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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典权特征略考/黄忠

时间:2024-07-12 10:1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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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典权特征略考
黄 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史籍上关于典的最早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现代意义上的典权制度之雏形可能是从南北朝时期开始形成的。经隋唐、两宋、元的发展,至明、清时期,固有法上的典基本上已经成型:典与卖有了严格区分。但典与质的分界却是在民国编纂民法典时方予定型的。
【关键词】典权 特征 卖 质 历史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进路
我国古代缺乏现代意义的民法。因而我国民法学多以“民法”一词,肇始于罗马法之“市民法”,后经法德之继受和发展,清末变法从日本引入我国为通说。[1](P3)这种认识,固然不无道理。但是我们也须注意,在丰富而悠久的中国古代法律史中,虽无现代民法的概念,但却存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和相应的法律调整。[2](P1)这种调整当然可以构成具有实质意义的民法规则。
而在所有涉及财产关系的民法规则中,有关典权的法律制度又被认为是我国所特有的法律制度。诚如学者所言:典权是中国特有的制度,为各国物权制度所无。[3](P259)对于这样一个极具固有法色彩的制度,虽然理论界对之的存废仍存有争议,但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在各自所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都对典权制度作了规定。因而典权之论争理应由存废之争转入典权制度的具体设计之上了,但现有的关涉典权的讨论仍大多限于典权之存废论,而尚未对典权之内容,尤其是典权的历史作深入研究。本文试从历史的角度,对这一极具固有法色彩的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在各个历史时期所呈现出的特点作一考证,以求更准确地构画出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的本来面目,从而有利于当下的立法者对之进行改造,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进而设计出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的典权制度。
在作考证之前,必须先作一点说明,那就是,我认为任何制度本身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换言之,任何一种制度在其产生之初,不可能完全具备其现在所具备的所有特征。因而本文对典权的考察将从“典”字的词源出发,而不拘于其是否已完全具备了现在典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
二、“典”字的最早使用与典权的萌芽
(一)典字的最早使用:西周时期的“典”
有学者认为《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为史籍上有关典之最早记载。①[4](P456)这种认识,是不合史实的。经考证早在西周的《格伯 》中就已有“典”的记载。该铭文曰:“... ...铸 ,用典格伯田,迈年子子孙孙永保用。”②据此,可以认为对于典的记载至少可以追溯到西周。对于《格伯毁》中“典”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其反映的已是典权关系,也学者认为实际上那不是典,而是出租,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它反映的是买卖关系。[5](P155)我认为单从铭文的文义而言,“典”字似应作买卖解:因为绷生将三十亩田“典”于柏格后,柏格可以“迈年子子孙孙永保用”。这种无期限的使用权交换应当是一种买卖关系。但是必须注意到,在西周,土地属于国有或国说王有。土地本身是不能买卖的。因而将“典”作买卖解与历史不合。同样,将“典”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典亦是不合史实的,因为现代意义上的典乃活卖,它应以土地的私有为前提。所以从历史角度看,《格伯 》中的“典”应作出租解。
假如《格伯 》中的“典”为“租”,那么,可以认为词源意义上的“典”从其使用之始便具有用益的特色,即依“典”可以“永保用”。同时,典也是对禁止买卖土地规定的一种变通做法。即在西周土地归王有的背景下,由于不能够通过买卖来进行土地的转让,但这种转让从现实角度看又是必须的,因而创造出了“典”以代替“买卖”,从而避免了对禁止买卖土地原则的违反。所以可以认为“典”的产生有迂回脱法的意味。这就是我们考证典的词源的两点启示。
(二)典权的萌芽:南北朝时期的附赎回条件买卖
