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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便民与实质利民之冲突 立法本意与实际效果之矛盾——对物权法草案关于不动产登记不设公证前置条件意见的批判/朱樾

时间:2024-05-20 06:1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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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便民与实质利民之冲突 立法本意与实际效果之矛盾
——对物权法草案关于不动产登记不设公证前置条件意见的批判

朱樾

在物权法的起草、审议过程中,我国立法、司法界及其学者一直就不动产登记前是否应经公证进行实质性审查一事进行争论。日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汇报时,提出了不宜作出必须公证规定的意见,指出:“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便民,办理不动产登记只需一道手续,并且逐步实行统一登记,草案对此已经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得按照标的收费。不动产登记前是否办理公证,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如果办理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不仅不便民,还会增加群众负担。因此,不宜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显然,法律委员会提出不宜规定必须公证的本意,一是为了便民,二是为了不增加群众负担;其目的归纳起来是为了“利民”。那么物权法不规定不动产登记应经公证进行实质审查,是否会真正达到利民的效果呢?我认为,物权法作出不动产登记不须公证或自愿公证的规定,只是形式上的便民或利民,实质上则对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十分不利,其结果会与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此意见的初衷背道而驰。
一、不动产登记前不经公证,不利于房产交易活动中购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就社会交易活动的一般情况而言,法律法规对交易行为不设置诸如审查、核准、许可、登记等前置性条件,无疑将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人的交易成本。依此常规思维来考虑不动产交易活动规范的内容,认为在物权法中不宜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不动产交易远不象人们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家用电器那么简单,其复杂程度也决非是购置汽车和其他高档消费品所能相比,这是由人们对不动产标的物使用价值多方位和多层次的取向所决定的。
现阶段消费者购置房屋不只是为了得到一个能挡风遮雨的栖身之处,除了对房屋质量和空间的基本要求,人们越来越多地考虑方便工作生活和有利身体健康以及更好地享受生活。现在人们买房有五大关注点,一是质量,二是地段,三是结构和层高,四是环境,五是物业管理。不同的消费层次,对这五大关注点有着全然不同的要求。也正因如此,出现了同城内不同物业区、不同品牌房产价格的巨大差异。所有这些,构成了房产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对购房人而言,房产交易活动的复杂性还在于有关房屋的质量、环境和物业管理等情况不是通过看图纸、听介绍或去实地观察几次所能明了和掌握。
房产交易活动是这样的复杂,而作为交易活动中的购房者绝大多数又非常缺乏购房知识和经验(作为消费者,很多人一生中可能只有一次购房经历),他们在购房时对房屋的质量、环境和日后的物业管理等问题不可能考虑得十分周全,格式化的房屋交易合同也无助于解决这些问题。然而,购房时没有考虑周全的问题对于消费者来说不一定是不重要的问题,更不能表明对这些问题不重视,只因他们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去年《每日商报》刊登的《买来的二手房漏水房子里有人上吊过》一文中所列的卖方未告知买方所交易的住房卫生间因楼上住户下水道渗漏而顶上滴水的事实引起纠纷和卖方未告知买方所交易的住房内曾有人自杀的事实引起纠纷两案例,则是对房产交易复杂性和购房者缺乏购房知识和经验问题的具体反映。
房产交易活动中普遍存在购房者不能正确、全面地进行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这就需要职业公证员或其他专业人员介入房产交易活动,为交易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住的消费者作出引导和提供帮助,就房屋质量、环境、物业管理等有关内容和各种可能发生的问题向房屋交易双方一一问清和提醒,使消费者在对房屋质量、环境、物业管理等情况充分了解基础上作出是否购房和愿意出多少价格的决定,从而真正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不动产登记前不经公证,不利于有效解决房产交易活动主体间的不平等问题和制止欺诈、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一)我国房产交易活动主体间实际地位不平等问题严重。
