认为船户采取紧急措施是正确的,如不采取紧急措施两船碰撞,保险公司则赔偿,今采取了紧急措施,减轻了损失,反而不赔,情理上说不过去,如不赔偿影响和后果均不好,该厅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否则,对保险公司业务开展与信用均不利。但保险公司扣住条文,认为是水渍险,该司未开办水渍险,不能赔偿。
我院认为:船碰撞了,全部损失了,保险公司可以全部赔偿,而今船民采取了紧急措施,部分损失,反而不赔偿,道理上显然轻重倒置说不过去;要保险公司赔偿,而该公司又扣住政策条文认为根据不足,此类海事案件究应如何处理为当?请速予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