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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2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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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97号




关于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来,一些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反映,在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是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还是执行《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和《医疗废弃物焚烧环境卫生标准》不明确,请示总局予以解释。为使医疗机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经研究,现就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处理设施标准,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未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二、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已经对医院、兽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的污水排放要求做出规定。自该标准生效之日起,代替包括《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1983)在内的18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自1998年1月1日起,《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1983已经作废。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按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法律规定管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已对焚烧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做出了规定。

  因此,当前在对医疗机构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为全面落实《中共泰安市委、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泰发〔2007〕12号)精神,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服务业发展中的具体职责,强化部门绩效考核,推动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全市服务业发展部门绩效考核工作在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二、考核对象

绩效考核首先在市直27个单位试行,经实施取得经验之后,扩大到市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三、考核内容

(一)发展指标。主要考核服务业增加值增长速度和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各主要行业增加值增长速度和对服务业增长的贡献率;服务业提供税收形成的地方财政收入占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各主要行业提供税收增长速度及其在服务业中所占比重;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各主要行业从业人员增速;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速;服务业实际利用外资增速;各主要行业有关指标在全省的位次等。

(二)工作任务。重点考核部门发展服务业主要职能履行情况和主要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对国家、省及市委、市政府有关促进服务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每年1月底前,由市直各部门确定本部门年度服务业发展目标和具体工作任务,报经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3月底前,由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部门年度服务业发展指标和工作任务,作为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依据。
市直有关部门服务业发展指标与任务分解,由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另行制定下发。

四、考核程序

绩效考核实行百分制,通过部门自查评估与集中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自查评估占总分的40%,集中评审占总分的60%。具体程序如下:

(一)部门自查。每年3月份,各部门对照下达的发展指标和工作任务,对上一年度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集中评审。每年5月份,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由市发改委、统计局、财政局、劳动局、国税局、地税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考评小组,对各部门上报的书面报告进行集中评审,形成绩效考核报告,报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三)公示。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对上报的绩效考核报告进行认真审定后,及时将考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天。

(四)报批。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市服务业领导小组确定考核成绩突出拟表彰的部门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五、考核要求

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考核全过程各个环节的工作;市统计局负责有关指标基础数据的测算核定;各有关部门应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地写出书面报告,对主要指标、主要工作完成情况及采取的措施作出详细说明,对主要指标和主要工作任务没有完成的,要认真分析并说明原因。

六、表彰奖励

根据考核情况,对工作成效突出的部门,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作为年度先进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之一。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令

第37号


(市政府常务会议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一日游”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本市旅行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旅游散客或市民进行为期一天参观游览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一日游”客运车辆;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六、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并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和验资报告。
  第五条 “一日游”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要求;
  二、在车身规定的部位喷写经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在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四、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须知”,内容包括“一日游”路线、线路价目表(含车费、导游费、景点门票费、餐费、旅游意外保险费)、旅游投诉电话等。
  第六条 “一日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从业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种正式驾驶证并具有5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
  三、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知识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无劣迹行为。
  第七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应当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八条 除旅行社外,其他“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资格批准书;
  二、持经营资格批准书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一日游”旅游意外保险;
  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发给《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除旅行社外,任何单位未持有《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均不得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业务。
  未取得《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一日游”运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一日游”经营者进行年度资格审验。年度资格审验的期限为每年第一季度。
  年度资格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一日游”业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未参加资格审验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注销《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线路价格等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审批手续,并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备案。
  “一日游”经营者增加或减少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将《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交回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一日游”经营者歇业不得超出6个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岗位责任,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其他旅游业务。
  除国际旅行社外,其他“一日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境外旅游散客“一日游”业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委托非“一日游”经营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人员从事“一日游”导游业务。
  未经“一日游”经营者委派和无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不得从事“一日游”导游业务。
  第十五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或同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强行向旅游者收费。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对不按规定出具服务单据的,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和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一日游”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持证上岗,规范服务,安全行驶,严禁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行。
  第十八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服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一日游”宣传资料,说明日程安排,提供途中和景点导游服务及相关服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将旅游者安排到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购物、用餐,不得强行增加旅游购物次数和强制旅游者购物。
  第十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时间、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中途甩客;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发车地点、时间、行车路线、旅游景点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允许旅游者退票,或将减少旅游项目的有关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旅游服务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对每日经营情况、发生的问题及旅游者意见等作出记录,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原始业务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者对“一日游”经营者、驾驶人员、导游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投诉时应提供侵害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车辆号牌、服务单据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旅行社外的其他“一日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除旅行社外的其他“一日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