房产交易活动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我国,目前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的地位则是很不平等的。这一方面因房产交易中涉及房屋质量、环境的因素和内容十分复杂且不透明,使卖方处于暗处的有利地位和买方处于明处的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因房产销售商与消费者在房产交易知识和经验方面差距很大,房产销售商面对格式合同能够驾轻就熟地“采其所需,弃其所恶”,做到趋利避害;而消费者即使面对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时也无法发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购房者的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只有规定合同应经公证,通过公证使合同能全面、完整地明确房产交易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交易双方因房产交易知识和经验的严重差异造成的交易能力严重失衡情况,才能使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实际地位平等,实现交易的公正和公平。
(二)我国房产交易活动中诚信状况堪忧,欺诈、侵权现象较为严重。
这些年我国房产交易活动中缺乏诚信、坑蒙拐骗等情况较为突出,房产交易活动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常见的有:
1、故意隐瞒房产在质量、环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受让方在不知情、甚至被蒙骗情况下进行房产交易。
2、出让方怠于履行产权过户义务,使受让方在足额交付房款后迟迟不能得到产权。
3、私自出让共有房产,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私下买入的房产,离婚时未作分割,离婚后擅自进行处分。
5、伪造委托书,非法处分他人房产。
6、产权存在瑕疵,房产或无法登记过户,或需另行费用才能实现过户。
7、以虚假广告或夸大其词的宣传诱使消费者作出交易行为。
8、以“样板房”设圈套,使消费者在对房屋标准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购房屋。
9、为达到独自继承或多分得遗产的不法目的,故意隐瞒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情况、甚至使用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父母立下对其有利的遗嘱或赠与书。
目前房产交易活动中陷阱不少,对大多购房人来说依其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去避开这些陷阱,除非不进行交易活动,否则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虽然这么多年来媒体对房产交易中的各种问题和花招作了大量的揭露,但之后在这些问题上照样掉进行陷阱的人还是不少,更何况欺诈的手段和花样还在不断变化着,实在使消费者防不胜防。去年在《新华论坛》发表的《开发商的欺诈行为是如何得逞的》一文所反映的消费者买下按市政规划将有新建筑物挡住现有海景的“海景房”发生纠纷一案,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如果不动产登记前必须公证,由公证员就相关问题对交易双方进行询问并将他们的回答作出记录以固定证据,公证员认为必要的还可进行调查,可有效地遏制房产交易中欺诈行为的发生。
自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房产继承经公证后再由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房产继承中的侵权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由此可见公证对遏制房产交易不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际作用之一斑。
(三)我国现有法律对不动产交易活动中受不法侵害的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力。
依法律规定,房产交易活动中受欺诈和受不法侵害的受害人可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进行维权,但在在司法实践中他们的利益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一是面对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受欺诈的购房人很少能提供售房人在房产交易中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二是面对民法、合同法表见代理和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被侵权人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要回本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而此时的侵权人早已作好转移财产的准备,受害人将面临法院虽作出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裁决但却无法得到执行的窘境。因此,为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在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应经公证,将问题防范于未患,是十分必要的。
三、自愿公证不能承治房产交易活动痼疾之重