在秦汉时期,虽然土地已经可以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因而土地的交换从逻辑上已经成为了可能,但史上料对这一时期中有关典卖的记载甚少。因而囿于资料缺乏,现无法对这一时期的情况作论述。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土地的私有制在前世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发展。各王朝对于这种私有权予以了法律上的认可,并明确了个人所有权的保护,因而为土地的典卖扫清了障碍。
从现有史料上看,现代意义上的典权制度至少可以追溯至南北朝时期。《通典·食货·田制》引《六朝宋孝王关东风俗传》云:“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令听许。”据学者解释,这种帖卖(又作贴卖)是附有赎田条件的买卖。[6](P219)因而可以认为它已经具有了现代意义的典权所要求的基本特征了。但必须注意的是,在这个时期对于这种附有回赎条件的买卖,史料上大多不用“典”称之。上文所引之例是以帖卖称之。另又有以质称之的。如《南齐书·陆澄法》载“杨州主簿顾测,以两奴就鲜质钱,鲜死,子日卓 诬为卖券。”这里陆鲜子将质券赖为卖券,企图不让质者回赎。所以可以说这里所讲的质是后世所称的“活卖”。又如《南史·齐宗室·坦之传》云:“... ...检家孝贫,唯有质钱帖子数百”。胡三省注《通鉴》曰“质钱帖者,以物质钱,钱主给帖与之,以为照验,他日出子本钱收赎。”总之在南北朝时期,这种附有赎回条件的买卖已经兴起,只是在当时鲜有将之以典相称的,所以可以认为南北朝时期的附买回条件的做法是后世典权制度的雏形。[6]
因而史籍上,关于典的最早记载至少可以追溯至西周,而现代意义的典权之雏形则至少可追溯至南北朝时期。
三、典权制度的发展
(一)隋唐时期的典权制度
虽然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但由于在唐代法律禁止买卖、典卖、质押土地,直到开元廿五年还曾下令“诸田不得贴赁及质”。因而应当说整个唐代,典卖关系并未盛行于世。[6](P318-319)
然而,虽然唐《田令》有诸田不得贴赁或质的明文。但实际上,永业田,以及后来包括口分田都进入了租佃、抵押、质押的过程。据《旧唐书·宪宗本纪下》载:辛巳,敕:“应赐王公、公主,百官等庄宅,碾磨、店铺、东坊、园林等,一任贴典货卖。”这里的“一任贴典”就是自由典卖。
在词语的使用上,唐代大多将典、质、当混为一谈。如杜甫的“朝回日日典春衣 ”之中的“典”实应为质。因而有学者才说:“西汉以来,则往往以典代质。”[7](P433)《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瓒数抄夺之。”中的典当也应作质当解。这种自西汉始的典质不分的状况,在唐代更加显然,而且这种典质不分的做法对后州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到了今天,我们在讨论典权性质时,仍有用益抑或担保的争论。③
之所以会产生典质不分的情形,一个合理的解释,可能是因为典卖是由质押关系所萌生的。据一份唐代的质押借贷契约记载:[6](P306-307)
显庆四年十二月二一日,崇化乡人白僧定,于武城乡王才欢边,通取小麦肆百升 ,将王年马地口分部壹亩、夏六年胡麻井部田壹亩,准麦取田。到年不得田耕作者,当还麦肆百升 入王才。租殊百役一仰田主,渠破水溢一仰佃口。两和立契,获指为信。
麦 主 王才欢
贷麦人 白僧定——
知见人 夏尾次
知见人 皇甫
知见人 康口口——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博物馆藏 吴震《吐鲁番文书》)
在这份契约中白僧定从王才欢手中借得小麦四斛。因而可以认定此为一借货契约。但王才欢作为债权人可以耕种债务人白僧定的田地,若两年后白僧定不能偿还小麦,则二亩田的耕种权永归王才欢名下。此外,对于这此借麦也未规定利息。显然这种质押借贷关系已经包含了后世的典卖关系。大概正是由于后世所称之典在历史上是由质所生,因而质、典的分界不甚明了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在中国历史上,把典与卖作严格区分才是更为重要的。因为典与卖的区分可以使出典人避免背负出卖租产之“败家”之恶名。但典与质的分界显然就没有这么迫切的压力了。
(二)两宋时期的典权制度
自两宋起,土地的买卖已完全合法化,因而典卖土地至宋代已开始普遍化。这一点可以从陆游:“新寒换典衣”。以及戴复“丝未落车图赎典”的诗句中得以证实。因而对两宋时期典卖关系的研究应是很有价值的。本文将从三方面对两宋时期有关典权的特点作一概述。
首先,从立法原则上看,宋代有关典权的法律大多以侧重保护典权人的利益,兼顾保护农业生产为宗旨。比如,《宋刑统》规定只有典契“证验显然者”方许收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辩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同时,严禁一物二典,否则“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已钱数,并准盗论,不分受饯者,减三等,仍征钱,还被欺之人。”如无力偿还,则勒令典契上署名之中人、邻人共同赔偿,而典当物仍归第一典权人。很明显,无论是在收赎时,对文契真实性的严格要求,还是对重复出典的禁止和赔偿性规定,其最终目的不外乎保护典权人的利益。这种对典权的保护与宋代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当然对于典权人的保护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天禧四年就有诏令:“其田庄因平渍吞并典质者,许元主收赎”(《长编》卷九五)。该诏令的用意便在于保护农业生产。
