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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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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避免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乡建设等领域重大建设、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藏、水流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卫生安全、生态保护、社会保障、劳动就业、食品
药品安全等领域关系民生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
(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和“两型社会”建设的重大举措;
  (十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执行。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直机关各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机制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权力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执行评估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启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事项重大,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建议后应当认真组织审查。对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3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交决策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予启动的理由。对不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15日内告知不予启动的理由,并指导协调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启动一般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机关各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决策事项重大,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6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在15日内依法交决策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指示,在15日内告知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机关各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予启动的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可以直接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并依法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市长的交办指示后,应当在60日内拟定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决策方案草案拟定中的专业性工作。决策方案草案拟定之后,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审查后,根据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依法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依法实施信息公开和组织公众参与决策程序。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从市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组中邀请有关法律专家组建合法性论证专家组,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论证会说明决策事项的内容、决策的影响对象和影响范围、决策事项所面临的主要意见分歧、以往类似情形的处理方式、决策期限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合法性论证专家组成员在收到决策方案草案后15日内,应针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出具由专家签名确认的书面合法性论证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各专家意见,形成综合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如果有两个以上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法律专家应分别针对不同方案草案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如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综合性合法论证意见,提出其不合法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调整或修改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五条 未经合法性论证的决策方案草案,不得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程序和集体决策程序。
经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决策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修改或调整了决策方案草案,仍须再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草案通过合法性论证程序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合法性论证专家意见提交之后的15日内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咨询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从湘潭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湘潭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名单中选择有关专家组成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必要时也可适当补充专家库以外的专家,确保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组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时确定或者由专家推选一名专家作为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应不少于3名。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的成员应当符合《湘潭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当履行《湘潭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第九条所确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应当于其成立之后的30日内对以下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出具由专家签名确认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草案经过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之后的10日内向社会公布如下事项,征求公众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专家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意见;
