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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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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为建立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也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一些企业和行业也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首先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计划和方案,应报劳动部备案。
我们收集整理了一批国内外补充养老保险有关材料,现附后,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
二、上海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
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

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一、实施主体和条件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
2.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单独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中小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行业,也可以实行全行业统一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3.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是:①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②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③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二、决策程序和管理组织
4.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5.企业或者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方案中应包括补充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供款水平、缴费周期、享受条件、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方案经双方协商后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通过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
6.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劳资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基金管理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情况,依据实际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委托经办机构,审核享受资格等。
三、资金来源
7.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超过供款总额的一半。
8.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可以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超过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返还企业作为补充养老保险供款;也可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部分计入企业相关成本费用。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个人缴费,从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四、记帐方式和计发办法
9.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一般采用个人帐户方式。即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定年限(例如一年)后,应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对象;无论是企业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还是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一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10.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个人帐户养老金储存额的多少计发。
11.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已经退休的人员,是否给予追加性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基金模式、给付标准和计发办法,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五、供款方式和水平
1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水平,可以依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暂不补充。
13.企业为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供款的方式,一般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在试行初期也可以按一定的绝对额计入。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有特殊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规定较高的供款水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之初,考虑到历史原因,还可以规定依据职工距离退休年限的长短,确定不同的供款水平。
六、享受条件和待遇给付
14.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有权从自己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15.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可以规定,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经申请核实,可以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支取补充养老金的一部分。
16.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况下,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七、经办机构和委托程序
17.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但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也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须建立专门的经办机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其他资金分开管理。
18.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利用经办基本养老保险的优势,通过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资金安全以及减免管理费等措施,争取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19.商业性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企业、企业集团、行业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有一定形式的再保险,并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情况。非国有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和企业、企业集团、行业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0.企业委托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企业应向受委托方提供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副本。
