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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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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



1999-1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

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

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269号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盐业公司在缺碘地区违法经营非碘盐是否有权查处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9]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1990]51号)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163号)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4]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碘盐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决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长因公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副市长离市出访、学习、挂职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或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九、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一、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努力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国家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建设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县区和部门的,应充分协商和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有关议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文件,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或行政决定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中国•天水”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反馈或公布。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批阅重要的群众来信,依法依规接待来访群众,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公务活动以外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和各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

  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听取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人员应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四十一、对于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题事宜,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参加会议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产生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二、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组成人员或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长或通知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节俭务实,高效办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六、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上级政府的工作报告、请示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不予批转或转发;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市政府部门、单位认为需要向市委或市人大汇报的重要事项,须经市政府研究提出意见后,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部门、单位以市政府名义汇报。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勤奋学习,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努力提高执政能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在抓好落实上下功夫。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认真解决实际问题。考察和检查指导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搞迎来送往,简化接待。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事务性活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接待、剪彩等事务性、应酬性活动。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提出安排意见。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公务活动,需宣传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新闻报道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报道内容需经市政府领导本人或分管秘书长审定。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市出访、学习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考察、学习或休假,应事先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参与外事、出访活动,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呈报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市长审批。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接待可以实行定点服务,定点条件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具备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以提出定点申请,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以及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免费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协同制定分流预案,及时进行景区、景点疏导工作;在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或者急救中心,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
门。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建设(园林)、国土、环境保护、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