其次,在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上,宋代首次规定了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一点在典权发展的历史上尤值关注。因为在宋代以前出于维护宗法宗族制的考虑,历代多规定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北宋归纳总结了前世的经验,一方面在《宋刑统·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规定了亲邻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还规定在典卖后若再绝卖,必须先问典权人。据《宋会要辑稿》记载:“雍熙四年权判大理寺殿中待御史李范言:准刑统应典卖物出,先问房亲,房亲不要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若亲邻着价不尽,亦任就高价处交易者今许。敕文止为业主初典卖与人之时立此条约,其有先已典与人为主,后业主就卖者,即未见敕条。窃以现典人已编子籍,至于差税与主不殊,岂可贷卖之时不来询问,望今后应有已经正典物业,其业主欲卖者,先须问现典之人承当,即据余上所值钱数,别写绝产卖断文契,一道粘连元典并业主分文契批印收税,付现典人充为永业,更不须问亲邻。如现典人不要,或虽欲收买,着价来至者,即须尽时批退。”这一奏言得到了批准,从而使宋代不动产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最后,由于宋代立法上注重对典权人的保护,而且也认可了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因而造成在实践中,典权人在出典人回赎时的阻拦刁难,从而以图谋取贫人之产业。对此,《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载胡石壁判《典主迁延之务》案有淋漓尽致的刻画:“当职观所在豪民,图谋小民产业,设心积虑,皆是如此。当务开之时,则迁延日月,百般推托,或谓寻择契书未得,或谓家长外出未归。乃至民户有词,则又计嘱案司,申展文引,逐限推托,更不出官。展转数月,已入务限矣。遂使典田之宗终无回赎之日。”虽然宋高宗绍兴年间开始允许入务后也可以受理田宅诉讼。但问题是官司虽然受理了,但也难保佃户得胜[5](P109)除了以推延时日外,典权人还故意在出典土地上大兴土木,进而要求出典人回赎时除支付典价处,还得偿付树木价款,从而以此逼迫农民放弃回赎,最终达到侵吞农民土地的目的。对此,北宋中叶作出了有利于出典人的规定。依《宋会要辑稿》食贷六三载:“天圣人年知坊州扬及上言:‘民马固状典得马延顺田,计钱三千。后栽木三百(?),原契每根赎日理三十钱。臣详显:是有力百姓将此栽木厄寒贫民,占据地土,岂可原典六千,赎田之日却理钱十千?从祖作 ,邀勒贫苦,永不收赎。如不止绝,恐豪猾人户转侵孤弱,竟生词讼。自今后如典地栽木,年满收赎之时,两家商量:要,即交还价值;不要,取便斫伐,业主不得占各。’”这种做法,虽然从公平和效益角度看,并不可取。因为典物上的增值物,出典人收赎时,若不能收割或挪移,那么应当由出典人继受,(毁损它是不经济的),从而也应给典权人以相应补偿。但是,从现实角度来看,若作如此规定,则很可能使典权人故意在典物上添附,进而高价索赎。因而后世有关典物回赎的立法大多沿袭北宋的做法:规定回赎仅以典价为限。
(三)元朝的典权制度
蒙古贵族入主中原建立元朝之后,由于统治者的原因而使得南宋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基本上被扼杀了。但作为现实财产流转关系的反映的典权不仅在元朝仍有使用,而且也形成了自身的一些特色。
第一,元朝法律对田地典卖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早在至元七年十一月就有诏曰:“尚书户部照得,即日多有典卖田宅之家,为恐出纳税钱,买主、卖主通行捏合,不肯依例写契,止有借钱为名,却将房屋质押,如此朦胧书写,往往争讼到官,难使归法,为此公议得,除在先以为交易者,不须定夺外,拟自元月十一日为始,凡有典卖田宅,依例令亲邻、牙保人等,立契画字成交。”这一法令要求从至元八年元月始,一切田宅典卖都必须郑重立契。至元八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元,该诏仍沿用。以后元朝对立契程度不断完善,从而形成了包括“告给公据”、“立帐批问”和“投税契凭”为主要内容的必经法律程序。[6](P496)
第二,元朝中叶后,江南某些州县对于典卖土地要求同时转移“乌由”这种土地所有权的契券。所谓“乌由”是指“印分两券间,官执其左、户执其右,鬻产则券随之”(《金华黄先生文集》卷三一《李公墓志铭》)。可以认为元朝中叶江南一些州县所使用的“乌由”与现在的不动产登记有着某种渊源关系。因而著者认为中国古代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至少可以溯至元朝。
第三,元朝在不动产优先购买权问题上的做法与前朝及后世都有所不同。首先,元朝将典主放在亲邻之后。《元典章·户部五·典卖》规定:“… …省府照得,旧例,诸典卖田宅,及已典就卖,先须立限取问有服房亲,次及邻人,次见典主。”其次,增加规定军户同户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购买权。元朝的“军户”分为“正军户”与“贴军户”,即出军户称为正军户,出钱津贴军人费用的为贴军户,两种军户“一同当军”。《通制条格·田令·典卖田产事例》载元朝廷规定:“同户当军”的军户,“破卖田产,许相由问,恐损同户气力”。即军户卖田,“先尽同户有服房亲并正军、贴户,如不愿者,依限批退,然后方问邻人、典主成交”。对此,元代还引起了一些诉讼。④中书书省礼部在处理不顾军户同户的优先购买权的“违例成交”行为时作出判决:“令张著依价收赎。”即认可同户当军者可以行使优先权。这一判决也说明,这种优先权具有物权效力。
