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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诉讼保全担保制度/曹红星

时间:2024-07-06 15:3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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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诉讼保全担保制度
的缺陷及应对措施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关键词:财产保全 担保 反担保
内容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或者起诉前,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起诉前申请的,应当提供担保。起诉后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均要求提供担保,担保方式限于保证金,担保数额相当于保全数额。笔者认为如此操作财产保全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法律价值。故提出本文看法。
目录:
一、诉讼中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为冻结、扣押等方式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应当限于保证金,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均可。
三、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并非必须相当于或者超过保全的财产的数额,而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四、反担保的数额不应简单的等同于担保数额,也应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正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三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于诉讼前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同时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以上三条规定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部概括,该制度对于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法院裁决能够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对于担保的方式及数额均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仅仅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就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均要求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不提供担保的,不予保全,担保就成了能够获得保全成功的必备条件。同时要求担保的方式大多限于保证金,提供的担保的数额不得低于申请保全的数额。这就对诉讼保全制度作了极大的限制,使许多能够得以保全的案件不能保全,使法院的裁决得不到履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现对此发表一下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诉讼中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为冻结、扣押等方式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就是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在。即对于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造成了被保全人损失,人民法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如果任由申请人通过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导致申请人权利的滥用,将会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提供担保是必要的。但是,如果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基于案情必须的,并不会导致被保全人不必要的损失,笔者认为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否则将会限制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权,同样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笔者办理过一个损害赔偿案件:刘某早上起来沿公路边上人行道晨练跑步,赵某经过一夜赌博驾驶自有的桑塔纳轿车回家,因疲劳驾驶导致汽车失控撞伤刘某。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对此也没有异议。刘某被送往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医疗费已花费上万元,伤情仍没有痊愈仍需大量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赵某因长期赌博家财耗尽,只有肇事所驾汽车价值2万元左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赵某仅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致调解不成。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限已到意欲放车。刘某家属委托我代理起诉。笔者根据案情代理起诉后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肇事车辆。但受理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2万元现金的财产担保,否则不予保全。对于本案,笔者认为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1、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赵某撞伤了刘某,且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刘某对赵某不承担责任义务。3、刘某申请保全的数额远低于刘某的损失,赵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定标准要超过5万元,该保全的财产价值不会超过赔偿责任。4、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对于类似的案件,如果继续照本宣科,强制申请人提供担保,因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将导致保全措施得不到实施,被保全人可以任意处置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于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必须严加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对于被保全人的给付义务不大;3、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被保全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申请复议。
二、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应当限于保证金,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均可。
对于申请人可以采取的提供担保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只注重保证金的方式,即由申请人提供一定的现金交付于人民法院作为担保,如申请错误则用于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申请无误,案件结束后退还申请人。笔者认为该种方式过于单一,限制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权,应对担保的方式适当放宽,以更加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根据《担保法》留置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定金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笔者认为留置和定金显然不适用于诉讼保全担保方式,其余三种均可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一)保证(人)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当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愿意为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可以作为保证人。当然该第三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并且符合《担保法》关于不得为保证人的限制条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等等。第三人愿意做为保证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报告,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确定第三人时候是否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并由第三人书写保证书。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定第三人财力充足、信誉良好具有赔偿能力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否则驳回申请。
(二)抵押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该条规定,在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当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愿意在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情形下,以该财产为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可以作为抵押人。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抵押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抵押财产不得买卖、处置,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为该财产购买必要的保险,以防止因意外灭失而导致损害被保全人利益。但是笔者需要强调一点,即抵押的程序要严格于《担保法》的规定,无论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为抵押物,或者是以其他动产为抵押物,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以其他动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到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从而保证抵押物不被转卖、处置,确实保证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三)质押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在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当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愿意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交给法院占有保管,以该财产为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可以作为质押人。对于应当办理质押物登记的,及时办理质押物登记。
三、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并非必须相当于或者超过保全的财产的数额,而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就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一般仅限于保证金且保证金的数额不低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精神。申请人之所以要提供担保,是为了防止造成被保全人损失无人承担而损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但是被保全人的损失显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例如,甲借乙5万元到期不还,乙诉甲至法院要求立即归还并申请法院对甲所有的一辆价值5万元的营运客车采取保全措施。如果乙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为禁止该车辆买卖,即法院根据乙的申请裁定禁止甲将该车出卖,而甲在保全期间仍可从事营运,则因保全措施可能对甲造成的损失寥寥无几、不会有很大。如果乙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为扣押该车辆六个月,则因保全措施可能对甲造成的损失每天1000元累计数十万元。但法院如果千篇一律的要求乙提供五万元保证金担保,在前一种情形下乙提供的保证金过多,明显对乙不公平,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而在后一种情形下乙提供的保证金过少,如果保全错误显然不足以赔偿甲的损失,将会损害甲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应当与采取的保全措施所可能造成的被保全人的损失相平衡,即能够保证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即可,而与被保全的财产的价值没有必然的联系。至于具体数额,可以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确定。申请人认为要求提供的担保数额过高的,或者被保全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数额过低的,均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申请复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通过听证会的方式调查确定。
