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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

时间:2024-07-13 00:2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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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电监会13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八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信息报送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遵循真实、及时、完整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依法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报送内容

第五条 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的情况;
(三)上网电价情况;
(四)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电网结构情况,网内发电装机分布和容量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输电电价情况;
(四)输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二)提供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情况;
(三)执行配电电价、销售电价的情况;
(四)供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电力系统运行基本情况;
(二)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电力调度规则和电网运行规则的情况;
(三)跨区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送电情况和电能交易情况;
(四)签订和履行并网调度协议的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报送程序

第九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电力企业、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向城市电监办报送信息。城市电监办汇总后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
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省级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所在区域电监局报送信息。
第十条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所属区域电网公司、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向区域电监局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 区域电监局汇总本辖区内的信息,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
第十二条 中央电力企业、国家电力调度机构向电监会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报送的机构和人员,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四章 报送方式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内容,确定具体的报送形式和期限。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报表、提交报告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一) 日报应当在下一日12时前报出;
(二) 周报或者旬报应当在下一周或者下一旬的第2日前报出;
(三)月报应当在下一月的8日前报出;
(四)季报应当在下一季度的第12日前报出;
(五)年报快报应当在下一年的1月20日前报出;
(六)年报应当在下一年的3月20日前报出。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监会的有关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有关实时信息。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企业财务信息的报送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即时报送有关信息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信息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并在电力监管机构批准的期限内补报。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审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发现有违反电力监管法规、规章情形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审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发现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在安全生产、成本管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提出整改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整理、分析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企业报送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等媒介定期通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信息报送情况,对在信息报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域电监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电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1995年10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17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95)汇资函字第010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外汇局根据外汇年检报告为企业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企业,外汇局在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企业可持盖有年检合格戳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经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须凭外汇局核批的售汇通知单,方可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逾期未办理核证的企业视为年检不合格企业”。现修订为:“对不进行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外汇年检的企业,外汇局可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处罚。外汇局根据外汇年检报告为企业办理核证手续。年检合格的企业,外汇局在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企业可持盖有年检合格戳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须凭外汇局核批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外汇局对逾期未办理年检及核证手续的企业的外汇收支实行逐笔审批”。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 201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稳定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公布和对价格异常波动进行预警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价格监测机构或者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完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工作考核制度。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掌握相关价格信息,其经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具备价格信息收集和传送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指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受到两次以上处罚;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的指导,为价格信息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报送的价格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台账管理办法设立价格监测台账,其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发生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适当经济补助,并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

  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所确定的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价格监测调查证。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信息时,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采取日常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监测区域、监测单位、监测时间、监测形式、报送方式和报表格式的方式实施。

  应急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组织实施。

  专项调查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采取临时性收集、整理特定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对其变化趋势和原因进行分析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日常监测时,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及趋势预报;

  (二)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应急监测工作预案,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倾向。

  第二十三条 当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变动超过规定幅度;

  (二)供求失衡,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因流言传播导致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

  (四)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重大异常波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应急监测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发生时间和区域范围及波动幅度等;

  (二)异常波动的发生原因、发展趋势、影响程度等;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当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失,价格持续十五日保持平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应急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专项调查,应当制定专项调查工作方案,确定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方式,通过收集、整理、分析价格信息,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利用社会力量,组织成立价格监测专家咨询机构,为价格走势及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等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数据,造成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的;

  (二)报送的价格信息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存价格监测台账的;

  (四)迟报价格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