(四)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五)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至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程序结束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及时根据听证记录整理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和建议,制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意见书。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合法性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证程序之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作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决定同意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应形成书面决定文件并指定决策执行机关。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执行。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自动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意见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讨论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七章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追究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认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有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并根据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问责的范围、程序、追究和方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章和《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无规定疫病区建设,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无疫区内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所用疫苗应当符合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对已实施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免疫登记档案,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无疫区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标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无疫区引入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的规定从其它无规定疫病区引入。”

  “确需从无规定疫病区以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商输出地检疫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从省外引入易感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用便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消毒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载,并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无规定疫病区以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引入预检报告书》和动物免疫标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口岸专用通道进入,并在指定的场所接受所在口岸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检查、检测和消毒。合格的,由检查站在有关检疫证明上加盖检查验讫专用印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非经指定口岸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饲养场、屠宰场、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等单位,应当健全有关防疫制度。”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口岸或者未经产地预检从无规定疫病区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从省外引入动物排泄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并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收购、饲养、加工、经营前款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还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水泥制品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制品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财政部《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结合水泥制品企业特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水泥制品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和法令制度,划清职责分工,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做好成本的预测、计划、控制、核算、考核和分析工作,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水泥制品企业(含石棉水泥制品企业、水泥船企业、水泥建筑构件企业,不含加气混凝土及商品混凝土企业)。
水泥制品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地方建材主管部门需要对本规程成本开支范围的具体规定补充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查同意后执行,并报国家建材局财务司备案。
第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水泥、砂、石的定额损耗率规定限额为:水泥≤5%、砂.石≤6%。高出限额或增补其它大宗材料定额损耗率企业,应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水泥压力管及水泥电杆等产品的金属模具,均按低值易耗品处理。其它低值及易耗品与固定资产的具体划分,由企业提出报上级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确定。
第八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材工业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有关大修理范围的规定执行。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的,不得再次列入成本。
第九条 按国务院规定,企业的技术开展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开支的费用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健设备、微机构置费及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机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奠定成本管理的可靠基础,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计算、验收和物资发放盘存制度,制定厂内计划价格,以便做到核算有依据,考核有标准。