四、反担保的数额不应简单的等同于担保数额,也应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我国诉讼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另行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相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对于反担保同样存在担保的方式仅限于保证金,但提供担保的数额却要求相当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即申请人通过提供X万元的担保申请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则被申请人提供X万元的反担保人民法院必须解除保全措施。这就存在一个严重的漏洞,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笔者最近办理的一个案件:2005年经过连某与薛某(连某与薛某非同一村民组)协商同意,薛某将原修建经营的猪圈包括其他设施全部卖给了连某,双方并签订了协议,连某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2008年因猪圈所占用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依法支付猪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444元。款项到土地所属村民组后,薛某在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又要求领取该猪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连某阻止。村民组为了防止矛盾激化要求连某与薛某协商解决并将该款以组长名义存放于银行,后将存单给付薛某。连某以薛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款属其所有并提供10000元保证金担保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将该款冻结于银行。薛某在持存单取款不能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供1000元保证金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连某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59444元提供10000元担保是适当的,因为该款被冻结后所产生的仅仅为利息损失,10000元足以赔偿。而薛某仅仅提供10000元保证金的反担保即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是不适当的,该保全措施解除后,薛某持存单完全可以将59444元全部取走,这必将损害连某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反担保的方式同样存在保证金、保证人、抵押、质押等方式,而至于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同样应为与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平衡,而不能千篇一律、不加分析的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当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存在一定的漏洞,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可以采取保证金、保证人、抵押、质押等方式而不限于保证金,诉讼保全担保的数额应当与采取的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平衡而不是保全的数额,望今后的法律能够对此进行完善,以使该制度对于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法院裁决能够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更加积极的作用。
(作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联系电话0398-3836486,13939820972,QQ282254319)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17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于2007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9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7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自治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在本地方的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推动本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充分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市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以及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并征求民族工作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和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经费和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各种资金。
第二章 经济与财政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优惠措施,引进国内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加快地方经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交通、水利、能源、通讯、邮政、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开发项目和深加工项目。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市级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建设资金。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及其他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新农村建设,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农业发展,在安排支农资金、农业基本建设和扶贫开发等项目时,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市内外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二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相关专项资金时,应当优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势产业项目;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争取政策性贷款,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向民族自治地方投放贷款。
政府投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优势产业和中小企业,应当优先提供担保,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改善融资环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市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使经济建设、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一致,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耕地开垦。
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市级留存部分,全部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市级矿产资源使用补偿费、采矿权价款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要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建设项目、重大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对在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资源培育以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区(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发展以生态体验和民族文化为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符合国家和本市社会发展规划的情况下,自主安排本地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指导和扶持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发展高中阶段教育,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推进区域性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加强技能型人才培养和劳动力职业技术培训。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学费、杂费,并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其中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承担的经费,由市级财政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承担。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低保人员子女、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福利机构抚养的适龄孤儿、退役士兵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政府资助学费,补助生活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中小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外有条件的中学应当开设民族班,或者采取其他适宜的形式,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学生。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本市发达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学校。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民族艺术之乡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养,优先安排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建立和完善医疗卫生体系。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在安排有关专项经费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扶持和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培养体育人才,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推广工作,广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健全各项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劳动保障监察制度。
市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体系和就业信息网络,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五章 干部与人才


第三十五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六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专门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十七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市级机关或经济发达地区挂职,开展各类形式的培训,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干部到民族自治地方挂职。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发展专项规划,组织、选派和鼓励、支持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为到当地工作的人才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贪污、挪用、克扣、截留、私分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黔江区比照民族自治地方适用本办法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并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以保卫国家经济建设、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一九六一年批准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工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关于全国化工产品安全管理问题座谈会的
报告”中提出的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本着既要便利生产又要保证安全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剧毒物品的制造、贮存、运输、销售、使用,除军事系统以外,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剧毒物品范围如下:
一、氯化物类。
二、砷化物类。
三、汞化物类。
四、生物硷类。
五、磷化物类。
六、其他与上述剧毒物品性能相似,并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剧毒物品。
第四条 制造、经营、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均需办理下列登记手续:
(一)制造、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函件,向当地公安分(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二)持有、使用剧毒物品,需凭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保卫部门的证明信向当地公安分(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已登记备案的单位,如变更名称、撤销变更业务范围或迁移时均需向当地公安分(县)局申报。
第六条 制造、加工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车间制出的剧毒物品,要随生产、随包装,不得积压、废液、废料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抛弃。
二、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三、产品包装规格和产品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印贴“有毒”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 购买剧毒物品须凭本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公安分(县)局领取剧毒物品购买证,然后凭购买证到经销店或指定单位购买。
购买农药中的其它毒物,按农药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使用、贮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设置防护用具,严格领发制度。
二、盛装、研磨、搅拌剧毒物品工具必须固定,不得挪作他用或乱扔乱放。
三、使用剧毒物品车间必须严格出入制度。
四、贮存剧毒物品必须设置专库,少量的应设专门器具,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
五、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通风、干燥。并有防火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铁路运输剧毒物品,统一按照铁道部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办理。
二、运输剧毒物品时严禁与爆炸、易燃或食物混运。对所运剧毒物品需加固包装。运输时须由专人押运。
三、运输剧毒物品车辆中途停驶时,须有人看管。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事先需清洗消毒,包装剧毒物品的一切容器,经过彻底消毒处理以后才能改做其它用途。
五、装卸剧毒物品时,需穿戴防护用具,事后应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产、持有、使用、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私自出售;不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赠送。
个人持有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销毁剧毒物品时,需经过处理,使其毒性消失。
第十二条 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窃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安全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情节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196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