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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2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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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561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规范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关于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通知》(国农改[2009]3号)、《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0]1号)等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惠民政策,在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民群众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一)民办公助,适当奖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坚持以农民民主议事为前提,以农民自愿筹资筹劳为基础,严格禁止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政府通过民办公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适当奖补。

  (二)分清责任,明确范围。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内道路、农田水利、村容村貌改造以及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议定需要兴办且符合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黑龙江省、广东省中央直属垦区,下同)有关规定的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家按规定给予奖补;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继续通过现有专项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列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由农民自己负责。

  (三)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弥补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等超出财政奖补范围的其他支出。

  (四)直接受益,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重点支持农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下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依据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以及本级预算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地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并根据中央财力状况适度增长。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有关规定,将本级财政负责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列入预算,逐步增加资金规模。

  本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应与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奖补资金一并用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第十条 中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主要依据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配,并考虑对各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下分配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时,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对下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支出在“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中反映。地方财政部门可按照“渠道不乱、权限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的原则,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农资金捆绑使用,放大强农惠农政策效用,但不得将其他专项资金列入“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

  第十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县、乡两级实行项目制管理。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在安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时,必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项目。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省级备案的流程自下而上进行。

  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应建立项目库,年度建设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实行项目预决算、考核验收、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推行报账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原则上实行乡镇报账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县级报账制。只有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级提出申请,由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县乡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并督促村委会依据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示有关情况。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当接受村民代表的全程监督。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对村民筹资筹劳资金、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明细等应张榜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辖区内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对下分配财政奖补资金的参考因素之一。

  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保障、资金安排、项目规划、制度建设、监管系统建设、政策落实等方面。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每年应选择部分地区或项目,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每年3月1日前应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目标报告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各省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九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核、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与乡镇财政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部门(包括本级财政部门)下发的有关政策、资金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确保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财政国库机构、商业银行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联动机制,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或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9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财预[2009]5号)同时废止。





租赁合同起草中需注意的问题系列
——站在承租方之立场(下)
作者:仇少明律师 樊莹律师
单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日期:2013年1月11日 星期五

摘要:通过上篇与中篇的分析,读者对房产租赁可能面对的风险有了框架性认知,了解了出租方有可能埋设陷阱的地方,明白了如何去填埋这些陷阱。在下篇中,笔者着重介绍两个常见条款——保证条款与优先续约条款。通过对此类条款的剖析与分享,力求为读者日后破除障碍及壁垒提供武器,知悉应思考及谨慎的要点,做到胸有成竹、进退自如。
关键词:出租方保证、承租方保证、优先续约