第十一条 加强定额管理。凡属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定额。消耗定额以数量表示。工时定额亦可用产量定额替代;设备利用定额即设备台时定额和利用率,应分别以产品计量单位和百分比表示;物资储备定额有原燃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备定额等,应以数量表示;资金占用定额有储备资金、生产资金、产成品资金占用定额,应以金额表示;费用开支定额可以金额综合反映。
定额拟定要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的现实情况,参照本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既要保证定额的积极先进,有奋斗进取的作用,又要切实可行。定额核定,年度以内基本不变。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在每年编制计划之前,应对各项定额进行必要的复查和修订。
第十二条 健全原始记录。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原、燃材料及各种物资的收发领退,动力、蒸气的消耗,自制配备件的加工入库和领用,劳务、工时的发生,工资发放,产品质量检验,材料及混凝土的分析化验,产成品的入库与发运以及各项费用支出等,都应填制完整、准确、真实的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与成本计算有关的格式、内容的设计,由企业计划统计、生产工艺及财务部门会审确定,并提出原始记录在填写方法,报送时间、传递程序、存档保管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严格计量管理。按产品系列、生产区域设备机台等条件,添置完备的计量检验仪器仪表,配备必要的计量检测入员,严格计量检验,并加强计量设备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校正,保证计量准确。
第十四条 严格财产、物资收发盘存制度。各仓库保管员要坚持在收发过程中随时进行卡实核对。已建立余额核对法的企业,材料核算员按月与仓库进行帐卡余额核对。尚未建立余额核算法的材料核算员要按月与仓库进行帐卡数量核对。
水泥、砂石、煤炭等大宗原燃材料及在各生产工序中的在产品、半成品收发结存情况,由计量、供应、生产、统计、财务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按月进行盘点。防止大盈大亏一次性出理的不正常现象发生。
固定资产除增减变化时应随时盘点鉴定外,年末应清点盘存一次。
第十五条 制定厂内计划价格。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原燃辅料,备配件、低值易耗品、水、电、气、风、在产品、工时等,制定统一的厂内计划价格。同时编制便于查询的价格目录。小型企业根据需要与可能酌定。
(一)原燃辅料、备配件、低值易耗品的计划价格应根据其采购成本制定,包括: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的损耗,并扣除下脚、废料价值)。计划价格目录由供应部门负责制定,财会、审计部门负责审定。
(二)水、电、蒸气等计划价格由辅助生产车间核算员与厂财会部门根据已有实际成本、目标成本或据实测算的单位成本制定。
(三)设备维修结算计划价格。如按维修工时定额结算,应制定工时计划价格;如按维修项目结算,应制定维修项目价格表。设备维修结算计划价格应由设备管理部门制定,由财会及审计部门审定。
(四)运输计划价格。包括汽车运输单价、火车、汽车装卸单价等,按生产组织的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制定吨公里或货物计量单位运输、装卸价格,财会及审计部门审定。
(五)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入库成品的计划价格,由财会部门根据实际成本资料制定,由审计部门审定。
为缩小厂内计划价格与实际成本的差距,企业每年在编制下一年度计划之时,应检查修定一次,对差距较大部分编出目录予以调整。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厂长的领导下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国家的财政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对企业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实行分级分口管理,组织各职能部门及基层单位,建立纵横联结、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成本责任管理体系;
(三)充分发动群众,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降低成本。
第十七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协助厂长具体领导和组织成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和签署成本计划,监督、检查、分析计划的完成情况,提出降低成本的措施,协调各部门、车间与财会部门的关系;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经济核算活动,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潜力;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的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企业的技术经济指标,使技术与经济相结合;对企业的挖潜革新、提高质量、降低消耗,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的技术组织措施,必须保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并对各项经济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对成本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成本管理责任;划清成本开支的界限;协调信息及凭证的传递步骤;提出成本的计划、核算、考核、分析的要求等。
(二)参与修订同成本管理有关的各项生产定额。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储备定额以及厂内原燃辅料、备配件、低值易耗品、在制品、半成品、辅助生产产品、劳务等计划价格,在此基础上编好全厂的年、季度成本计划。
(三)把全厂的成本计划按成本可控范围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车间,使成本责任与厂内经济效益紧密结合起来。
(四)在日常管理上,负责监督成本开支,控制费用,严格按规定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及时地计算实际成本,领导和组织全厂成本核算工作。定期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成本考核与成本分析预测,提出改进成本管理和降低成本的意见。
大中型企业财会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械或相当于助理会计师以上的专职人员负责成本管理与成本核算工作。小型企业也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二十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应按照《成本条例》第三十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企业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生产车间(包括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应由车间主任(或明确一名副主任)负责车间成本的管理工作,并配备成本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车间成本员对成本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厂部下达的成本指标,协助车间负责人采取技术组织措施,确保计划的完成。
(二)按车间技职人员和班组、机台、岗位的经济责任要求,把车间的成本任务进行指标分解,落实到班组以至个人。
(三)对全车间成本完成情况进行核算和分析,提出降低成本建议,实施车间降低成本措施;同时对各班组及职能人员进行责任成本的考核。
车间成本员在业务上受企业财会部门领导。