在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前应否规定必须公证的问题上,有意见认为,既然公证对规范不动产交易行为和保护交易人、权利人的利益有利,那么应将是否要公证的选择权交给交易人,由交易人来决定他们在交易过程中是否需要公证帮助。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物权法在公证问题上应实行自愿原则。这意见看似正确,实则不然。
(一)自愿公证不仅无法解决房产交易中的侵权问题,反而予侵权行为以滋生条件。
在房产交易活动中,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伪造委托书,非法处分他人房产;私自出让共有房产,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在遗产继承问题上,故意隐瞒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情况或使用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父母立下对其有利的遗嘱,以达到独自继承或多分得遗产的不法目的等。对此类侵权行为,如倡导自愿公证原则,无异是为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开绿灯。因为在自愿公证原则下,他们实施这些侵权行为时,可“自愿选择”不需公证的决定,从而“自由”地避开公证审查,顺利地达到其侵权的目的。而对那些被侵权人来说,他们在整个房产交易过程中,则是没有选择公证与否的权利,他们的被侵权因“自愿公证”而无法避免。
(二)自愿公证无法制约房产交易中的欺诈行为。
目前,房产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可以用“恣意横行”来形容,在这样的情形下,自愿公证显然于制止欺诈行为无补:
首先,既然是欺诈,就经不起专业人士严格检验,作为欺诈者肯定不希望其欺诈行为经公证审查;现在法律规定自愿公证,欺诈者自然是求之不得,从此可以理直气壮地抵制公证了。
其次,在现实生活中,作为购房人,由于对房产交易活动复杂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又因对国家职能部门制作的格式合同的信赖,认识到自己需要公证帮助的确实也是寥寥无几。与发生房产交易纠纷数量成反比,在那些对公证不作强制性要求的地区,虽然房产交易中欺诈问题十分严重,房产交易纠纷居高不下,但申办公证者几乎为零。
第三,有时会有自知之明者提出公证的要求,但即是自愿,那就是交易双方都要自愿,遇另一方“不自愿”你能奈何;更何况,对面对售房人的“信誓旦旦”,考虑到情面、考虑到对他人应有的信任和尊重,如再坚持公证,可能就有点太不讲人情了,于是对公证一事也只能作罢。
第四,自愿公证不利于公证规范房产交易行为职能的发挥。
一项关于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公证的法律规定,对公证行业而言则意味着法律规定自己对不动产交易进行认识、严格审查的责任和义务;表明法律要求经过公证后的不动产交易不应存在问题及不动产交易存在问题应由公证人承担责任。如欧洲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交易必须经过公证,同时对办理不动产交易公证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办理此项业务,公证人必须将不动产的“今生前世,屋内屋外”情况一一进行查询并告知购房人。内容除不动产权属、面积、质量、坐落位置等基本要素外还包括:房屋建于何时,先后几易其手,各时期住户使用房屋情况,房屋结构改变情况,屋内水、电、气、暖管线情况,房屋使用的建材及其保温情况,住房上下左右邻居有无对生活带来不良影响情况(如精神病人),住房周边有无对生活带来不良影响情况(如发出噪音、异味的企业)等等,保证购房人对所购房屋充分知情。公证人对购房人不充分知情情况下作出的交易行为进行公证,要为日后发生的纠纷“买单”。在这样的制度下,由于房产交易必须经过公证,公证人员履行法律规定的对房产交易行为进行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不能有所懈怠,任何隐瞒和欺诈都成徒劳,不动产交易的诚信体系由此建立。
相反,自愿公证制度下公证行业则没有对房产交易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自愿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只对交易行为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房产权属清楚、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处理房产的资格、合同主要条款齐全及当事人签名属实即可办理公证。这样的公证对制止侵权行为和部分欺诈行为固然具有作用(但正如前述,侵权者和欺诈者怎会“自愿公证”),但公证在规范房产交易行为方面的职能作用远未得到发挥,距保证购房人对所购房屋充分知情、预防房产交易纠纷的发生和建立房产交易诚信体系等要求则相去甚远。
四、从我国国情出发,不能轻易否定先进国家不动产交易必须公证的法律制度
对那些法律规定不动产交易经公证生效的国家近十几年来的房产交易情况进行观察,人们惊奇地发现,在这些国家,房产交易几乎无侵权、欺诈案例,也很少有纠纷发生(即使有纠纷,也只是违约的问题)。为此,有意见认为,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应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应经公证。
有反对意见认为,我国物权法要体现我国国情,对外国的法律不能照搬照抄。那么什么是我国国情呢?我认为,在房产交易问题上,与这些先进国家相比较,我国国情呈两大特点:一是我国目前社会诚信状况不容乐观;二是我国消费者就其经验、知识和理性程度来说,还很不成熟。值得我们思考的是,这些先进国家在社会诚信状况良好、消费者较为成熟的情况下对不动产交易仍坚持必须公证原则;而我们却要在社会诚信状况较差和消费者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取自愿公证原则,与国情是相符还是相悖?其结果对消费者带来的究竟是利还是害?
