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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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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5〕32号


延安市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沼气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沼气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实现预期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陕西省农业厅、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陕西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实施细则和陕西省沼气项目验收办法》,中共延安市委、延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快以沼气工程为主的农村能源建设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沼气项目建设要坚持进村入户,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优化农村能源结构,促进生态良性循环,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的。
第三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突出重点、集中连片的原则。项目建设主要安排在养殖发达地区,并与退耕还林相结合,与果业、棚栽业发展相结合,项目建设要在一定区域内形成规模。
第四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项目区要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技术基础。项目建设数量要与当地的专业技术力量和服务能力相匹配。
第五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要建立分层次、合理的投资机制,发挥国家、集体、农民等各方面的积极性。要尊重农民意愿,充分考虑农民的资金投入能力,不能搞行政命令和一刀切。
第六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保证质量、安全生产的原则。沼气建设必须实行标准化和专业化施工,施工人员必须持有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第七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科学规划、技术规范、综合建设的原则。要按照规范设计,沼气池建设要与改圈、改厕、改厨(以下简称“一池三改”)同步进行,并尽力创造条件与改路、改水、改院相结合,与村镇规划相结合,以此营造生态家园,使建池农户获得综合效益。

第二章 建设内容

第八条 沼气项目以“一池三改”为基本单元,即户用沼气池建设与改圈、改厕和改厨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一池三改”的基本要求:
(一)沼气池。建设容积为8立方米,全部推广“旋流布料自动循环高效”池型。
(二)改圈。圈舍必须建成太阳能暖圈,要与沼气池相连,水泥地面,混凝土预制板或草泥机瓦复合圈顶。
(三)改厕。厕所与圈舍一体建设,与沼气池相连。
(四)改厨。厨房内的沼气灶具、沼气调控净化器、输气管道等安装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厨房内炉灶、厨柜等布局要合理,室内灶台砖垒,台面贴瓷砖,地面要硬化。
第十条 在开展“一池三改”建设的同时,要积极推广“三沼”综合利用技术,帮助项目户取得综合效益,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下达

第十一条 沼气项目的申报以县区为单位,每个项目县区必须成立农村能源建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工不得少于20人。
第十二条 项目区农民要有养殖习惯,项目村80%以上的农户应有一定的养殖规模,每户常年存栏3—5头猪(或1头牛,或15只羊)。
第十三条 当地农民应有发展沼气的积极性,拟建项目户必须主动申请,并有完成项目建设的资金自筹能力。
第十四条 当地政府具有相应的资金配套能力,申报项目时,地方政府的财政或计划部门要出具配套资金承诺证明。
第十五条 沼气项目实行逐级申报。县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对拟上报项目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落实到具体的乡(镇)、村、户,对项目必要性与可行性、项目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筹措、组织与管理等进行实事求是的研究与分析,并附县域地图标明项目村所在位置。项目县区自编的沼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县区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沼气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调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等,如确需进行调整,必须由县区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沼气项目建设与管理要建立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要明确分工,实行下一级向上一级负责,逐级落实责任。各县区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经常性监督管理,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招标采购、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保证建设质量和资金足额补助到项目户。由市能源办组织人员定期、不定期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沼气项目建设与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县区农村能源机构法人代表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本县区项目的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对建设质量负终身责任。对于项目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建设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要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具体包括:《农村家用水压式沼气池标准图集》(GB/T4750-2002)、《农村家用水压式沼气池施工操作规程》,(GB/T4750-2002)、《农村家用沼气管路设计规范》(GB/T7636-87)、《农村家用沼气管路施工安装操作规程》、(GB/7636-87)、《农村家用沼气发酵工艺规程》(GB/T9958-88)、《家用沼气灶》(GB/T3606-2001),以及《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标准》等。各县区要严格按照这些规程和标准,逐户设计,统一施工。
第二十条 沼气项目建设的施工必须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从事沼气池建设的施工人员必须获得“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施工队要按合同要求承包建设,要“包建设、包质量、包建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户用沼气灶具及配件等关键设备要统一采购农业部招标的企业产品。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建设的同时,在设施上刻上建池技工证书编号、建设时间等永久性标志,编号、建设时间要与建设档案的编号、建设时间相一致,以便检查验收和跟踪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县区能源办必须于每个月末按时向市能源办汇报项目建设进度。
第二十四条 沼气项目的设计、施工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能源办应加强沼气业务培训工作。要通过沼气技术、项目管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等知识的讲授,不断提高农村能源系统管理人员,特别是县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大技术人员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力度,特别要加强施工队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要积极探索实施物业化管理和服务的路子。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现场演示、发放科普材料等形式,让项目户熟练掌握维护管理和综合利用技术,提高沼气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六条 沼气项目资金应设专帐,严格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要求管理使用好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进度、质量、资金使用、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将对项目管理和实施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对于发现问题的项目县区,将向其发出整改通知,提出要求、限期整改;对于弄虚作假、挪用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验收程序。项目完成后,由各县区能源办提出申请,由市农牧局牵头,市计委、市财政局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报省农村能源建设办公室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验收内容。
(一)检查施工情况。施工质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建池合格率如何,沼气配件及专用设备安装、调试情况是否按标准操作。
(二)检查沼气池运行情况。沼气使用情况是否良好,使用率如何,有无越冬管理措施,效果如何,农户是否掌握沼气安全使用知识。
(三)检查设计情况。是否按照邱凌教授编写的《农村庭园沼气系统设计》要求科学设计。
(四)检查标准、规范执行情况。沼气建设是否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相关标准、规范,是否作到沼气技术人员持证上岗、配套产品招标采购,安装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五)检查是否成立机构,人员是否充实,是否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技术服务能力。
(六)检查建设情况。包括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质量是否按照标准执行;是否按照规范设计,并同步建设“一池三改”沼气模式;是否按规定对施工、物资采购实行招投标;有关程序和合同是否规范、有效。
(七)检查配套养畜情况。每口“一池三改”沼气模式是否做到常年养猪3—4头。
(八)检查财务管理情况。建设资金(包括国家补助金、地方配套资金及农民自筹资金等)到位情况,单据、票据手续是否齐全,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现象;是否有竣工决算及项目专项审计;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资金是否专户储存、专帐登记、专人管理。
(九)检查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户用信息档案卡和会计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归档。
第三十一条 验收步骤。
(一)各县能源办必须在10月上旬前将自查验收结果上报市能源办,包括当年全县户用沼气建设花名册。花名册登记必须细化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即以××乡(镇)××行政村××自然村(或村民小组)最后到户的方式登记,户主姓名栏必须用常用名填写,市能源办在检查验收后,将把各县户用沼气池建设花名册归档保存,以供来年检查验收参考。
(二)验收时,由各县能源办负责人具体汇报农村沼气建设规模、质量、资金使用、沼气运行和安全使用情况。
(三)检查组对各县当年所建沼气池逐户进行全面普查。
(四)查阅有关沼气建设的档案资料,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及建池农户调查了解情况,质询有关问题。
(五)验收结束,验收组以书面材料形式向市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