在以风险为导向的房产租赁交易过程中,当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房产概况、使用用途、房产交付、租期及租金等基本问题协商确定后,各方一般会将关注点转向出租方及承租方会作出怎样的保证,承租方能否以及如何优先续约等问题。针对此类问题,结合实战经验,请各位读者稍安勿躁,容笔者一一为您道来。
第一,保证条款。
也许有些读者会认为,保证条款是合同中次要的、非本质性的条款,对履行合同可能产生影响(反面想就是可能不产生影响,这符合大部分国人的侥幸心理常态),但并非决定性作用;如一方违反或撤销这些条款而不至于影响合同目的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犯不着以此就取消合同条款或拒绝履行合同。如此看来,保证条款的作用就微乎其微了吗?
保证,就其基本含义,就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关于与合同有关的各种事实与问题的声明,就种类而言一般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前者是指保证方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声明,后者是指保证方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声明。
一个设计合理、内容全面、权义平衡的保证条款,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能够更加容易、迅速、充分地了解相对方的有关情况并作出是否最终订立协议的决策,便于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签约成本,而且从条款中折射出的诚意有利于为日后当事人的长期合作夯实基础。同时,一旦发现一方存在不实陈述,依据明确约定的协议条款来主张违约,就实践而言,比援引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来得更为明晰和直接。
因此,结合笔者处理过的此类案件,建议承租方就出租方的保证内容可关注以下几点:
1. 主体资格及客体权属保证。
在与出租方的谈判过程中,承租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下表,并根据表格内容形成条款文字,列于租赁合同之中。
序号 调查事项 YES OR NO 详情描述 备注
1 担保物权
2 违章建筑
3 消防验收及要求
4 环保手续及要求
5 卫生合格及标准
6 查封等强制性措施
…… …… …… …… ……
表格内容的详尽,有利于承租方核实出租方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对外租赁主体资格,辨别作为租赁关系客体的房产权属是否合法无争议,并确保承租方能够获得该房产的对外排他性合法使用权,避免因出租方主体资格不合格或房产客体状况不合法、不明确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或房产不能被正常使用的悲惨性结局,进而造成承租方的重大损失。
对此,出租方须保证其“合法拥有房产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的转租权、使用权及经营管理权),保证房产不是违法建筑、无查封,其完全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及标准,并已通过相关报批、施工及验收,手续齐备”,并确保“如租赁房产不符合上述保证内容,出租方应及时整改,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进行报批、组织验收,并赔偿由此所致的承租方全部损失”。
2. 维修保养保证。
虽然出租方对租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是其法定义务,但在合同里进行明确的、详细的约定,有利于确认出租方对租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具体责任内容,明确各方执行维修保养工作的流程,避免约定不清而发生维修保养范围争议,进而导致维修延误、损失扩大,也可防止出租方以维修保养为名,经常干扰或妨碍承租方对房产的正常使用。
3. 技术条件保证。
实践中,常常出现出租方降低技术指标、推诿技术条件维护职责等情形,更有甚者竟发展到直接断水断电以此威胁承租方(俗话说,水是生命的源泉,切断“源泉”即可将承租方“毙命”,这般行之有效的方法,出租方怎会轻易放弃,可惜出租方却忘了抽刀断水水更流的道理啊)。
为防止出现此类严重影响承租方正常使用租赁房产的极端行为,以及日后矛盾的无限激化,在合同中对水、电、空调等技术条件进行详细约定,以有效明确出租方应提供的、应负责的、应确保的技术条件的范围、标准及要求,确认出租方对于正常供应与持续维继合格技术条件的责任,并可设定紧急自救措施及预救方案,以及出租方违约时的责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减免、违约金支付等)。同时建议特别约定,“无论出租方与承租方就何种费用及其支付发生争议,或因合同项下其他事项产生纠纷,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断电、断水,否则由此给承租方造成的损失均由出租方赔偿”。
当然现实中也不乏很多粗鄙的出租方,无论合同条款如何约定,依然我行我素,一旦不能与承租方“英雄所见略同”,就采取停水停电的野蛮手段以及“株连式”与“突击式”并进的方法,公然叫嚣,视双方的约定于不顾。针对此类“智商无极限”的出租方,建议承租方不要“针尖对麦芒”,而是借鉴毛爷爷的“敌进我退,敌驻我扰,敌疲我打,敌退我追”的十六字战略,一方面稳住出租方竭斯底里的情绪,以尽快恢复水电供应为首要目标,以避免我方损失扩大,另一方面尽快固定证据、保留证据,核算已发生的损失,甄别并衡量主张损失赔偿的基础成本(当然可考虑鼓动其他租户一起行动,俗话说“人多力量大,蚁多咬死象”)、是继续在此租赁还是尽快搬迁以及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与赔偿数额,并决策是对出租方采取法律行动,还是以此为由换来续租谈判的优惠条件(极端顽固的出租方不适用此项),或是退后一步海阔天空。当然,无论承租方如何决策,都别忘了关键,借用施乐公司首席执行官Anne的话就是“及时胜过完美”。
4. 房产使用协助保证。
