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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2008修正)

时间:2024-07-10 17:2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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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

(2001年7月31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坚持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资料,一式三份。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法规科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建档,并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按照市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签批后,送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同时分送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不明确的,由常委会秘书长决定。

第六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专门(工作)委员会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需要联合审查的,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可以召开相关的联合审查会议,并可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专门(工作)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专门(工作)委员会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将反馈意见原件交研究室法规科。

第九条 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不同意按审查意见修改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研究室法规科接收、登记,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签送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审查工作结束后,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意见告知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委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研究室法规科。

每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根据《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第三条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恢复植被等应缴存的备用治理费。
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列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收入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条备用金依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分级收存。
国土资源部和省审批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市(州)、县(市)审批发证的,分别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
第五条备用金的收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备用金收存额=收存标准(累进制)×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其中,备用金收存标准及采深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备用金缴存额以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备用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备用金,第一次缴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备用金总金额的30%,余额按剩余期限年均数在采矿权人年检时缴存。
第八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采矿种以及采矿许可证期满,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第九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同时办理备用金本息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对恢复治理措施不力、不及时的采矿权人,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的,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从其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矿权人应当在治理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补齐已支出的备用金。
第十一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需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的矿山,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可适当抵缴备用金数额。
第十二条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向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完成验收。
经验收符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备用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备用金进行治理。
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备用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采矿权人追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完成后备用金还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存备用金后,应当向采矿权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往来款项收据。
备用金的收存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对按规定予以返还采矿权人的备用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备用金收入。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备用金,作为同级财政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由组织实施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备用金收存、使用、返还等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存备用金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备用金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予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登记和年检注册等手续。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占有、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备用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标准表采矿许可证
登记面积S
单位(km2)收存标准
单位(元/m2)备注S≤012015005备用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分段累进计算,如某矿山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为05km2,其备用金计算方法为:备用金收存额=〔01km2×2元/m2+(05km2-01km2)06元/m2〕×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采深系数表矿山开采深度H
单位(m)采深系数备注露天开采16H≤5014501001矿山开采深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区开采加权平均深度取值



关于印发《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公安部


关于印发《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的通知

人发[20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精神,切实做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严把公安机关“入口”关,人事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

建设高素质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是依法治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以下简称《录用办法》)下发以来,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促进了地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了地方公安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的提高。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行了以省为单位的公安机关统一招考制度,克服了省以下实施操作的困难,提高了考录工作的效率,严把了公安机关进人关,保证了新录用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建设高素质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现就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重要意义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稳定的重任。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实行省级统一招考,是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建设高素质人民警察队伍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严把公安机关进人关,改善公安队伍结构,提高公安队伍素质和战斗力,确保《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录用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推进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深化公安机关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扩大选人范围,有效地杜绝进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决定》,针对当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国家政权建设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国家公务员队伍出发,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配合,加强领导,认真推行省级统一招考,确保新录用的人民警察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文化业务素质和良好道德品质。
二、 坚持“凡进必考”原则,切实做好省级统一招考工作
公安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必须实行考试录用制度,严把“进口”关。今后,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人民警察,要做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织统一招考,其他部门或省以下地区不再组织人民警察的录用考试。少数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省级统一招考。在实行省级统一招考中,制定有关政策规定,确定考试内容、教材,制定体能、心理素质测评、体检和考核等标准,指导、检查各地的考录工作等由人事部、公安部负责;公共科目考试由省级政府录用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考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省级公安部门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要求统一组织实施。
三、 健全考试录用标准,规范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统一招考工作,要在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基础上,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审核与审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录用办法》的规定,编制、审核、复核录用计划,报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各地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经省级公安厅(局)审核后,由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批”的规定,对考试、体检、体能和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合格者,经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接受公安专业培训。凡按规定接受公安专业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试用期满不合格的人员,均取消录用资格。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严格执行录用审核制度,严把审核关。
四、 坚持公开原则,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考录工作责任制
省级统一招考工作,要坚持政策规定、程序方法和考录结果“三公开”制度。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将考录原则、录用计划、招考范围、对象、条件、考试科目、考试考核成绩、录用结果等公之于众,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要建立健全人民警察考录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要求,严肃纪律,严禁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录用的人员,录用主管机关应取消其录用资格,公安机关予以清退。对违反规定进人的单位,要暂停进人,情况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民族自治区政府人事、公安部门可根据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省级统一招考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省级政府人事部门作为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会同公安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精心组织安排,严把审核审批关,切实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