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像美国这样发达的国家就没有不动产交易必须公证的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他们对交易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我国应向美国学习。这种观点除了无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法律渊源上的区别,也未考虑我国与美国在社会诚信、国民消费成熟程度方面的差别外,还忽视了我国与美国的另两大差异:一是美国人购房大多由律师帮助办理(在美国没有公证机构,也没有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公证人,我国的公证业务在美国大多为律师的非诉讼业务);在我国,购房请律师帮助的只是凤毛麟角。二是美国人大多能理性对待法院所作的对己不利的裁决;在我国则不然,败诉人质疑司法不公是十分普遍的事。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美国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建有公证托管制度。这项起源于美国加州的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卖方将契据、买方将价款交给公证托管代理人(中立第三方),公证托管代理人依据当事人的指令与授权,按照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和约条件办理各项手续;当交易双方各自完成了在合约中所作出的承诺后,公证托管代理人才将契据与价款分别交给买卖双方。在美国,不动产交易基本上是在得到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如此,他们每年还是发生大量房产交易纷纷和造成大量诉讼。应当引起我们警惕的是,在我国,这几年房产交易存在的大量问题因房价的不断上升而未酿成重大纠纷和引起诉讼;一旦房产价格平稳或下跌,问题可能急剧暴发,形成大量诉讼,并因对诉讼结果不满,引发信访高潮,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联系到我国香港地区,他们虽为英美法系,却能根据本地的实际规定不动产转移应经律师见证(他们公证人由律师兼任),其实事求是的立法态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五、结束语
物权法应否作出不动产登记前须经公证的规定,应从建立我国不动产交易诚信体系和良好的交易秩序,有效保护交易人、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大局出发,着重权衡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是否有利规范不动产交易行为;二是是否有利防止不动产交易中侵权、欺诈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三是是否有利于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据此,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不动产交易须经公证,结论应当是显而易见的。
可能有人会对公证介入不动产交易提出质疑:公证就一定能保证交易人意思表示真实?公证就一定能防止侵权、欺诈行为的发生?公证不会降低交易效率并加大交易成本?对此,我们应用全面和发展的观点去看问题。首先,公证对于保证交易人意思表示真实和防止侵权、欺诈等不法行为的发生,效果是肯定的,这从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法律规定不动产交易须经公证的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结果可以得到充分证明。当然,公证和其他任何行业一样,要保证不出问题是不现实的;但是依据公证赔偿制度,不动产交易经公证出现问题,公证处将要承担责任,对交易人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出足额赔偿,这比国家赔偿或走司法救济途径对交易人或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利和有效。关于效率和成本问题,需分行政效率、成本和交易人效率、成本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考虑。不动产交易经公证审查对提高行政效率和降低行政成本无疑是十分有利的。至于对交易人,虽无法做出具体的算术估量,但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第一,对可能遭侵权的权利人来说,公证于他有利而无害;第二,对大多数购房人来说,因公证可省却对房产产权、质量、环境等进行了解和咨询的精力,且更能保证所得情况的真实性、全面性,所以公证给他们带来的应是方便而不是不方便。就普通百姓而言,房产是家庭中价值最高的财产,不少家庭为购置房产不仅倾其全部财力,且背负沉重债务。房产交易活动不规范,使当事人的巨大投入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目的,将会严重损害群众的重大财产利益,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必将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
诚所谓大恶之前,小恶为善;大善之前,小善为恶。是故,对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前是否须经公证问题,切不可重形式上利民之小善而忽视实质上利民之大善。

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法理分析

王礼仁 罗红军


  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他人身份证或伪造身份证登记结婚的现象十分普遍。如妹妹或弟弟因未到结婚年龄使用姐姐或哥哥身份证登记结婚。因此引起的婚姻纠纷如何诉讼,这是当前困扰司法和当事人诉讼的一大难题。比如,对此类纠纷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还是按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当事人到底是谁?即被冒用者能否成为婚姻当事人? 凡此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相当混乱,有的当事人甚至诉讼无门。如最近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法律实务民商事)热议的妹妹用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则因其与结婚证上的登记姓名不同而投诉无门。
