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公安部
中青联发[2002]49号
关于印发《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公安系统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现将《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公安部
二○○二年九月三日
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
一、 职责
1.依法严惩危害青少年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2.在调查、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身心特点,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3.重视违法犯罪青少年帮教工作;
4.积极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认真整顿、维护中小学周边秩序;
5.深入中小学开展安全法制教育活动。
二、 考核标准
(一)维权工作制度
1.将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纳入到民警日常工作内容之中,落实工作责任制,并定期考核;
2.制定完整、规范的维权警务制度,并在醒目位置上墙公告,方便辖区群众、青少年办事;
3.在中小学校、公园、书店、电影院等青少年经常活动的地区、路段公布维权咨询电话,设立警示牌,积极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1.认真受理有关未成年人的各种求助、救助电话,对来电、来访、来函能及时解答、处理;
2.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治安案(事)件和交通事故中,不使用枪支、手铐、警棍等警械、警具,不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未成年当事人的身份;
3.及时发现、解救被拐卖的儿童,积极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取缔非法雇佣童工;
4.认真、快速办理未成年人被侵权的案件。
(三)净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1.保障辖区内社区、中小学校周边治安、交通秩序;
2.交警、巡警经常护送上学、放学的小学生通过繁华路段,在举办较大规模的群众性活动时认真维护治安秩序;
3.辖区内无赌博性游戏机营业,学校周边200米内无娱乐性经营场所;
4.辖区内未发生中小学生、未成年人群死群伤的交通、火灾及其它治安灾害事故;
5.做好辖区内外来务工青年的管理、服务工作,积极实施“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切实维护外来务工青年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中小学校周边秩序
1.与辖区内所有中小学校建立警校共建关系,派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法制教育辅导员,并开设法制教育、自我保护知识讲座,学生受教育面达80%以上;
2.协助中小学校成立护校队,加强值班、巡逻,组织中小学校治安(交通)巡逻、执勤和法制、防范宣传;
3.参加辖区中小学校联谊会、家长会、运动会,每学期不少于2次;
4.未发生犯罪分子伤害师生、扰乱中小学校教学秩序的案件。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1.与街道(乡镇)安置帮教工作站(司法所)建立工作联系,定期对违法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2.对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罪犯,能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落实帮教措施,定期进行走访;
3.同共青团、教育等部门经常保持联系,共同做好青少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工作;
4.积极参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辖区群众对创建单位和责任民警“维权工作”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80%以上。
三、 奖励办法
1.获得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成绩突出的单位可申报集体二等功;
2.获得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可申报个人二等功。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七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八)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冲击、搅闹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五、删除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八)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冲击、搅闹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