第五章 成本计划及控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改革赋予的权限,在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须加强调查研究,搞好预测分析,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办事。
(一)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分析本企业产品和成本的竞争能力。
(二)开发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确有经济效益,才能作为编制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三)编制成本计划应与生产、财务计划紧密配合,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成本、产量、利润进行综合分析,为正确的经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应在制定产品单位成本的基础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别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及分步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与增产节约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的成本核算人员主办,各有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当前通常采用的编制程序如下:
(一)以计划部门为主,财会部门参加,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产品销售市场容量、原材料资源供应、技术措施当年成果的预测以及各主机设备的生产能力和单位产品变动成本计划,在平衡修订的基础上,进行多品种量本利分析,提出不同品种产量计划。
(二)生产工艺部门提出不同产品(规格)的各种原燃材料及动力消耗定额#;根据确定统一计划价格(预测价格)计算产品单位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分项成本。
(三)人事劳资部门提出各类人员定员及劳动工资计划;据以计算产品单位的工资分项成本和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销售费用的工资分项费用计划。
(四)设备管理部门提出分车间的维修费计划和机物料消耗计划,据以计算辅助生产成本。
(五)动力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水、电、蒸气、运输等辅助生产计划任务,据以计算辅助生产成本。
(六)成本管理部门将上述总成本随产品数量变动的单项成本,汇总列出产品单位变动成本计划。
(七)生产车间及各职能部门所需管理经费,由各车间及职能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经计划、财会部门会审核定,据以编制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销售费用计划。
(八)在不同品种产量计划间,进行各项费用(固定成本部分)的分配,编出各种产品单位成本计划。
(九)按生产计划和单位产品成本计划,编出成本计划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做好成本计划的分解落实工作。下达各项成本指标,应与厂内经济责任制结合进行。
(一)对基本生产车间应下达各种产品(或分步)责任成本指标;
(二)对辅助生产车间应下达辅助生产成本计划指标,或按计划单价下达成本降低额指标;
(三)对供应部门应下达采购成本降低额或降低率指标。
(四)对销售部门应下达销售费用限额指标;
(五)对各经费开支部门应下达经费预算控制指标;
(六)各职能部门要配合和指导生产车间完成各项成本指标,并按职责分工与生产车间共担完成成本指标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成本的日常控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正确运用定额、预算、审核等手段,对料、工、费进行有效控制;供应部门要根据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加强物资的采购、领用控制:生产、工艺、机修等部门都应加强定额管理:劳动工资部门要加强工时定额管理和工资基金的控制;财会部门应严格审核料、工、费的各项成本支出。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负担的成本管理责任及时解决影响成本升高的各种问题,保证责任成本的完成。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水泥制品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及计量单位统一规定如下:
序号 类 别 计量单位 产品品种名称
(一) 水泥电杆 根 予应力水泥电杆(分规格)
普通水泥电杆(分规格)
(二) 水泥压力管 米 予应力压力管(分规格)
自应力压力管(分规格)
(三) 水泥排水管 米 分规格
(四) 水泥管桩 米 分规格
(五) 水泥桩 立方米 分规格
(六) 石棉水泥管 米 分规格
(七) 水泥船 艘 农用船、机动船、特种船
(八) 水泥轨枕 根 标准轨枕、非标准轨枕
(九) 水泥面砖 平方米 水磨石砖、路面砖
(十) 石棉水泥板 平方米 小波瓦、中波瓦
(十一)石棉水泥瓦 张 小波瓦、中波瓦
(十二)农房构件 立方米 由企业视不同品种自定
(十三)其他预制作 立方米 大型予制件、轻板型构件非定型构件。
第二十九条 确定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应以生产组织的类型和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企业以产品生产划分车间的(如设制管车间、电杆车间、造船车间等),以品种法计算产品成本。企业以分步生产划分车间的(如设金属加工车间、混凝土加工车间、浇制车间等),先以分步为核算对象,再以分步平行结转方法计算产品成本。
产品生产成本按月计算,月度为每月一日至当月月末。
第三十条 基本生产产品成本核算的成本项目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包括构成水泥制品产品实体的原料,主要材料如钢材、石棉、水泥、砂、石等,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二)燃料、动力和蒸气,包括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或自制的煤、电、燃料、蒸气等。
(三)工资及福利费,包括基本生产车间工人工资总额以及按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燃材料节约奖等单项奖,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四)车间经费,指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本车间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五)企业管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原燃材料的核算
(一)原燃材料的外购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费用。委托加工的材料成本 ,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和加工费用。凡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 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凡采取计划价格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其材料成本差异必须按月结算。
(二)钢材、石棉、水泥、砂、石等原材料的耗用,应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成本项目原材料中;用于产品生产的一般消耗性材料,应按照领用材料的车间或部门,根据材料用途,计入车间经费或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用计划价格进行核算时,其材料成本差异按钢材、石棉、水泥、砂、石及其他等类别,分类核算,分别计算成本差异率,按差异率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三十二条 外购动力的核算
外购动力,凡经过企业变电供应的,应先通过辅助生产核算电价成本。水泥制品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按各基本生产车间电度表计量数,实际电价成本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成本项目“燃料、动力和蒸气”中。其它部门用电费用应按规定分别计入有关项目。如按计划电价计算,必须按月结转电力成本差异。