  面对上述困境,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独辟蹊径,在民事诉讼中率先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为解决此类纠纷打开一条便捷可行之路。现将本案予以公布,并就有关法理作简要阐述。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赵某(男)于2004年9月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刘某怀孕而未达到婚龄,便用其姐姐刘XX的身份证(刘某自己的照片)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2006年底,被告赵某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宜昌市点军区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 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罗红军认为,此案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理论处理,并就其具体诉讼技术问题与王礼仁同志磋商。王礼仁认为,一方面按离婚处理,一方建议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王礼仁建议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罗红军法官采纳了此建议。通过法院释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赵某存在婚姻关系,刘XX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某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某与赵某离婚;女儿赵赵XX由刘某负责监护。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赵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XX的身份证与被告赵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用刘XX的身份证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XX与赵某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成立,刘XX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赵某与“刘XX”之女赵XX与原告刘某的亲权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某系赵XX生母,刘XX不是赵XX生母。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刘XX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三、子女赵XX由原告刘某负责监护。
[法理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对该案法院不应受理。应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原婚姻登记,收回登记为刘XX与赵某的结婚证。理由是二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故对于民政部门的错误登记,当然要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理。如果民政部门不履行撤销该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对该案由法院受理后,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理由是结婚证书上记载的婚姻当事人为原告刘某的姐姐刘XX与被告赵某,从形式上并不能认定刘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因而,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应属有效婚姻,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有结婚的合意,且领取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也为刘某与被告赵某,实际在一起生活的也是刘某与被告赵某。刘某在提起离婚之诉时,双方又均已达法定婚龄,无其它禁止结婚的事由,因此,应认定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成立,按有效婚姻处理。至于结婚证书上的姓名虽为刘XX与赵某,但二人既无结婚的合意,也未实质在一起生活,因此应认定刘XX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
我们认为,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更有道理,更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解决此类纠纷。因而,点军区人民法院的选择是正确的。这是全国首例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其判决开创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先河,并为此类纠纷的诉讼打通了一条便捷之道,其意义和价值不可低估。下面就本案争议的有关问题,作一些简要分析说明。
一、本案到底是按民事诉讼途经处理,还是按行政诉讼途径处理?
1、本案是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婚姻纠纷是民事纠纷,应该是无可争议的。既然是民事纠纷,就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2、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
第一,婚姻法和相关法规没有赋予民政机构处理此类纠纷的权力。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2003年)规定,民政机构“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第二,民政机构难以处理。民政机构要处理此类纠纷,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结婚登记,都必须要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处理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第三,民政机构单纯的形式处理,难免出现实质错误,必然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司法资源。
3、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处理婚姻民事案件。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3章中有详细论述, 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更能难以实现。同时,行政诉讼时效等诸多方面,都难以适用婚姻登记纠纷。仅以诉讼时效为例,本案行政诉讼就难以处理。
4、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便捷彻底
在民事诉讼诉讼中,完全可以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既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诸多纷争问题,也可以解决婚姻附带诉讼的子女财产问题;既可以解决婚姻诉讼当事人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问题,也可以解决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说将相关的婚姻诉讼“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