对于租赁房产后将用于商业经营一类的承租方,建议提前了解当地政府对从事该类商业经营而使用房产时所要求办理的申报手续,以确定是否需在合同中增加要求出租方特别协助和配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房产平面图、经出租方签字的证明文件等,以明确出租方负有协助承租方办理某类商业经营相关报批手续的义务并明确包括哪些义务,同时强调出租方对该等协助工作不得另收费,以避免在报批过程中出租方不配合或懈怠协助导致承租方无法正常使用房产进行商业经营,以及防止届时出租方以此为由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5. 装修、改扩建通知及排除妨碍的保证。
对于房产使用过程中,出租方对租赁房产所在物业进行装修或改扩建工程时,常常使承租方爱恨交错,进退维谷。因为物业施工或多或少会影响对房产的正常使用,如果暂停使用,对商业经营类的承租方而言实在是心如刀割(餐饮类、美发类尤甚),而如果继续使用,在客流无法匹配经营条件或整体商圈受到严重扭曲的情况下,惨淡经营将成为挥之不去的梦魇。
因此,结合租赁房产所在的地理位置、建筑物状况、承租方将租赁房产用于商业经营的利润预估等因素,笔者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应保证承租方的正常使用权以及房产暂不能使用时的后续处理,以最大限度避免装修及改扩建施工导致人流减少、建筑物外观或结构变化产生对租赁房产正常使用的不利影响,进而妨碍承租方的商业经营。如下约定可供众读者参考:
“出租方对租赁房产所在物业进行装修及改扩建施工的,出租方应提前【】个月书面告知承租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方案、施工时间等),并确保施工不得影响承租方对租赁房产的正常使用,若出租方或其委托的施工方造成承租方财产受损,出租方同意按承租方的要求全额赔偿。若施工导致承租方不能使用租赁房产或对承租方使用房产造成不便时,承租方有权自行选择:
(1) 暂停使用租赁房产。暂停期间租金全部免除,租期相应顺延。承租方暂停使用租赁房产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利润等,均由出租方承担。
(2) 继续使用租赁房产。若施工期间承租方的此处营业额比去年同期减少【】%以上时,出租方同意按【】标准减少该期间承租方的应付租金。”
第二,谨慎针对承租方的严苛要求(承租方的保证条款)。
出租方获得对价后让渡房产的使用权,当然会也必定会考虑到承租方在使用房产过程中的种种行为,预想到可能对其心爱房产的种种“摧残”。这种首先把承租方列为“恶人”的心态可以理解,但是从这种心态由此衍生成严格限制及要求承租方的苛刻条款,对于承租方后期将房产用于相关商业经营时,承租方将不得不面对跋前?后、左右为难的局面。
比如,“承租方保证合法经营,不因违法违规被政府部门查处,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不因违法违规或不道德的经营行为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方除应赔偿出租方因合同最终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还应支付未履行租期内的全部租金”。
又如,“承租方保证,其所经营的行业、产品、商号、标识或提供的服务已需取得特殊行业或专项批准、代理权、海关以及政府批准手续、其他经营销售许可,以及相关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出具的授权、签订协议等,并确保该等手续、批准、许可、授权及协议在租赁期内保持合法有效,否则出租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承租方应按上年度租金总额的三倍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像这种为承租方经营量身而定的严苛条款,面对后期如出现第三方愿意支付高额租金而介入该房产租赁的诱惑,带有人类自身缺陷的出租方自然会选择华丽转身,以此充分的藉口来解约,不但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能获得一笔不菲的违约补偿。
鉴于此类约定如定时炸弹,威力不小,建议承租方擦亮眼睛,谨慎分析其日后可能产生的冲击,充分设想这些冲击将带来的不利后果,以及己方能够应对并充分解决的可能性,经与出租方谈判后,可选择:
(1) 以其他商业条件作为删除或调整该类条款的对价。毕竟将房产租赁出去并从中获益是出租方的最终目的,紧扣该目的而抛出诱人的商业条件,在实践中还是有可能说服出租方作出相对妥协的。
(2)若不能删除或调整该等约定,可以为出租方设定同等内容或相似项目的条款,以对等限制出租方的自由。采取该策略的前提是承租方享有一定的优势,比如是大型集团或企业,经济实力雄厚,拟承租期限较长,拟承租的区域较大等。
(3)若恰逢负隅顽抗或不可端倪的出租方,实在无计可施时,笔者建议另行选择他处房产,即使再迫切也不要存侥幸心理,与其终日战战兢兢,不如即刻勇敢放手,因为饮鸩止渴只会带来更大的损失。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必入罪。转化型抢劫罪可由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构成。在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未参加实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或者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参与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的,是否转化为共同抢劫,应区别情况对待。上述问题可通过完善刑法第269条加以解决。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基本上保留了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它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行为和转化后的行为以及转化时应具备的条件,因而使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有很大的难度,本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及立法完善作一些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是否必须入罪

