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厦市政园林〔2006〕126号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燃气工商业用户供用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工商用户供用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企业,燃气工商用户,从事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供气方式为液态液化石油气自然气化,且储量在1立方米(含1立方米)以上,或液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强制气化,或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或管道燃气装表容量在10立方米/小时(含1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燃气工商用气。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建设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位于高层建筑内的燃气工商用气应采用管道燃气供应。
第六条 采用液态液化石油气供气的工商供气设施应按照相关消防规定办理审核合格,方可通气。
第七条 燃气工商用气设备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企业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安装人员应经厦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作业,非本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业务,应向厦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应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或许可的产品,并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供气管道和用气设备的连接应使用金属管道连接或金属软管连接。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燃烧器具应是已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产品。
管道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燃烧器具的额定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燃气企业供气额定压力一致。
第十条 对工商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用气设备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燃气企业可拒绝供气。
第十一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完工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按照双方的产权约定,分别组织各自产权部分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竣工验收;验收时应提交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验收资料;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
验收不合格,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的,应重新更换合格产品或维修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安装企业应当免费整改。
第十二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产品或安装保修期,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低于一年。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负责对燃气工商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协助建立相关用气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规章制度和定期安全检查记录,协助燃气工商用户对安全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燃气工商用户档案。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对供用气合同中所约定属燃气企业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加强运行安全管理,定期检测、检修,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确保燃气供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对属于工商用户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燃气企业应当协助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时应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由用户签字;对发现的违章行为和安全隐患,应立即书面通知,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健全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第十九条 禁止燃气企业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向工商用户供气。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条 需使用燃气的工商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用气申请,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企业应与工商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方可供气。
第二十一条 需改变燃气用途或管道燃气用气量超出合同约定供气规模的,工商用户应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具备条件的,燃气企业与工商用户重新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燃气用途或管道燃气用气量。
用户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擅自提高管道燃气用气量且影响供气安全的,燃气企业可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对供用气合同中所约定属用户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安全设施、用气设备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定期检查安全状况,检查周期不得少于每周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对发现的故障和隐患,应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属于燃气工商用户产权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依照国家法规要求应定期检验的,用户应按期委托有资质的检验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建立用气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规章和定期安全检查记录制度,并确保制度的落实。
大型工商燃气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设置专(兼)职安全员,具体负责所属产权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和安全用气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组织安全员和用气操作人员参加燃气安全用气培训。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工商用户所属产权的供气设施安全检查时,用户应认真配合,对燃气企业安全检查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用户应认真落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发现燃气供气设施、用气设备泄漏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停止用气,通知燃气企业同时通知有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用户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灭火、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安装场所或安装场所的安全条件;
(二)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时不及时维修和整改;
(三)使用非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
(四)《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和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商用气是指工业、商业用户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混气为燃料的用气;
(二)燃气企业是指经法律许可的经营燃气的企业;
(三)供气设施是指供应工商用户燃气所安装的燃气管道、调压计量装置、储罐、钢瓶、气化装置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工商用户使用燃气的各种灶具、热水器、锅炉、空调、工业窑炉等设备;
(五)安全设施是指工商用户供气设施、用气设备场所安装的可燃气体报警切断装置、消防器材、通风排烟装置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7〕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方面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够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的各种自然、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旅游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规划。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在旅游风景区、开发区、保护区内擅自拆毁或改变古建筑物和采石、采矿、开荒、挖沙、葬坟、狩猎、抽水、毁林、排污及进行其他对旅游资源的破坏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项目在开工前,要做好相关项目的前期工作,同时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它经营单位。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旅游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后,应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时限规定办理审核上报手续;不同意其申报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所提供的服务、出售的旅游商品应明码实价、质价相符,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误导、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二)自觉接受、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安全设施、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中潜在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严格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标准;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五)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员工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参加所在地的旅游行业协会。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向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二)不得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超范围经营和无证无照经营。
(三)应与旅游者依法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四)应按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向游客推荐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五)不得聘用无导游证者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复核按国家有关星级评定的程序办理。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市、县(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质量,并处理旅游投诉。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者,是指以游览、度假或其他形式旅游消费的自然人。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及服务安排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自主选择旅游合同以外的服务;
(三)按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指导和劝告;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解决途径: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赔偿:
(一)因旅行社的过错未能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或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出现破产、停业、解散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它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
(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及时通知旅游经营者。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30日内进行调解或处理,受理的质量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审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由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所涉及的债权保证问题,未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在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出现偏差,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