第三十三条 蒸气费用的核算
蒸气费用按消耗量计入生产成本。不同的生产组织应按不同方法分别处理。烧制蒸气工艺属基本生产车间一部分时,烧制蒸气所耗煤、电费用,按蒸气耗用量分配直接计入该车间有关产品成本项目“燃料、动力及蒸气”中。单设车间烧制蒸气,分别供应各基本生产车间及其它部门时,应在“辅助生产”科目中核算蒸气成本,按蒸气耗量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产品成本项目“燃料、动力及蒸气”和其它有关科目中。
第三十四条 工资及福利费的核算
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应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及有关工时耗用等记录,进行汇集与分配。计件工资按规定直接计入成本核算结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或定额工时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
职工福利费应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比例计算,比照工资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的工资及福利费应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产品成本项目“工资及福利费”内。车间和厂部的管理干部以及辅助生产工人、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按有关资料,分别计入“辅助生产”、“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内。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的核算。固定资产折旧费按规定根据上级批准的分类折旧率按月提取,计入成本。
固定资产大修理费应按规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按月提取,计入成本。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
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应按固定资产的用途,分别计入“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进行汇集分配。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核算
耗用低值及易耗品分别按以下方法计入成本:
(一)金属模具价值按周转次数分别摊销计入成本。周转次数规定如下:
模具种类 产品对象 生产条件 周转次数
金属电杆模 各类电杆 蒸气养护 2500次
金属管模 各类水尼管
Φ400以下 蒸气养护 2500次
Φ500-800 蒸气养护 1500次
Φ800以上 蒸气养护 1000次
其它金属模具 各种构件 蒸气养护 1000次
每次周转的摊销额=模具原价×(1-残值10%)/周转次数。
按上述规定计算与企业实际情况差距较大的,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外单位加工一次性产品,所发生的模具费用,全部列入该项产品成本,当月的摊销额按产量比例计算。模具价值摊销完毕,尚能继续使用其后不再摊销;尚未摊完而模具已经在用费摊待入列可,大过额摊补,摊补中本成月当在可,废报以后各期成本中负担;属于责任者赔偿的部分,应从摊销额中扣除。
(二)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三)其余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七条 水泥制品企业一般不设置“废品损失”和“停工损失”项目。
(一)水泥制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可修复和不可修复废品损失,其扣除废品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在当期产品成本各有关项目中反映,不列入废品损失项目。
(二)产品在整理、装卸运输和自然存放中出现的废次品,可修复时,其修复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一仓库经费”(成品存放过程中发生的修复费用)或“企业管理─产品三包损失”(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修复费用)项下反映;经鉴定不需要返修而可按不合格品降价出售时,其成本与合格品相同,售价低于合格品所发生的员失,在计算销售损益中体现;不可修复的废品,其净损失列入“企业管理费一材料、产品盈亏和毁损”项内。
(三)年终盘点发现过多的废品,可以部分列入待摊和预提费用,部分调整当年成本,列入“企业管理费─仓库经费”,并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四)发生大修,季节性、事故性停工损失,均应计入当期生产的产品成本中或采用待摊、预提的方法,在当年的任产成本中负担,不列为停工损失。
第三十八条 预提费用及待摊费用的核算。企业不得任意使用预提、待摊的方法,人为地虚增、虚减当期成本。凡使用待摊预提方法必须符合《成本核算办法》第十二条一般内容的规定。年终一般不得保留余额,必须保留时,应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辅助生产的核算:
(一)供气、供电、运输、机修等辅助生产车间的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生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辅助生产车间转入的费用,应按不同的辅助生产车间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的种类和成本项目进行汇集。
(二)辅助生产的产品、劳务、作业成本应按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按计划价格进行分配时,计划价格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只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按实际成本分配时,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按一次交互分配法分配。
(三)为加强对辅助生产的成本管理,企业应逐步创造条件,尽快制定辅助生产产品、劳务作业的计划单价,以考核辅助生产的效率及成本。辅助生产品、劳务作业的实际成本,低于计划价格部分,系辅助生产产品、劳务作业成本降低额,或称为内部利润;高出部分为成本超支额,或称为内部亏损,借以分清辅助生产与基本生产的成本责任。
第四十条 车间经费的核算。应按各基本生产车间设置明细帐,辅助生产车间所发生的车间经费直接进入“辅助生产”科目;车间经费明细帐应按明细科目设置专栏。明细项目由企业根据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
车间经费在该车间各产品之间的分配,统一以产品定额工时为准。采用分步核算的企业,车间经费应按分步行行结转方法处理,至成品车间再统一以产品定额工时,在车间之间分配车间经费至成品月份之间波动不大的情况下,车间经费也可以只在车间完工产品中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管理费应当按费用明细项目进行汇集。明细项目由企业根据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
企业管理费可以只在完工产品中分配。
第四十二条 在产品成本的计算:
(一)无论按品种法或分步平行结转法计算产品成本,均应按生产车间设置在产品实物台帐,记录各品种在产品的数量,包括各工序加工数量、完工数量、完工转出数量和结存数量,并按月与实物进行核对。
(二)定额管理比较健全的企业,可以根据在产品的结存数量和各项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
(三)不按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的企业,应按照在产品的完工程度折合为当月产量,再根据月当产量与完工产量(分步生产条件下的半成品产量)的比例,计算在产品成本。
(四)在产品数量很少,或期初期末在产量数量基本相等,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第四十三条 产成品的成本计算。
(一)按品种法计算产品成本时,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按品种和规定的成本项目进行汇集。
产成品成本=本月发生的车间成本+上月转入在产品成本-转入下月在产品成本+应分配的企业管理费。
(二)按分步平行结转法计算产品成本时,先求出各完工品种耗用各分步半成品成本,然后按成本项目平行汇总分步成本,求出各品种的车间成本,加应分配的企业管理费,即为完工产品各品种的产成品成本。
