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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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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令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8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证燃气的安全生产、储存和使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及市属各开发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燃气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燃气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新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燃气工程施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单位的资质审批、年度审验及有关证件的发放工作;
(五)负责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在已规划和建成管道燃气设施的区域内,不得重复建设、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单位来本市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活动,事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设计、施工、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方案,经市财政、物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所筹资金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施质量监督制度。施工单位应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管道燃气规划区以外的小区自供的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护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凭资质证书或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二十条 向本单位内部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燃气自供单位),也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建立用户报修、企业巡检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防护用品;
(七)管道燃气困突了事故或设施检修需降压、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禁止在21睦至次日6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等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开业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燃气器具经销点禁止倒灌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企业)和燃气器具生产及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年审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不合格或拒绝年审的单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所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安装。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居民和其它用户基本消费量确定管道煤气基本基数和最高限额,月燃气量不足基数的,按基本基数收费,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交数额3‰一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对其他人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庭院管网(以与主次管道的接口处为界)、室内设施及单位专供设施,其产权归用户,由燃气经营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维护保养费用由产权所有人负担;其它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担。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设施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燃气器具和压力容器,就应由指定单位做好破坏性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四十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或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谒氖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者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侵占、毁环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的?lt;BR>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四)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设计、施工、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维修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燃气经营网点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三)无《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或者未经资质审查登记,擅自从事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
第四十五条 外地燃气建设、经营企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66号


关于对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局《关于对违反不同法律规定的同一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等问题的请示》(苏环法[2002]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的规定,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律规定。

另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医药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6条规定,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处置危险废物还必须遵守该法第四章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又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的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根据以上规定,有关单位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高浓度医药废液,该行为同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4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可依照两种法律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处罚。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湖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


湖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为进一步规范征兵工作,严肃征兵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保证新兵质量,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和《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征集任务分配与计划管理
第一条 全省年度新兵征集任务分配和征集去向安排,由省征兵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赋予的征集任务和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实施。市、州、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省下达的征集任务,按照集中连片、征储一致、平衡负担的原则,合理划分征集区域,
将征集任务一次性分配到县(市、区)和基层单位。
(一)市、州、县(市、区)分配征集任务和划分征集区域前,要充分论证并分别征求县(市、区)和基层单位意见,任务分配到位和征集区域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原因需在县(市、区)范围内调整的,由市、州征兵办公室批准;跨县(市、区)范围调整的,由省征兵办
公室批准。
(二)省、市、州、县(市、区)兵役机关不得留用机动指标或调控指标;严禁领导和兵役机关个人掌握征集指标;严禁单位和个人从下属单位上调征集指标。
(三)严禁以男兵指标征集女兵、以农村指标征集非农业户口青年入伍;严禁擅自将征集指标跨区域使用。
(四)征兵结束后,县(市、区)、市、州征兵办公室要分别向上一级征兵办公室如实上报本单位新兵实际征集数量及去向。

第二章 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二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和乡镇、街道及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确定预征对象。征兵开始后,应及时组织目测初检和政治初审,经本级征兵领导机构集体审定把关,择优推荐当年征兵命令规定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应征青年上站体检。
第三条 要按有关规定组建和培训好体检和政审两支队伍,并依据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严密组织实施体检、政审工作。
第四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开设征兵体检站,一般设置在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征兵体检站必须符合场地宽敞、方便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征兵体检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征青年必须佩带编有体检专用号码、贴有本人近照的体检证,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和毕业证,经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方可进站体检。体检工作人员应佩证上岗。接兵部队军医、带队负责人须佩证进入体检站。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体检站。
第六条 严格落实体检、政审工作岗位责任制,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严禁为体检、政审不合格青年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结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征青年隐瞒政治表现、身体病史、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方面的真实情况或出具有关假证明、假材料。
第七条 严格体检、政审印章管理。征兵期间,体检、政审专用章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体检和政审组负责人掌管,并承担管理与使用的全部责任。征兵结束后,由征兵办公室统一封存。