这里要特别强调说明一下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由于婚姻关系案件涉及公益,在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以及是否撤销诉讼中,均可能影响夫妻以外第三人之权益, 这当然不能使婚姻关系因人而异其效力。因而,婚姻关系案件不仅以一次解决为原则,而且其判决具有对世绝对效力。也就是说,婚姻关系案件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 对于第三人亦有拘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 582 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就本案而言,刘XX虽然没有参加诉讼,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判决,直接涉及到她(刘XX)与赵某的婚姻效力问题。在判决确认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时,刘XX与赵某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XX有拘束力。刘XX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民政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某”,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XX”的结婚问题。
二、本案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禁止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无效婚姻只有四种: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愈;未到法定婚龄。而《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仅有被胁迫结婚一种。
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此,无效婚姻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除法定的情形外,不能随意扩大,包括不能变相扩大。否则,就是违法。
本案中的刘某虽然在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离婚时已经到达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即不属于婚姻无效,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刘某起诉离婚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当然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按离婚处理。
三、本案正确区分了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的界限。
所谓婚姻不成立,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结婚行为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或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瑕疵而致使婚姻没有成就,婚姻不存在。婚姻成立,就是当事人完成了缔结婚姻必备的形式要件,婚姻依法存在。而婚姻无效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结婚实质要件而不生法律效力。婚姻有效与无效是对已成立的婚姻效力判断。婚姻不成立,则无所谓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有关婚姻不成与婚姻无效的区别与联系,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论述。本案中刘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与赵某登记结婚,其登记程序存在瑕疵,首先所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只有解决了婚姻是否成立之后,才能解决婚姻效力问题。由于刘某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并不能改变本人结婚的基本性质和事实。使用他人身份为什么不能改变本人结婚性质,笔者有专门论述。 这里再补充强调的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也是如此判断的。如使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务合同、使用他人身份签订旅游合同,发生意外伤害后赔偿时,都是以“使用者”为当事人,而不是以“被用者”为当事人。因而,本案应当认定刘某系结婚当事人,而不能认定刘XX是结婚当事人。刘某在这里使用他人身份证主要是解决婚龄问题,其性质和作用相当于篡改婚龄。而婚龄问题,只影响婚姻效力问题,不影响婚姻成立问题。因而,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是成立的。又因刘某已经到达婚姻,其婚姻也是有效的。而刘XX与赵某的婚姻则不能不成立。因为刘XX与赵某没有结婚合意,更没有与赵某进行婚姻登记。根据婚姻法第8条结婚必须登记的规定,刘XX没有去登记,显然缺少婚姻成立的最基本要件。而且刘XX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或事后追认及与赵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因而,她与赵某的婚姻是不成立或不存在的。点军区法院没有用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判断,而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是正确的。否则,就会把一个无婚现象认定为已婚。
四、本案判决的真正价值
本案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实体,而在于程序。尽管对本案认定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运用民事诉讼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这种作法值得肯定和推广。
仍以本案为例,刘某既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或有效,然后解决离婚和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也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她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当然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决定),然后解决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刘某、刘XX姐妹如果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发生争议时,还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或不成之诉。比如姐姐刘XX结婚遇到障碍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刘某如果遇到赵某否认婚姻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某的婚姻成立之诉。此外,假如赵某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在刘某直接提起离婚之诉时,赵某认为婚姻不成立,还可以提起婚姻不成立反诉。法院可以将离婚本诉与婚姻不成立反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即使确认刘某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直接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比行政诉讼要简捷得多。




电信业的产权制度与有效竞争

王春晖