教基[20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
近年来,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学生负担过重现象至今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止,有的地方甚至还相当严重,已成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严重障碍,也直接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形象。为了尽快改变这一状况,在加快课程教材改革的同时,现就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若干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落实以下规定,首先把小学生过重的负担减下来:
1、小学开设的语文、数学、思想品德、音乐、美术、社会、自然课程,每门只准使用一本经审查通过的教科书。地方课程选用教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照此精神从严规定。其它课程和专题教育活动均不得组织小学生统一购买教材和各种读本。不得要求幼儿园、学前班的幼儿购买任何教材和幼儿读物。
2、任何部门、团体、机构、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小学生统一购买教材以外的教辅材料、图书、报刊和学生用品,更不能以此作为考核、评奖的依据。
3、学校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课程计划,依据儿童学习和生活规律均衡安排每周课程和作息时间,下午可以活动和做作业为主。不得增加周活动总量,更不得增加学科教学的学时。不得占用节假日、双休日和寒暑假组织学生上课,更不得收费上课、有偿补课。
4、要提倡布置活动性、实践性的小学生的家庭作业。小学一、二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控制在一小时以内。严禁用增加作业量的方式惩罚学生。
5、除语文、数学外,其他课程不得组织考试。小学生学业成绩评定实行等级制,取消百分制。
6、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要坚决落实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升人初中的规定。任何初中入学、招生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选拔性的书面考试。
7、任何部门、团体、机构和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小学生参加各种竞赛活动、读书活动,不得以赛促销,以赛代销。
二、要实行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领导责任制,把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负担作为考核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教研部门领导、校长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进一步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具体规定。
三、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要完善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专项督导机制,对本地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导检查,对加重学生负担的违纪事件,一经核实,必须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教育部将组织减轻小学生过重负担的专项督导检查,重点检查本《通知》的落实情况。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通报制度,对加重学生负担的违纪事件予以通报。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使减轻学生过重负担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行动。
五、全国中小学生专题教育和学生用书、电子音像制品、学具及学生用品的归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基础教育司负责。未经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同意,其他部门、团体均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面向中小学生的专题教育和向中小学生推销图书、电子音像制品、学具及学生用品。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应明确相应的归口管理职责。教育部将对中小学生用书、学具的管理进行清理整顿,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要组织相关的清理整顿工作。
六、要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宣传工作,使广大学生家长了解减负的内容,理解支持减负工作,并使更多的学生家长参与监督,全社会互相配合,形成合力。
七、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小学生的过重负担减下来,同时,要遵照本《通知》精神,做好减轻中学生过重负担工作。各地要将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我部基础教育司和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教育部
二000年一月三日

