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内的主次干道、背街小巷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人) 均应当承担“门前四包”责任,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在责任人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并由其承担包门前秩序、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设施无损等自我管理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并组织所属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检查“门前四包”工作。市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卫生、环保、交通、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门前有人行道的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二)门前无人行道的责任区范围: 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机动车边线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内容及标准:
(一)包门前秩序。保持自有建筑立面整洁;门店牌匾广告设置符合规定要求;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无乱贴、乱画、乱挂;无车辆乱停乱放;无占道经营、占道加工、占道修配;无违规散发广告、传单,无从事未经许可的宣传活动。
(二)包卫生清洁。负责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清洁;按规定自设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清洁,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按规定投放,无垃圾、废弃物扫地出门或向责任区外清扫,无乱倒污水、粪便和渣土;及时清除地面痰迹、废弃物和积水,按政府规定时限要求清除积雪积冰;无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建筑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三)包绿化完好。负责保持责任区内树木、花草、绿地、花坛的完好;无依树搭棚或在树木上栓、拉、钉、挂,无折枝、捋叶、摘果、掐花;无践踏绿地、乱占绿地,或向绿带、绿篱、草坪、树下倾倒垃圾、积雪、泼污水等。
(四)包设施无损。无擅自挖掘道路;无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设施、夜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等。对他人的违章行为和破坏公用设施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年度与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并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门前四包”责任状的内容包括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不得拒绝与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和推卸“门前四包”责任。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共同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个责任状。
第九条 责任人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四包”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未出售房屋及无承租人的,由临街房屋、场地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条 责任人发现其他单位和人员在责任区范围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责任人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的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的责任人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或者“门前四包”责任人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门前四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门前责任区内达不到“门前四包”标准的,由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收入纳入区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门前四包”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丹政发〔1999〕3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火灾及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城区、鲅鱼圈城区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用事业与房产、环保、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和其他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本市城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一律不得燃放。
第八条 在限放区域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燃放地点、时间应事先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停车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气罐、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周围100米区域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树林、苗圃、公园、旅游景点等重点防火区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重要军事设施周围100米区域内;
(八)城市交通干线、主要街路及商业区内。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有关单位应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市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规划。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应当采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不符合烟花爆竹布局规划的,一律不得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采购烟花爆竹,应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投射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做好限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倡导婚庆、丧事移风易俗,婚庆、殡葬司仪不得鼓动客户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婚礼、殡葬司仪鼓动客户违规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行业协会按照行业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站前区、西市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庄林路,西至海防堤路,南至新海大街,北至大辽河南岸到虎庄河。
老边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金龙集团东墙外,西至西环路,南至营柳路,北至平原路。
鲅鱼圈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沈大高速公路,西至渤海沿岸,南至熊岳河盖州市交界处,北至望海办事处盖州市交界处。
第二十五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