从哲学的角度讲,构成事物的多种矛盾以及每一矛盾的各个方面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有主要矛盾和非主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和非主要方面。这种矛盾力量的不平衡性,也是矛盾特殊性的重要表现。 主要矛盾是在一个矛盾体系中居于支配地位、对事物的发展过程起决定作用的矛盾。纵观中国电信业的改革历程,笔者认为中国电信业有效竞争无法形成的主要矛盾是产权问题。虽然中国电信业在引入竞争机制以来经历了数次拆分和重组,但是新的市场进入者基本上还是国有企业,结果是仅仅打破了厂商界面的垄断,并没有形成有效的电信市场竞争。即使是已经上市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其公司可流通的股份在其资产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也是非常有限的,而且可流通的份额和可用于市场化决策的权力是不对称的。例如,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中国移动香港(BVI)有限公司, 间接持有上市公司75.7%的股权,而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则属于中国移动集团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实际上中国移动集团持有上市公司75.7%的股权,剩余24.3%的股份由公众人士持有;中国联通集团公司通过中国联通(BVI)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间接持有中国联通上市公司62.9%的股权,上海A股市场公众人士持有14.52%的股份,香港、纽约公众人士持有22.58%的剩余股份;中国电信继2004年5月在香港股市增发新股、实行全球配售以后,2004年6月从母公司回购湖北电信等十省电信公司的资产。尽管与上市之初相比,股权结构发生了些许变化,但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仍然拥有上市公司72.09%的股权,国内其他国有股东仅持有10.76%的股份,公众人士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只有17.15%。因此,国内电信企业无论上市与否,股权结构存在的一个共同特点是股权构成相对单一,国有股权占据绝对控制地位,且一股独大现象严重,所引发的是预算软约束下的国有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和滥用支配地位。 虽然各公司之间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但从所有权主体上看,都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如果在竞争中任何一个公司受到重创,遭受损失的只能是国家。结果就形成了一个经营可替代性电信产品的运营商的业务越好,就意味着另一个同类电信运营商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损失,电信市场频繁的恶性价格战就是最好的例证。另外,单一国有资本导致所有者缺位,行使所有权的政府官员为产生“寻租”行为,必然赋予企业许多非经济目标,使得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表现出的行为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市场行为,它并不能以企业利润最大化和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目标。
从国际电信业的产权结构看,国外电信企业已经意识到单一产权结构带来的弊端以及在产权多元化的道路上渐行渐远,先后有包括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在内的五十多个国家的电信业引入了多元化的投资主体,世界范围内的电信企业产权多元化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因此,中国电信业要引入真正的竞争机制,必须实行多元的产权主体,并实行公平的游戏规则。因为竞争的前提是产权主体和结构必须是多元的或不同的,否则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笔者认为,国家在允许国外资本介入中国电信服务业之前,应先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介入。2006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下一步要将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集中,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要通过股份制改造、引入战略投资者、重组上市等方式实现国企产权多元化,增强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但是,基础电信业等7大领域的中央企业,国有资本将保持独资或绝对控股。 笔者对基础电信业的独资和绝对控股的模式有三大担心:
1、中国基础电信业的国有资本的绝对控股会影响电信市场效竞争的形成。 事实上,中国电信业需要的绝不是几家国有的电信控股公司,而需要的是所有的电信运营商都成为有竞争力的运营企业。正如著名经济学家拉丰曾所讲的,竞争首先需要的是有足够实力的竞争者,否则就会造成无效竞争和重复建设。
2、基础电信业的独资和绝对控股会影响国外先进技术及管理的引进。道理很简单,只有对方控股时,其利益更大时,才能把更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源源不断地配套进来。实际上,公司谁控股无关紧要,他赚钱,我收税,他获利,我就业。要明白这样一个道理,我们引进的是企业而不是国家;而且这些企业大多是私有的,只要我们有完善的监管措施,是不会影响我国的主权和安全的。
3、基础电信业的独资和绝对控股与GATS的规则相悖。按照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方对于承诺市场准入的服务,除了承诺表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不得对外国资本的参与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进行限制的措施。
同时,笔者对中国基础电信运营商实行独资或国家绝对控股模式还有两种疑虑:
1、国家电信控股集团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任命,公司的决策与政府的决策的区别就不大,这又如何能减少政府对公司业务活动的行政干预呢?那么如果是这样,政企分开就是一句空话。
2、国家电信控股集团所控制的子公司不止一家,这些子公司有盈利的,也有亏损的,国家控股集团从全面利益出发,很可能把盈利的子公司的利润抽走,用于补贴亏损的子公司。这样又形成了新的“大锅饭”。
应该指出,电信业的有效竞争是基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竞争,这样才能真正释放出理性竞争的市场效率。在中国谈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一个不能回避的矛盾就是基础电信业的产权结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建立基础电信业的多元投资主体,才会解决上述矛盾。首先,由于多方出资,新增投资或技术,有利于技术的更新换代,增加竞争能力,扩大市场份额;其次,由于多方出资,董事会的成份多样化,从而政府的行政干预就会减少,董事会的独立就会扩大;再次,由于多元的投资主体,各个投资主体都关心公司的发展前景,因此,便于公司扩展业务,开拓市场。可以想象,一个国家的电信市场仅由几家独资或绝对控股的国有电信公司经营,那将是一个没有实质性竞争对手和缺失有效竞争的市场。中国电信业的改革实际上已经不再是对国有电信公司进行拆分的问题了,而是如可引入多元化投资主体,形成有效竞争的问题。否则,中国电信业改革就不能深入,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问题就永远不能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