第三章 审批定兵和办理新兵入伍手续
第八条 县(市、区)要以征集新兵条件为依据,坚持集体定兵和择优定兵的原则,切实把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文化素质高和有专长的青年征入部队。
(一)审批定兵会以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成员为主体,吸收同级征兵办公室政审、体检、纪检监察组负责人、基层单位领导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二)参加定兵的对象必须是政审、体检双合格的应征青年,严禁将未参加政审、体检和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青年批准入伍。
(三)所有入伍新兵必须经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集体审定,严禁搞“小范围定兵”和“个人定兵”。
(四)要严格按征集任务定兵,不得多定或少定,不得在兵役机关安排“协议兵”、“合同兵”。
(五)新兵名单确定后,应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可由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新兵,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要予以调换,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要及时调整更换。
(六)要坚决维护集体定兵的严肃性,新兵名单确定后,无政治表现方面和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发病等原因,不得在新兵交接后、起运前临时更换新兵。
第九条 批准入伍的新兵,须经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批准入伍手续。
(一)办理新兵批准入伍手续在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集体审批定兵后进行。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安排专人负责。
(二)严禁办理户口不属本县(市、区)区域的应征青年入伍手续。
(三)严禁伪造和仿制入伍批准书多征多接新兵和给持伪造入伍批准书的青年办理入伍手续;严禁跨年度使用入伍批准书办理入伍手续。
(四)严格入伍批准书和征兵印章、体检政审表格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办理新兵入伍手续。
(五)本县(市、区)征集任务以外需办理入伍手续的青年或部队特招文艺、体育兵,必须持有省征兵办公室专用介绍信,且经兵役机关体检、政审合格后方可办理。
(六)每年12月31日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将征集新兵花名册送同级退伍安置办公室保存。

第四章 征兵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征兵经费包括征兵工作经费、政审和体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其标准按照征兵数量和实际需要确定。征兵经费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区)本级征兵体检、政审工作经费在征兵经费中统一列支;基层目测初检、病史调查和政治审查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厂矿企事业单位自行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征兵为名向有关单位拉赞助、搞集资和乱摊派、乱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征兵之名向应征青年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及其家长收取报名费、体检费、政审费、盖章费和赞助费等,或搭车参加保险和推销物品及书籍;严禁开办以赢利为目的,与征兵挂钩的培
训班、预备役学校和少年军校等。

第五章 征接关系
第十三条 各级要妥善处理好征接关系,协调一致完成征接兵任务。
(一)兵役机关要热情接待,主动在工作和生活上为接兵干部提供方便。各级征兵办公室在接兵干部到达后,要召开接兵干部座谈会,介绍征兵工作和当地有关情况,征求他们对征兵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有关要求。
(二)充分发挥接兵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吸收他们协助兵役机关参加有关工作。
(三)加强对接兵干部的教育和管理,接兵干部应统一安排在军分区(警备区)招待所和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食宿,成立接兵部队临时党支部,并开展相应活动。对严重违反征接兵纪律,不服从兵役机关安排和管理的接兵人员,应向上级兵役机关反映,并通报其所在部队处理。

(四)接兵干部家访,应在征兵工作人员或基层干部陪同下进行,不得单独行动,不得个人指定地点约见新兵及其家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刁难新兵及家长。
(五)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双方都要将对方在征接兵工作中的表现情况向上一级领导机关作出书面鉴定。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十四条 接收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是保证部队士兵队伍整体素质和部队建设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各级兵役机关应尽的工作责任。
(一)对因身体、政治原因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县(市、区)兵役机关派人领回,不得拒绝接收。
(二)对因不安心服役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经多方做工作无效者,兵役机关应予接收,并依据有关兵役法规依法给予惩处。
(三)市、州、县(市、区)兵役机关不得私自接收部队退兵或与部队协商换兵;对部队直接退回到市、州、县(市、区)的新兵,要及时向省征兵办公室报告,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廉洁征兵各项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不合格青年入伍说情,给下级施加压力。
(二)不得为自己的亲友及子女参军插手、干预征兵工作。
(三)不得接受应征青年及家长的礼物、礼金、有价证券和吃请游玩。
(四)严禁利用征兵之机,搞任何形式的“索、拿、卡、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征兵工作和新兵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