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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5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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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应我市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要紧紧围绕城市建设,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求真务实”的原则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合力,确保建设资金合理、合法和高效使用,促进我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政府投融资的市属建设项目,各县(市)区及其他政府投融资项目可参照执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局和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联合成立济南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审计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全市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监督工作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工作按照“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办公室负责项目审计计划的编制;市审计局负责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实施,派出审计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依法提出审计报告或出具复核意见;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筹集和支(垫)付外聘人员和中介机构审计费用。
  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目录,提供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时提供审计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配合、协调解决审计中遇到的问题。
  市发改委、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为加强审计工作力量,审计办公室可聘请外部审计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对外聘审计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和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特殊情况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外聘人员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按照“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费用标准、统一结算支付”的原则,由审计办公室合理确定,审计费用先由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统一垫付,然后分摊到相关建设单位列入建设成本。
  第七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审计局、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建设单位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遇有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解审计任务,通报审计结果,分析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解决的措施等。审计办公室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及休会期间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组与相关单位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参加项目招投标、工程概(预)算、结(决)算、资金拨付等与审计内容有关的会议。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出现严重影响工程造价或者工程质量的重大变更等事项,建设单位应通知审计组参加有关会议和了解有关处理方案。第九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审计。对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以及监理、招标代理、拆迁评估、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等中介机构招标文件进行事前审计,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的审计建议,规范招投标行为,达到预防为主的目的。
  (二)投标资料审计。对投标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计,主要对投标单位法人资格、资质等级、质量业绩、社会信誉进行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延伸落实。
  (三)合同草案审计。对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和中介机构等重要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四)拆迁方案审计。重点审查拆迁立项文件是否齐全有效,拆迁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拆迁公告和许可证是否按规定发布和办理,建设单位对中介机构的委托是否合法有效,对被拆迁人适用的补偿政策是否准确,国土资源部门和拆迁部门是否存在重复统计补偿费问题等。
  (五)概(预)算审计。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
  第十条 项目实施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造价审计制和政府采购制等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执行是否到位。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规)性,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三)审查国家、省、市有关征地拆迁政策执行情况,补偿资金是否及时到位,有无侵占、挪用和延迟拨付现象;征地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征地拆迁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标准,损害国家和被征地拆迁人利益的问题。
  (四)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适时监督,审查其是否真实、合理、合法。重大的隐蔽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事项必须经过现场跟踪审计人员签字。
  (五)监督建设资金筹集、支付、使用情况。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对建设资金财务收支每季度或半年审计1次,主要审查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结算手续的合规性、经济活动的合理性、会计资料的完整性和会计处理的恰当性。(六)对中介机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评价其充分性、相关性及可靠性,保证其业务质量。
  第十一条 竣工决算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查工程量计算、套用定额或采用的清单综合单价是否准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和索赔等重大事项是否真实,材料差价核定是否合理,工程费用计取是否合规等。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向市审计局提交经初审后的工程结算资料。收到结算资料后,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程序组织人员实施审计,对审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复核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中介机构依法出具审核报告。市审计局复核报告质量,出具复核意见。
  工程结算审结前,工程进度款拨付一般不得超过80%;未经工程结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核实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支出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竣工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
  第十二条 开展绩效审计评价。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管理、资金使用和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办公室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纠正,相关单位应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并切实抓好落实,同时,向审计办公室反馈整改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办公室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或经复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审计办公室聘请的外部审计人员和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实施审计中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失实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况的,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各代理银行: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中央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行为,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财 政 部
                       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行为,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16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授权支付资金的会计对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六方会计对账主体:
  (一)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基层经办行(以下简称基层经办行);
  (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预算单位);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一级预算单位);
  (四)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总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总行);
  (五)中国人民银行;
  (六)财政部。
  第四条 对账使用纸质对账单。具备条件的,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电子对账。
  实行纸质对账的,对账双方应建立对账单交换渠道,对账单接收方应向对账单发出方准确提供通讯地址或双方商定其他联系方式。
  实行电子对账的,应通过加密、核验等手段,确保对账数据、对账回执等电子信息的安全性。
  合法的电子对账单与纸质对账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对账单发出方加盖对账印章。对账完毕,对账单接收方在对账回执上加盖对账印章,同时签署对账结果、对账人及复核人。
  各级预算单位的对账印章为单位财务专用章。各级代理银行的对账印章为代理银行对账专用章。
  电子印章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对账单接收方在正常时间内未收到纸质或电子对账单的,应及时与对账单发出方联系。
  第七条 对账各方金额数字精确到角分。
  第八条 对账不符时,各方应及时沟通,共同核查,分清责任,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在发现差错的当期及时更正。
  代理银行不得办理无正当理由、无正当依据的更正。代理银行更正结果应于当期反馈相关对账单位。
  第九条 对账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除本办法规定的定期对账外,有关单位根据需要可随时对账,相关对账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十条 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之间按月对账。
  第十一条 基层经办行于每月终了后2个工作日内,向所代理的各基层预算单位发出《××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对账单》(附表1)、《××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明细对账单》(附表2)及电子数据。依据对账需要,上述两表可相应增减对账内容。
  第十二条 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反馈基层经办行。

