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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0:2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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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1日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房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价格、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户,在一定时期内提供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廉租户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三)住房情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补贴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住房证明。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规定时限内对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区房改部门审查后,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予以登记。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由市和区两级分别按50%的比例分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提供住房或资金帮助。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标准,由家庭享受低保待遇人口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单位面积租金补差三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测算后,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区房改部门按年度计划和规定标准发放,并将住房租金补贴直接拨付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分配条件、分配方式等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确定。
  第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批准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城建年度计划,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辖县、临潼、阎良、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7日发布的《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1日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1号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士清运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加强对我市城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建设、敷设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泥土、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中转或回填。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局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局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切实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委、规划、环保、房地、公用、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局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运,按照“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实行有偿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五日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倾卸场地等事项,办理清运手续,领取清运证.并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清运证,随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清运证。

第九条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车轮不得带泥上路行驶,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条 清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工运到指定的场地按要求倾卸.并取得该场地签发的回执,交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城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市城市建设局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卸场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卸场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出口和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卫生费。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一吨的以一吨计算;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场地的,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卫生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统一票据收费,将收缴的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六条 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 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有听证权的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本信贷;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简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75,000,000)的资助(即贷款);
  (c)本项目A、B两部分将由农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向农行转贷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和
  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与农行在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删去的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中已对其若干词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行文件”系指1979年2月23日借款人的国务院为恢复中国农业银行而发的通知(国务院文件<1979>56号)以及国务院于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文件<1983>146号)作出的关于“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是农行文件而开办和经营的一家专业性银行机构;
  (c)“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农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d)“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农行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及贷款协定3.01节的规定而将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还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e)“转贷”系指按该转贷协定的规定而提供的转贷贷款;
  (f)“项目实体”系指福建、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吉林、辽宁、陕西、内蒙、广西六省(区)和北京市中的任何一个或协会和银行批准参与本项目的其他省、市、自治区;
  (g)“农村信用社”(RCC)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借款和项目实体的法律,将由中国农业银行挑选的参与项目A部分的分项目,以便实施项目协定附件一中C部分第2段中规定的义务;
  (h)“分贷款借款人”系指农行拟将或已将一部分贷款转贷给的项目实体的个人、个体户或专业户、合作社、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国营农场、国营或注册企业、供销合作社及集体联合企业;
  (i)“农行分贷款”系指由中国农业银行直接转贷或拟转贷给一个执行分项目和利用信贷的分贷款借款人的贷款;
  (j)“农村信用社分贷款”系指由农村信用合作社直接转贷或拟将转贷给一个执行分项目和利用信贷的分贷款借款人的贷款;
  (k)“分贷款”系指农行分贷款或农村信用社分贷款;
  (l)“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符合《项目协定》附件1中A部分第一段(b)条款的一个合格的自由限额分贷款;
  (m)“分项目”系指本协定附件二中A部分所述的、由一个分贷款借款人,使用分贷款资金,所实施的某个特定农村发展项目;
  (n)“分贷款利率”系指适合于《项目协定》附件一中的B部分第1节(b)段的,分贷款借款人负担的年利率;
  (o)“巴塞尔协定”系指设立银行最低资本水平的协定,是银行法规和监督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颁布的;
  (p)“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q)“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20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r)“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改;该词汇包括银行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三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3,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本信贷帐户中提取,但所支付的款项(或如果协会同意将支付的金额),应符合以下情况:
  (i)一个分贷款借款人根据一笔贷款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款项是为了支付分项目所需的合理的商品和劳务的费用;