21.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但不能直接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八、投资运营
2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归职工个人所有,依个人帐户本金的多少按比例计入利息。
23.受委托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应与委托方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共同商定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组合方案,但经办机构应承诺确保本金的安全。双方也可商定确定的投资回报率,由经办机构自行决定投资。
九、基金转移
24.企业在委托一个经办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12个月后,可以终止同该经办机构的委托关系,将基金转移到其他经办机构,原经办机构不得拒绝。有关损失赔偿问题,按双方的协议处理。
25.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到其他企业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原企业开具证明,由经办机构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到职工新就业企业委托的经办机构。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企业未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暂由原经办机构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一九九四年实施)
第一条 为了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驻大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劳动保险机构认真做好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发放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原则上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为全体职工或某些岗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和调整以及对有关人员终止投保,均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和列支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执行。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统一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并同时按人提供缴费金额明细。
第九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将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并应按人建卡计入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企业职工享受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并计复利。投保当年上半年缴费的,按半年定期储蓄计息,下半年缴费的,按活期储蓄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在职工退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退休前,除特殊情况(如迁往外省市)外,不予支付。职工去世后,其个人帐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补充养老金由企业出具证明,劳动保险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或保留。退休时均按前条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被企业除名、开除的职工,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其他情况,由企业出具证明,计入个人帐户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返还给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企业已经退(离)休的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上海市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一九九四年实施)
一、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
本公司实施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补充养老保险水平取决于公司经济效益状况,只有公司经济效益好时才能为员工提供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经济效益下滑时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可以下浮。
二、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1.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
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上独立核算,执行本市养老保险制度,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各分公司及三产单位。
2.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
按本市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公司员工(不含临时工)。
三、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水平及管理
1.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水平应根据公司经济效益状况上下浮动,每年四月确定当年缴费的额度。
2.本公司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在应付工资中列支。
3.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缴纳,并由公司转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该基金的管理、计息的利率增值的运行方式,参照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应规定实施。
4.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免征税、费。
5.公司为1994年及以后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员工建立个人帐户,每月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记帐,复利计息,利率按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四、补充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保险水平及支付办法
1.1994年及以后本公司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可以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2.对于已经退休的人员,根据退休年限长短,按月发放补充养老金。自1994年起,凡退休年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按每月50元发放;退休年限在5年以至10年的,按每月60元发放;退休年限在10年以上至15年的,按每月70元发放;退休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每月80元发放。上述标准可以随公司经济效益浮动并适时调整。
五、补充养老保险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局及社会保险局批准后实施。
六、设立本公司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由行政、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补充养老保险的日常业务,由公司劳资、财务部门负责。
七、本方案自一九九四年元月起试行。

附件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一九九二年颁布)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性质和用途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在职职工实行的一种养老保险项目,使职工在离、退休时可以从企业得到一定数额的补充养老保险金。