四、典的成型(一):典权入律和典卖之分
(一)明朝的典权制度
较之前代,明代典卖制度的最大特点是法律把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化和条文化了,这也是明朝对典权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贡献。因而下文将以《明律·户律》中的有关规定作以分析,从而归纳一下明朝典权制度的特色。
第一,大明律第一次将典卖田宅纳入正式律文,规定了典卖田宅的程序、原则,确定了典卖制度的基本内容。[6](P531-533)《大明律·户律·典卖田宅》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银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计赃,准窃盗论免剌,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主为业。若重复典卖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者备价收回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还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这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正文中第一次对典卖制度所作的最详细的规定,清律也基本上沿袭了这些规定。从《大明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在明代,典卖田宅以“税契过割”为条件;二、明承唐制,严格禁止重复出典;三、在回赎时规定以典价为限,对典主故意刁难以阻止出典人回赎予以严惩;四、以刑代民,对于重复出典,不肯放赎等行为都用刑法予以规制。
第二,《大明律》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法律正文中对典和卖作了区分。《户律·田宅门》规定:“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曰典,以田宅与人而取其财曰卖,典可赎也,而卖不可赎也。”自此典与卖在立法上得以分离而成为了一种独立的制度。但必须注意的是虽然在明代典与卖在立法上已有了区分,但典与质的区分却仍不明了。上述规定中以质释典,即是明证。
第三,在典卖关系上开始考虑保护出典人的利益。比如在典权存续期限上默示民间的做法。《明律·户律·田宅》规定:典卖田宅“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价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依此规定,典卖可以不约定回赎期限,一直到出典人宣布无力回赎而愿意绝卖之时,还允许出典人按田宅实价找贴一次。如果典权人不愿购买,出典人还可将典物转卖他人,再偿还原典价款。除《大明律》明确规定典卖可以不规定期限之外,民间俗语还有“一典千年活”,“典在千年”的说法,这更证明在明代典权存续期间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从立法本意上讲可以认为是对出典人所有权的一种保护。它反映了中国古代农民守业的一种愿望。这种愿望由于明代当政者的出身而被《大明律》所认可而上升为了法律。但是这种不确定典期的做法,不仅模糊了典与卖的区分,而且不利于产权的明晰,徒生诉争。
第四,自两宋起,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广大被压迫者的抗争,传统的人身奴役有所削弱。至明代,法律明文规定了典卖的标的物只能是物而不能是人。《婚姻·典雇妻女》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后来,《大清律例》承袭了这一规定。但在现实中,典卖妻女之习惯却仍在民间存在。[8](P862,P1032)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核发批准证书和企业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核发批准证书
和企业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精神,为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做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现就做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核发批准证书和企业登记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核发批准证书和企业登记工作,是抓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清理整顿,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的重要环节。各级经贸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审核成品油流通企业的资格,严格把关。各级经贸委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执法部门要加强情况沟通和工作配合,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的清理和规范工作。

