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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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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其政策;



(二)协调、指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六)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好未成年人。



第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培养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偷窃、吸毒、沉迷网络、打架斗殴及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不良行为;



(六)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七)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不得利用未成年子女进行乞讨、诈骗等违法活动;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同居;



(十)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一条父母因外出务工、身体有重大疾病或者违法犯罪被羁押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二条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过多增加学习负担,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四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以及解除羁押、解除劳教、服刑期满或者判处缓刑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



第十五条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公益性活动,确需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批评教育时不得嘲讽、贬损、恐吓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打骂未成年人,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和儿童;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



第十八条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课外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疏导。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文明上网。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自救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应当经常性检查,发现有危及学生、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对未经允许夜不归宿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有责任保护学生、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成年学生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其他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批评教育,并告知其监护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向学生、儿童滥收费用、实物,克扣儿童食品、物品,诱导购买或者强行摊销辅导资料及其他商品。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组织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加强与社区的协作,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事业投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扩建、改造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非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科学宫等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的兴建或者改造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区域,应当有紧急避险场所和提醒未成年人自我保护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配套相应的保护设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区、学校建立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对设立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严格审批,控制总量。



第三十二条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建立社会监督制度,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移动通讯、网络接入服务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通过手机、互联网等发布、传播违法有害信息。



省级互联网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受理互联网违法有害信息的举报投诉,定期公布违法、违规网站名单,对违法有害互联网信息督促网站及时清除、过滤或者屏蔽。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保护工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费用减免和资助。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儿童之家等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家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应当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彩票投注站点、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场所;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600米范围内设立成人用品商店、音像制品出租店和彩票专营场所;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教学区或者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十六条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三)其他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投入,兴建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儿童救助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机构。



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送到流浪儿童救助机构,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四十一条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部门收留抚养或者由具备收养条件的公民依法收养。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抚养未成年人确有困难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扶助。



第四十二条工商、卫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公安部门和学校、家长应当向学生进行交通、防火等经常性安全教育。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横过马路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机动车辆应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公安、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道路设置并完善警示、限速等交通标志及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组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开展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就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文艺创作、发明创造等智力成果,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荣誉称号。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侮辱、打骂、体罚、诱供和刑讯逼供。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照顾主要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同时要保障另一方对未成年人的探视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侮辱、歧视、体罚未成年学生、儿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学校拒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学校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营业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各类普通小学、初等学校、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留守未成年人,是指因父母外出半年以上,不能得到法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促进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实现政府部门宏观管理和各单位业务管理的自动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赋予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其载体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我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并对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代码的办理
  第六条 下列组织机构必须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第六条所列各类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申领代码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向 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申办单位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批准成立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七天内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章 代码的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明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核准变更情况,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参加年审。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不得涂改、转借。
  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其主要责任人或其主管单位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到各组织机构检查代码标识制度落实情况,督促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查验代码证书,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代码证书。
  第四章代码的应用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扩大代码应用范围和应用深度,为我市经济建设提供信息基础。
  各部门、各行业在工作中均应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必须强制推行应用,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有关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换发和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涂改、假冒、伪造代码证书及使用失效代码证书和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以城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明。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其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八)村镇建设工程;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一)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二)城市地理信息档案;
  (十三)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 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是原件,并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齐全。重点建设工程同时应当移交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审核,同时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移交标准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该证明。
  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时限:
  (一)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二)城市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年移交。
  (三)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年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移交。
  (五)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六)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较大规模的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
  (七)其它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市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由城市建设档案馆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十六条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的有关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单位合并、建筑物所有权或管理权变动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全部移交新的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设置专用库房,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对损坏和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档案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建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专业部门未按时限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或据为己有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