(三)对同品种不同规格的产品,应计算其分离的实际成本。计算方法可采用系数法,系数的计算应先确定一种规格产品为标准产品,按其不同的内在因素求出各种规格的系数,按系数换算为标准产量,然后分离各种规格的产成品成本。企业现行分离各规格产品成本方法如更近于实际,可继续采用,这里不作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 销售费用和销售成本的核算:
(一)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包装费、运输费、广告宣传费、展览费及门市部经费。产品入库之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运输费用,应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
(二)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所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三)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的实现为依据。产品销售成本的计算口径必须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四)企业实际发生销售费用,应全部由当月销售的产品负担,可以直接归属某种销售产品负担的销售费用,应直接计入;需要在销售的各种产品之间分配的销售费用,可依照不同产品生产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五条 水泥制品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责任成本核算,发动各部门、车间以至班组参加。
为开展责任成本核算,厂部财会部门在核算产品实际成本的同时,要按照生产车间的成本可控范围下达责任成本计划指标或计划单价,按照供销部门的成本责任,下达材料计划价格目录或材料差异计划指标和销售费用计划指标;按照各经费开支部门下达开支预算控制指标,建立以车间、部门为核算对象的责任成本核算体系,并以相同口径,核算各责任成本单位的实际完成数,据以考核成本责任。
车间成本核算人员,除配合厂部财会部门核算车间责任成本的实际完成数以外,还应根据车间内部班组划分情况及生产过程建立班组的责任成本单位下达责任成本指标,并以同一口径,汇集成本,考核班组责任成本的完成情况。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进行成本考核,考核应以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有关指标的完成情况,作出综合评价。同时还应以“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成本计划降低额”进行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考核,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100%
本期各种可比 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考核,以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按实际产量的计划总成本为准。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计划成本,其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成本之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产成品成本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以及对企业管理费计划及车间经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认真组织成本自我考核,及时分析原因,不断改进工作,争取更好地完成各项成本指标。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各生产车间及职能科室,应按成本管理责任范围,进行成本指标的考核。
(一)要按生产地点、工艺过程,抓住影响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工时定额、消耗定额、质量一级品率以及车间责任成本指标等深入分析,认真考核。考核的目的是挖掘增产节约潜力,即提高工时效率,提高产品(工序)质量,降低物质消耗,降低生产成本。
(二)有关计划、财会、生产、技术等各有部门既是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考核者,也是自考者;各职能科室要与各生产车间协力,采取切实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争取在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上创造先进记录。
(三)各生产车间要充分发动群众,在开展班组核算的基础上,进行群众性的成本考核。
第五十条 企业要搞好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
(一)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日常分析要注重报告期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偏离的原因。
(二)产品成本的日常分析,应注重报告期各种产品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对比,与上年或上年同期实际成本的对比,与本企业历史上最好的成本水平对比,与同行业的先进成本水平对比。肯定成绩,发扬优点,找出差距,促进转化。
(三)专题分析,按实际情况针对某一问题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要注重技术经济分析与成本分析相结合,领导、技术人员、成本人员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成本分析应在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进行定期的和不定期分析。实事求是,不搞形式主义。各职能部门、各生产车间也要开展成本分析,发动群众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二条 各级建材部门有责任督促企业执行《成本条例》、《实施细则》、《核算办法》及本规程。对财务成本管理混乱的企业,要切实采取整顿措施按《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日常监督。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出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和消极阻挠。
第五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应由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负责人,在厂长领导下具体负责,并组织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刁难财会人员履行成本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实施细则》、《核算方法》和本规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和个人,根据其责任程度和损失大小,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产量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技术措施不当,造成巨额物资损失浪费的;
(五)损公肥私,玩忽职守,挥霍国家财产,增加成本开支的;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违法行为不抵制或抵制无效又不揭发的,应与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违反《成本条例》、《实施细则》、《核算办法》和本规程的规定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了抵制、检举、揭发者;
(二)对降低成本、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成绩者;
(三)避免了生产上出现重大损失浪费者。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随着改革的深化,本规程与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法令制度相抵触时,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企业成本管理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