二、实施范围和对象
1.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部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以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三、资金来源
1.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不征税费。
2.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时,可暂时终止;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续建。
四、保险水平
1.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标准,如可选择5元—25元等不同档次,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的长短,贡献大小、表现好坏等条件情况,适度拉开差距。具体补充保险金额的确定,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情况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2.企业对在当年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重大贡献的职工,如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部级和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可适度提高补充养老保险的金额。
3.企业一个年度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
五、基金管理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除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外,也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所得利息一并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本金。
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建立帐卡。劳动部门应负责管理保管帐卡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缴费手续,由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提出名册,填写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额,按月或季、年计入《手册》。
4.职工调离本单位时,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电力系统内调动和调出电力系统的职工,调出单位可将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连同转移单一并带到其调入单位,按调入单位有关规定办理。系统外调入电力行业单位的职工,应随带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及转移单;从其调入之月起,按调入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规定办理。
5.因升学、参军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其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当月起停缴,待回原单位后,再按第四项规定办理。
6.企业中被除名、开除公职的人员,其扣除部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退原企业,列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再分配。
7.对受到判刑、劳教处分的;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停薪留职的等,在受处分期间或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均不为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在离、退休前支取;职工离、退休后凭离、退休批准证件和《手册》办理领取手续。
2.职工未达到离、退休年龄、因故死亡,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按《继承法》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遗属,同时注销其《手册》。
七、企业在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原则上企业可优先为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职工相应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本息归个人所有。挂钩的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
八、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及电力企业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九、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起试行。

附件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Private Pension Plan)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建立于1974年,又称为职业养老金计划(Occupational PensionPlan)或雇主养老金计划(Employer Pension Plan)。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基本上是企业自愿建立的,不具有强制性。企业有权不实行私人养老金计划,但在招用人员时必须说明。企业建立私人养老金计划,通常都是由雇员组织(如工会)与雇主集体协商谈判决定的,也有雇员个人与雇主谈判的情况。雇主一旦建立私人养老金计划,则须覆盖全体雇员。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是美国养老保险体系的“三根支柱”之一,是劳资双方矛盾斗争妥协的产物。雇主建立私人养老金计划,一方面,可以缓解劳资双方的矛盾,并有利于吸引和稳定优秀的雇员;另一方面,也确实有利于保障雇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据说,美国相当一部分退休人员的退休收入大部分来源于私人养老金计划,基本养老金只占其中很少一部分,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收入微乎其微。一般来说,私人养老金计划提供的养老金,加上公共养老金计划提供的养老金,可以达到雇员退休前收入的50—55%,低收入人员则可达到70—75%。由于雇员退休时绝大部分已不存在子女教育负担,偿清了住宅抵押贷款,完成了个人储蓄计划,并且支出和税赋相对工作时期减少,私人养老金计划加上社会保障计划提供的养老金,大体上可以保证退休人员的生活不低于退休前的标准。因此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是劳资两利的举措,同时对活跃金融市场,促进经济发展,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数量众多,情况复杂,但从总体上可以划分为缴费确定计划和待遇确定计划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缴费确定计划
又称为“个人帐户计划”,是指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入雇员个人的养老金帐户。养老金水平取决于缴费年限的长短和缴费数量的多少。对同一雇员来说,雇主和雇员的缴费率是按照一个预期的养老金水平来确定的。若雇员参加私人养老金计划的年龄不同,雇主和雇员的缴费比例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有所差异。
雇主与雇员分担缴费义务的比例,有的计划是1∶1(雇主和雇员各交一半);有的计划是雇主多缴点,雇员少缴点;也有全部由雇主缴,雇员不缴费的情况。总体来看,雇主多缴,雇员少缴或不缴的情况比较多,而没有雇员多缴雇主少缴的情况。
存入雇员个人帐户上的私人养老金,既可以用来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人寿险和年金或团体延期给付年金,也可以通过信托基金方式积累,由银行、信托公司或个人受托人来管理养老基金,投资收入贷记在参加者的个人帐户上,在退休时一次总付帐户余额或多次支付。