第三章 预算单位上下级、代理银行上下级对账

  第十三条 各级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基层经办行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上下级之间对账办法由各一级预算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基层经办行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代理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上下级之间对账办法由各代理银行总行自行制定。

第四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按月对账。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一级预算单位发出《××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附表3)、《××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明细月报表》(附表4)及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将代理银行总行月报表与本部门及下属各级基层预算单位的国库集中支付情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代理银行总行。

第五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对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财政部之间按月对账。
  第二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个工作日内,各代理银行总行向财政部报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附表5)及电子数据,财政部对相应数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各代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当月与一级预算单位、下属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之间的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六章 财政部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按季对账(具体为第二、三、四季度)。
  第二十五条 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国库司向各一级预算单位发出纸质《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会计对账单》(附表6)及基层预算单位支付明细电子数据。
  已与财政部国库管理外围平台联网的一级预算单位,可从该平台下载其下属基层预算单位支付明细的电子数据;未与该平台联网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到财政部国库司复制相关电子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对账回执以及本部门及下属各级基层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季度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七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对账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按月对账。
  第二十八条 具体对账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对账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之间按日、月、年对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按日、月、年向财政部报送《中央总金库库存表》及电子数据,核对中央总金库库存余额。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统一管理与监督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工作,对预算单位内部、代理银行内部和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对账情况实施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代理银行国库集中支付清算业务对账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本部门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对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总行负责总行及下属基层经办行对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发出对账单;
  (二)伪造、变更或提供虚假对账单;
  (三)不按规定核对和反馈对账信息或反馈虚假对账信息;
  (四)对账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核查原因并予以更正;
  (五)不配合相关单位核查和解决对账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账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规定。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预算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代理银行,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1.《××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对账单》(略,详情请登录
       财政部网站)
     2.《××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明细对账单》(略,详情请
       登录财政部网站)
     3.《××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4.《××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明细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站)
     5.《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6.《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会计对账单》(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52436.htm








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75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当事人是指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四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或协助查处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拍卖标的,委托人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后,应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核。
  第八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10日前,将下列材料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一)拍卖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
  (二)拍卖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拍卖师身份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清样;
  (五)委托拍卖合同;
  (六)拍卖标的清单。
  第九条 拍卖国有资产,应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涉案物品,应依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估价,并根据评估结果或估价结论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
  第十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时,应在拍卖现场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工作人员设置拍卖活动监督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拍卖当事人的申请,对拍卖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鉴证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二)委托拍卖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
  (三)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证件;
  (五)拍卖国有资产和涉案物品的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估价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以及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须使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统一文本。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拍卖行为:
  (一)拍卖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拍卖活动的;
  (二)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三)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四)拍卖法律、法规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五)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批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六)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竞买人与拍卖人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八)部分竞买人相互串通哄抬或垄断拍卖应价,损害其他竞买人或委托人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可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没收拍卖所得。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四)、(五)项之一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按拍卖成交价30%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之一的,对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拍卖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对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