  由于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是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即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必须达到上述标准时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以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入罪时才能成立?

  (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介绍

  第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第269条已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在刑法的规定中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都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必须入罪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1]

  这种观点似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它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狭隘的、机械的理解,对刑法条文的限制性解释,所以简单化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条文立法本意及刑法解释之间内在关系,也忽视了罪责相当原则。而且此种观点对抢劫罪的打击面过小,不利于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打击。

  第二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并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因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

  此种说法基本符合罪责相当原则,也便于在实践中的适用,可以有力地打击、预防抢劫罪。

  (二)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转化的前提行为不必入罪

  首先,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3]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该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和原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是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此外,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电话答复》中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 ”即使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按照刑法第150条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从这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即使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未入罪,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既然刑法第263条对典型的抢劫罪没有严格的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类型的情节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要求有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就可能作出一个错误的推论,即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危害程度小于典型的抢劫罪,需要用“数额”来弥补。实际上典型的抢劫罪的行为构成(先是暴力行为,后是取财行为)与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构成(先是取财行为,后是暴力行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没有本质或者程度上的区别,其犯罪构成的本质是完全一样的,都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主客观两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取财物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对于其中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小,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程度又较轻的,可以结合全案情节,如果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规定,就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不涉及到刑法第269条的转化问题。[4]

  其次,从罪责相当原则看,它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认为转化前提未入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就违背了此原则的规定,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入罪才可以转化,虽然在表面上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财物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者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就不能真实地反应这种案件本身的特点和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第263条的规定在定罪时严重失调,会导致重罪轻判甚至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例如,王某经过一家商店发现没人,就进去拎走一桶食用油,刚走出门口被回来的店主发现。在追赶的过程中,王某将店主打倒在地,立即逃跑。后王某被抓获,店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案例中,一桶食用油的价值显然没有达到盗窃罪构成条件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但是行为人王某当场使用了暴力致使被害人重伤。王某的行为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之间的处罚轻重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别。如果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转化为抢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此种情况下,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和不是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财物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应以刑法第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总之,从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以及从该条文的立法原意及抢劫罪的协调性考量,再考虑到执法的协调统一性和标准统一的实际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的,不应对先行行为侵犯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作任何限制,既不能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排除数额较小,只要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罚。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6周岁,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4周岁。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也就是说这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一)理论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性质可以转化为抢劫。转化型抢劫之所以刑法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基本一致的,其侵犯了相同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客观方面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主观上均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

  此种观点主要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本质一致,两者都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对抢劫罪的打击。

  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其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所要求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其后的暴力行为未造成任何伤亡结果或者仅致人轻伤以下的,行为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可以对其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况,对其都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种观点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缩小了转化型抢劫罪适用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对青少年的保护,但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的事实。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就会缩小抢劫罪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对危害性严重的犯罪的惩罚。

  (二)年满14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首先,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抢劫罪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重点的打击对象。而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造成的危害不低于行为人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因此应把它按照抢劫罪处罚。

  其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