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了整顿流通秩序,加强对零售商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企业,含供销社、粮食系统,下同)出租柜台的管理,促使出租柜台依法经营,保障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出租柜台,系指企业利用本单位经营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所、场地、设施等),租赁给其他单位经营,并由承租单位派出人员直接进柜营业。对于不按出租单位现行财会制度进行核算的经销、联销、代销,也属于出租柜台行为。出租方对出租柜台的经营活动,应视同
本企业经营,负有领导、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三条 企业出租柜台,应以丰富市场供应、促进企业经营、深化商业改革、更好地为生产和消费者服务为目的。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国营、集体、联营的零售商业企业中出租柜台的企业和向上述企业承租柜台的单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凡企业出租柜台,市级各局直属单位,须经市主管局批准;市公司所属单位,须经市公司批准;区属单位,须经区商委(筹)批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出租柜台。提前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六条 专业特色商店和大型商店,应立足于搞好自营业务,发展经营特色,积极组织名、特、优、新产品,做好市场供应工作,不得出租柜台;因特殊需要须出租柜台的,应按第五条规定严格审批。
开设在市级商业中心,即南京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西藏中路、金陵东路的零售商业企业,不得出租柜台;为引进名牌优质商品而确需出租柜台的,应按第五条规定从严掌握。
粮食油酱商店,以及经营小商品的专业商店和专营小商品的柜台,一律不准出租。
第七条 承租单位须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到出租柜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退租时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承租单位须按上海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提前停租的,须向原纳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缴清税款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租赁对象和手续
第九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应是本市或外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联营的厂商,进柜营业的人员应是该单位派出的负责人员或职工。承租单位不得将柜台转租他人或由他人冒名顶替,也不得委托外界代理者承租。
第十条 已实行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的企业,不得出租柜台。
第十一条 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租单位应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服从本市行政和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执行本企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合同应订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柜容柜貌、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租赁形式、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有
关内容。

第四章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的政策和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柜台销售的商品,必须限于经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内。其经营方式应限于零售业务和饮食服务业务,不准从事批发业务和预售业务。
第十三条 出租的柜台必须有明显的标志,标明承租厂商的名称、经营品种和服务项目。承租单位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或使用该企业的银行帐户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如需使用出租企业的发票,必须盖上出租柜专用的字样,以示区别。
第十四条 出租柜台出售的商品,必须是合格商品,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规格和质量标准。出租柜台应当如实地向顾客介绍商品的内在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混充规格、顶冒牌号;也不得出售无地名、无厂名、无商标的商品。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柜台的企业应阻
止承租单位出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银行等综合管理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必须遵守物价政策,按规定执行有关价格的审报制度。出租柜台的企业有检查承租单位商品售价或服务收费标准的责权,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掺杂使假、欺骗顾客、非法牟利、扰乱市场等违法行为,出租的企业要坚决进行干预和制止,并据实报告上级主
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因此造成损害出租柜台企业声誉或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要求赔偿,并终止其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的企业应检查督促柜台的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照章纳税。如发现承租单位在经营中有偷逃税收,行贿干部、职工,损害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出租企业的负责人对上述情况
有明知不管、徇私不报,或有接受贿赂、相互勾结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应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应将商品销售和营业收入的款项,全部交与出租柜台的企业入库、入帐,出租企业应设立代保管商品和代收款会计科目,便于有关部门检查以及与承租单位结算。
第十八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要做好营业收入日报表或计数单,按日报送给出租柜台的企业,并建立简易帐册,保存好原始凭证,以备有关方面稽核。出租柜台的企业,对承租单位的营业有检查督促之权。
第十九条 企业出租柜台收入的租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全数入帐,作为企业收入,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以多报少。如发生上述情况,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已经出租柜台的企业应按本暂行办法,对照检查柜台出租的情况。凡已租赁到期需续订合同的,应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合同未到期而其原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本暂行办法精神的,可按原合同执行,但必须加强管理。
各有关局、市公司和各区商委(筹)、行业协会,对企业出租柜台要加强领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