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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5:1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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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云南省迪庆州人民政府


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2]45号)并参照《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为健全和完善州内粮食储备管理体系,加强州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州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购得进、储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和节约费用,实现储备和经营彻底分开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州级储备粮粮权

州级储备粮粮权属州人民政府,未经州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自行确定储备粮的购销和随意变更储存品种、数量和储存地点。州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布点和收储、动销由州政府授权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州农发行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州政府批准执行。

二、储备规模和品种

州级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按照全州粮食总量平衡的要求以及调控市场、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和应付重大自然灾害需要的原则,由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提出方案报经州政府同意确定阶段性储备规模。近期州级储备粮规模定为200万公斤贸易粮。储备粮收储品种主要安排小麦、晚籼米。具体数量和品种比例由州计委会同州粮食局在储备计划中下达。

三、储备布点

州级储备粮库点考虑州内产销情况及仓容条件,按照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和节约费用以及适当集中、形成适度规模的原则合理布局,安排州内有资质的储备和购销企业进行收储。

四、收储和动销

1、州级储备粮的收储和动销按以下原则确定:(1)粮食收储价参照当期粮食市场价格。由州计委会同州粮食局确定并委托粮食代储企业收购,以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2)粮食歉收。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最高销售限价时(当期计委公布的价格),按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制定的方案,报经州政府批准后,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市场供应,平抑粮价,稳定市场。(3)州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导致粮食供应发生紧张时动销储备粮以保证人民生活需要,平抑市场粮价,确保社会稳定。(4)州政府批准的其它专项收储和动销。

州级储备粮收储和动销由州政府确定,州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收储计划和动销通知,收储和动销实行包干办法。

2、储备粮收购来源,主要委托有资格的收储企业向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或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及州外调入等其它方式购入。

3、储备粮收储资金由州农发行根据州计委下达的储备计划,按照“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原则安排贷款和监督管理。

4、储备粮的轮换年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正常保管期内储备粮每年轮换三分之一,以每年4月1日起实施。若承储企业不按规定的年限进行正常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和变质,州政府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承储方式

1、州级储备粮的收储业务实行委托代理制。州计委下达州级储备粮收储和动销计划时,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委托有资质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政策规定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代购、代储备、代销售、代调运和代轮换。

2、州级储备粮收储实行资质审核制度。承担州级粮食收储任务的收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原则上为州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有相应规模的储备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3)在农发行开设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督和管理。(4)严格遵守国家粮油购销政策,对现有的储备粮保管得当的库点。(5)严格做到储备粮与商品粮分开。

达到上述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州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后下达委托书,确定其代理资格委托代理,不搞终身制。

六、收储业务管理

1、州级储备粮的具体业务管理由州粮食局负责。州粮食局要根据委托任务书与承储企业签订具体合同,严格按照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做好储备粮的收储、保管、轮换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对储备粮和企业商品周转粮要实行严格的分开管理。

2、州粮食局要建立健全储备粮收购入库、调运、轮换的计划统计、审计监督、安全储粮和科学保管等各项业务和管理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到专人、专仓、专帐管理。存储单位必须建立州级储备粮专卡。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由州粮食局签发入库和出库通知单。

3、提高储备粮管理水平,逐步改善储粮条件,建设“一符四无”粮仓。储备粮必需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并在保管中加强质量管理和监测,按规定实施推陈储新。州级储备粮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4、州级各有关部门要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财务、价格、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定期核查库存、资产、负债和损益,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等文件和报表要定期及时报送州级有关部门。

七、财务管理

1、州级储备粮财务实行垂直管理。储备粮的费用补贴和利息补贴在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拨补。实行补贴直拨,储备粮补贴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粮食局和州农发行根据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按实际储备数量,按季从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补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或代理行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补贴款。

2、州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按照有关标准执行。粮食储存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公斤0.10元。

3、州级储备粮的利息补贴按照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补贴。

4、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1)、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包干办法,即50万公斤大米按照州财政局(迪财企[2003]38号)文件执行。(2)、小麦150万公斤的轮换费用按每公斤0.24元包干使用,包干以后凡轮换中所发生的超支费用由代储企业自行承担。州财政不再拨补运费、差价等费用。

5、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和规定补贴标准正确计算反映补贴收入。承储企业代州级储备的粮食,按上述补贴定额补贴后不得再发生亏损,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承担亏损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6、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按月报送定额补贴申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州财政局根据承储企业报送的定额补贴申报表审核无误后,会同州农发行、州粮食局拨付补贴款。州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州级储备粮补贴决算批复,同时抄送州计委。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各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县自行制定。





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对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成绩优异的;
(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成果明显的;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指导全局工作和在现代化建设方面有显著成效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在节约、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各种事故方面成绩显著,贡献重大的;
(五)同严重违法、失职、破坏团结的行为斗争坚决,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等方面功绩显著的。
二、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上述奖励,每年定期评定一次。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进行奖励。
三、奖励批准权限:
记功、记大功、模范工作者称号,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
升级,由任命机关给予;
升职,由任命机关给予;
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搞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在奖励时,要坚持考核评比,坚持群众路线,认真审定,做到赏不虚设。
四、奖励经费来源。按行政编制每人每年从行政费中提取二元作奖励经费。升级奖励指标,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
五、凡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抗或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三)由于失职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意见,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沽名钓誉的;
(五)拨弄是非,拉山头,搞宗派,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或民族气节,包庇坏人或损害国家尊严的;
(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行贿受贿,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人民政府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法乱纪,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也可以先
行停止其职务。
(二)上级机关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三)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厅长、副局长(包括相当职务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命的处长、副处长(包括相当职务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级机关决定和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级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行政公署决定和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行政公署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政公署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七)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纪律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八、其他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一定要按规定办理,不得超越规定权限。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奖励或纪律处分,都要有确切的事实为依据,坚持群众路线。结果要当众宣布,并通知本人。
(三)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综合材料或调查报告,证言(据)复制件,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等材料。
上报备案的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和本人对处分的意见。
(四)行政纪律处分名称要统一按照本暂行办法的统一提法,不得另立名目。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具体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六)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七)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10月24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5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七条 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 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 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收到初审机构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检疫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