  (ii)为了支付由本信贷资金开支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保护以免注销、没收和扣留),为本项目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的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农行。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资金,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制订,不超过的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开始起算,直至借款人将信贷从信贷帐户提出或注销为止;
  (ii)按6月30日确定的,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之后的下一个付款日开始。
  (c)承诺费应:(i)向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面的(b)和(c)段,借款人应从2000年11月15日开始,至2025年5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日为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在2010年5月15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1/4),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1/2);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均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执行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行董事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给予适当考虑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还款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到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正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改变因上述还款的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未偿还的信贷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利率交付利息。
  (c)如果,根据(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可将还款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相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中国农业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来采取本协定条款2.02节和4.01节及贷款协定2.02节以及《通则》第五章(贷款信贷协议定义的)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和信贷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确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所列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应负的任何义务外,还应:(i)促使农行按照该《项目协定》的条款履行该协定所规定其应履行的各项义务;(ii)采取和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外汇和其他所需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农行履行这类义务;及(iii)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可能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农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本信贷资金转贷给农行,但其条款和条件应事先得到协会的批准,其内容应包括:
  (i)由农行按使用的货币偿还到期未偿还的本金,贷款期为15年,包括不超过5年的宽限期;本金是指转贷的人民币和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等值外汇;
  (ii)转贷利率为:(a)已使用未偿还的人民币的年利率为非补贴性的利率;(b)已使用未偿还的外汇的年利率应不低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利率,或其他如协会接受的市场利率;
  (iii)为了本节第(ii)段的目的,有关术语定义如下:(a)“非补贴性利率”系指按本协定附件4中规定的方法和条件计算的利率;(b)“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利率”系指《贷款协定》2.05节所述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的浮动利率;及
  (iv)农行将遵照本协定2.04节(a)条款支付承诺费;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它的权利,和实现本信贷的各个目标,因此,除非下面3.02节(c)的需要以及协会的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中任何条件,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a)借款人和协会在征求农行意见后,根据各自需要,随时审查转贷协定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农行在经营过程中分贷款的利率;
  (b)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i)农行的利率是有效的,适合《项目协定》3.02节条款的规定,包括保证农行必要时有权利提高分贷款的利率,以保证项目协定3.02节(a)中规定的最低利差;及(ii)分贷款利率,按协会接受的方法和条件计算为正数。
  (c)如果借款人按上面(b)段的要求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后,《转贷协定》仍需调整,借款人和农行应以协会满意的做法修改《转贷协定》。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信贷资助的项目所需的商品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应按《项目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农行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5节的规定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包括保险、商品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的取得等各个方面)。
  3.05节 借款应促使每个项目实体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三补充规划规定所必须采取的行动来配合农行实施本项目A、B两部分。
  3.06节 借款人应确保分项目的实施,遵循借款人和项目实体颁发的、协会接受的有关环境保护的适当准则。
  3.07节 (a)借款人应在农行的参与下,在1992年6月30日前,按协会满意的任务大纲实施C部分所述的研究,包括按照农村部门贷款的条件分析与农行有关的信用社和非政府金融机构的作用和功效;(b)随后,借款人应同协会一起讨论研究的结果。
  3.08节 借款人应采取任何必要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a)农行遵照项目协定3.03节的有关规定保持足够的资本金,以实施项目协定3.03节的条款;和(b)农行按项目协定3.04节(d)中提到的调整资本计划保持适当的资本率。
  3.09节 在不影响开发信贷协定和通则(见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中的定义)对其他报告的限制和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于1992年12月31日前,同协会一起对项目实施中期检查:
  (a)执行整个金融部门改革,包括整个利率和信贷政策、利率结构的调整以及银行法规和监测,和
  (b)实施项目和农行的机构发展,包括农行的风险资产比率、调资计划、本项目信贷和技术援助部分的执行。

  第四条 财务契约
  4.01节 (a)借款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记录,以充分反映业务、专用帐户收支等有关项目的会计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对专用帐户进行年度审计;
  (ii)尽快做到,但应不迟于每财年终了后的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与明细程度提出的审计报告的副本;和
  (iii)应按协会随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协会提供有关记录、帐目和审计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特补充规定如下:
  (a)农行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在本协定签字后发生了一些事件,使农行无法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借款人的有关农行的法律,包括1979年国务院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已修正、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严重地危害到农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实施项目的能力,以致农行无法履行该《项目协定》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权威已采取了任何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其营业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特补充规定如下:
  (a)发生了本协定5.01节(a)段中所规定的事项,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持续存在;及
  (b)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c)和(d)段所列举的事项。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农行的代表签了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了本协定;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的生效条件也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将被写入将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被农行正式批准或核准,据其条款从而对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及
  (b)转贷协定已被借款人和农行正式批准和核准,据其条款从而对借款人和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90)内的日期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的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主管远东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