  二、 凡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程序领取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经核准后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批准证书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国家经贸委负责核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批准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办理成品油经营企业的企业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从事成品油以外石油制品经营的,在核准经营范围时应标明“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

  三、凡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的企业,应在领取批准证书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新设立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向经贸委申请核发批准证书。未取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在2000年3月31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点),应在2000年7月31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冀农市发[2006]16号

各市、县农业、畜牧兽医、水产管理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厅

                             二○○六年七月七日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行政不当问责谁”和行政执法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考核培训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实行农资监管经费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牵头做好农资监管工作,建立农业、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证执法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对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执法活动,应联合公安等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八条 河北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源头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资的源头监管,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职责,加强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原则,落实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获得农资生产、经营许可或其它证照的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对资质发生变化或者发生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审定等行政许可职责。

  (一)品种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三)经营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及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农药登记和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农药登记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做好农药续展登记审查,农药广告审查和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履行肥料登记许可职责。

  省级负责全省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协助农业部做好叶面肥、微生物肥料等登记资料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兽药(包括渔药)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兽药广告(地方媒体)审查;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资格审查;研制新兽药、兽药新制剂临床试生产审批。

  (二)市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初审。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原种场、祖代场、较大规模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生产经营许可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经营许可的审批发放;负责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生产许可审核,报送农业部审批发放。

  (二)市级负责一定规模的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禽孵化场和县级改良站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市级发放。

  (三)县级负责家畜改良站点、单一种禽孵化场和仅从事种畜禽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县级发放。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饲料、饲料添加剂(含渔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核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初审,报农业部审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二)市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省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省级审查。

  (三)县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市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市级审查。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核发;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对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材料进行初审,由农业部核发。

  (二)市、县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省级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省级核发;对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与进出口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全省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苗种繁育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

  (一)省级履行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的职责,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质量调查方案,组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等单位进行质量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二)省市县负责对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和配件经营资质审查,负责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行政许可及其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等有关信息,并自许可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内容及其电子版提交至河北农业信息网及其所在地的市、县级农业信息网站。河北农业信息网及市、县级农业网站自收到许可内容(含电子版)后,2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围绕重点区域、重点季节、重点品种和易发生的大要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农资监管方案,明确监管责任和目标,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的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农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群防群治的农资监管网络。有条件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乡镇、村设立农资监督站,聘请义务农资监督员,协助执法单位开展农资打假,帮助农民科学选购和使用农资产品;在农资批发市场或县城农资市场聘请义务农资执法监督员,监督农资执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创建活动,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营造放心农资消费环境。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和质量报告制度,强化对重点农资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人员的从业管理,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四章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窗口、公布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接受社会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案件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以实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案件核查后,按照“谁受理,谁回复”的原则。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建立专人值班制度,对属于农业部门管辖案件的投诉举报情况,详细记载,据实填写农资案件投诉举报记录卡,案件投诉举报记录卡应与案件查办资料一同存档备案。对不属于农业部门职能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需要交办下级办理的案件,应填写农资案件交办函。

  (一)省级受理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直接查处或交由事发地的市(县)级主管部门查办的决定;负责查办的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展开查处工作。

  (二)市级受理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直接查处或交由事发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办理的决定,负责查办的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展开调查。

  (三)县级受理举报后,按照投诉举报记录卡线索,3个工作日内展开调查。需要联合调查的,及时报告同级政府,由同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协同调查。

  (四)投诉举报的案件特别重大,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当立即查处,不受上述时限要求的限制。

第五章 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和办案时限,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办案程序要公正、公开、规范,法律文书齐全,档案完整。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需要移送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函,并附调查材料。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六章 案件查处进展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涉嫌重大案件的,应当按照程序逐级向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相关部门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2小时内由县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相关部门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小时内对口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接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小时内,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报告案情时,以文字报告为主。用文字形式来不及报告的内容,要先以电话形式向上级报告,并及时以文字形式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进行补报和续报。要搞好电话快报与文字详报之间的内容衔接,努力避免因求快而影响上报信息的准确性,造成信息失实。

第七章 案件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要明确专人负责上报结案报告。

  第四十八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四十九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对口上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月为单位汇总后,每月7日前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上一个月的案件。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五十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对口上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审查汇总后,2个工作日内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厅领导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八章 信息报送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明确专人,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对因不负责任,迟报、瞒报、漏报、误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实行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月报制。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月25日前对口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本辖区本月的农资监管及案件情况,25日以后的情况统计到下个月。12月15日前,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辖区全年农资监管及案件情况对口报送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十三条 省级实行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季报制。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3月2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3月份,6月27月前将本系统1月至6月份,9月2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9月份,12月1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12月份的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报请厅领导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农业部。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预警机制,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需要在全省或更大范围内通报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五十五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六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资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县(市、区)人民政府打假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资监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未列入预算的,或截留、占用或者挪用农资监管专项经费,致使农资监管工作难以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障农资监管工作的必要条件,因经费、通信、交通、检验等条件不到位,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党纪、政纪,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党纪、政纪,追究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作物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含渔用)、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机及零配件、水产苗种、渔药、渔机渔具等农业投入品。

  第六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