缴费确定计划的好处,一是简便灵活,雇主不承担将来提供确定数额养老金的义务,只须按预先测算的养老金数额规定一定的缴费率。雇主也不承担精算的责任,这项工作可以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二是养老金记入个人帐户,对雇员有很强的吸引力。一旦参加者在退休前终止养老金计划(转换工作)时,可以对其帐户余额处置具有广泛的选择权,或者把资金转移到人寿保险公司,或者转移到新雇主的养老金计划,或者继续留在原养老金计划中,到退休时一次性支取。如果雇员在退休前死亡,养老金计划一般会把全部帐户余额作为抚恤金付给雇员的家属。三是缴费确定计划不必参加养老金计划终止的再保险。也就是说,如果顾主遇到重大经济困难时,可以随时终止养老金计划,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一方面,缴费确定计划也有其本身的缺陷:首先是雇员退休时的养老金取决于其个人帐户中养老金的数额,参加养老金计划的不同年龄的雇员退休后得到的养老金水平相差较大。其次是个人帐户中的养老金受投资环境和通货膨胀影响较大,在持续通货膨胀,投资收益不佳情况下,养老金难以保值增值。再者是这种养老金计划鼓励雇员在退休时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但因为一次领取数额较大,退休者往往不得不忍受较高的所得税率(最高可达35%左右)。此外,缴费确定计划的养老金与社会保障计划的养老金完全脱钩,容易出现不同人员的养老金替代率畸高畸低。正因为如此,现在美国私人养老金采用缴费确定计划模式的越来越少,绝大部采用待遇确定计划模式。
(二)待遇确定计划
又可称之为养老金确定计划,是指缴费并不确定,无论缴费多少,雇员退休时的待遇则是确定的。在养老金确定计划中,不实行个人帐户制度。一般雇员不缴费,养老费用全部由雇主负担。雇主缴费多少取决于经办机构的投资收益状况,如果收益较好,雇主就可以少缴费甚至暂时不缴费;反之,就应多缴费。雇员退休时,按照在该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从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其在职期间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养老金。这与我国目前仍然实行的退休时按标准工资一定比例计发养老金的办法,有相似之处。参加待遇确定计划的雇员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待遇,与雇员的工资收入高低有关,与雇员工作年限有关。具体计划公式为:
养老金=若干年的平均工资×系数×工作年限
若干年的平均工资是计发养老金的基数。可以是退休前一年的工资,也可以是退休前二至五年的平均工资,还有的规定为在该企业工作期间收入最高的10年或15年的平均工资。
系数是根据工作年限的长短来确定的。如有的计划中规定在该企业工作30年及以上的,系数为2%;低于30年的,在1.5%左右;有的计划规定,凡工作年限超过15年的,系数相同。
系数乘以工作年限,构成雇员退休时个人养老金的替代率。一般工作30年以上者,养老金的替代率可达到75%左右。这样,如果加上社会保障计划提供的基本养老金,替代率就显得过高。解决这一问题的普遍做法是采用“抵销法”,即将待遇确定计划中取得的养老金总额,扣除部分社会保障计划所提供的养老金。最高的抵销比例是50%。

假如某雇员参加的私人养老金计划的计发基数为三年的最高平均工资(50000美元),工作年限为35年,系数为2%,抵销比例为50%,那么,他从待遇确定计划中所实际得到的养老金则为:
养老金=5000×2%×35-从社会保障计划中得到养老金×50%
假如他退休时从社会保障计划中得到的养老金为每年2000美元。那么按照上述公式,他能从私人养老金计划中得到养老金数额为25000美元。公共养老金与私人养老金两项之和为45000美元。
在待遇确定计划中,一般都规定有享受的资格或条件,大部分规定必须工作满10年,也有规定须满5年或15年的,达不到这一条件,则雇员退休时不享受任何养老金。达到这一条件的,每年享受的养老金数额还有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规定。另外,该计划中的养老金,在雇员退休前不能支取;流动后也不能转移(保留资格,退休后仍按月支付);雇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终止保险关系,不再向其家属提供养老金待遇,但付给死亡雇员家庭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抚恤金。退休人员死亡后,家属隐瞒不报,继续领取养老金的,则视为犯罪行为。
(三)私人养老金计划的管理和投资运营
据美国劳工部统计,劳工部监督指导着全国大约90万个私人养老金计划,其中约80万个规模很小,人数不超过100人。另据1988年1月的一份报告显示,有29家私人养老金计划的资产超过100亿美元;271家超过10亿美元。截止1987年9月30日,全国最大的100家雇员福利计划掌握了超过1万亿美元的资产,1000家最大的私人养老金组织掌握了近1.6万亿美元的资产。如此众多的养老金计划组织和如此庞大的基金,如何进行组织管理和投资运营,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并不是由雇主或企业自己管理的,大多数是由雇员代表组织成立一个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雇用专门的管理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和投资运营。管理工作包括四个方面:收缴、存储、投资和支付。私人养老金计划中的基金与企业的资金完全分离,属雇员集体所有(在缴费确定计划中属于雇员个人所有),企业和雇主没有支配权。企业和雇主可以征得雇员代表组织同意后从基金中借支一部分资金,但最多不能超过基金的10%,且须照付利息。基金的具体管理人员一般属专门人才,他们是全体雇员(雇员代表组织)的雇员,其报酬由管理委员会视其工作能力和投资收益来决定。
私人养老基金一般委托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或个人受托人作为代理进行投资。选择哪个受托人,由基金管理人员决定。选择的依据是这些投资机构的资信状况。受托人并不保证投资收益和基金积累规模,而由从事咨询的精算师评估基金投资收益和积累规模是否适宜。
基金进入信托投资机构后,其投资方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一般来说收益较低,但回报率比较稳定,风险小。
2.公司股票。
3.海外投资。
4.房地产业。
后三项投资的共同特点是投资风险大,但预期的收益率也比较高。
私人养老金计划的基金到底向什么方向投资,一般由基金管理人员决定,投资收益并入基金;实行个人帐户的缴费确定计划中,投资方向则由个人选择,投资收益记入个人帐户。由于私人养老金计划一般都实行“基金制”,其资金流入一般都大于资金流出,且养老金是一种长期负债,延期支付,所以积累起来的资金大部可用于长期投资。另外,由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益是免缴联邦所得税,所以投资人对市政建设债券一类的免税证券投资并不感兴趣,主要投资对象是公司股票,其次是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私人养老基金是美国股票市场上最大的投资者之一。私人养老金计划的投资首先注重的是收益性原则,因为投资收益愈多,企业(雇主)向养老金计划缴费就愈少(缴费确定计划中个人帐户余额增加),投资管理人员(投资经理)的报酬也越高。当然,在投资中也会考虑到安全性和变现性的原则。

附件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
二次大战以后,日本民营企业普遍实行了“退职一次金”制度,大约90%民营企业职工在退休时可得到一次性支付一笔退职金。60年代以后,这种“退职一次金”逐渐演化为企业年金,即企业把一笔钱交给生命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职工退休时,按年金方式支付。目前参加了厚生年金保险的民营企业有60%实行了企业年金制度。

日本的企业年金是企业对职工劳动的补偿,是对国民年金和厚生年金的补充,是由企业根据各自的需要和承受能力制定的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目前大部分企业实际上把企业年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仍一次性支付,另一部分以年金方式支付。这样做的好处是,即可以把一笔钱留在企业,企业调度使用方便;又另有一笔钱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投资运营,免除了职工对企业未来支付能力的担心。
二、一次性支付的数额原则上与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及退休时基本工资高低挂钩,但事先并不许诺,要根据支付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如果职工退休时企业经济状况不好,也可以少支付。
三、企业年金按照“预先积累方式”筹集,即制度建立初期多收保险费,积累起一笔基金,待达到一定积累额之后,再按照“支付金额=保险费+利息”的公式(即收支相等原则)进行支付。
四、企业年金的大部分费用由企业承担,个人也负担一部分。
五、企业年金由信托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管理、经营和支付。企业要分别与职工和信托银行或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年金合同;职工先将本人应负担的保险费交给企业,再由企业将职工所交费用和企业应负担的费用交给信托银行或人寿保险公司。信托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运用这笔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方向包括国债、贷款信托、动产信托、股票、不动产以及外汇证券等。企业职工退休后,由信托银行按规定向职工支付退休金。如果基金实现增值,超过了需要支付的数量,可以将规定保留额以外的部分退还给企业。由于许多企业同信托银行或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故企业年金按不同委托者分别加以管理。
六、企业年金的水平有一定限制。企业年金与厚生年金相加不能超过公务员共济年金的水平(共济年金的水平相当于退休时工资的70%),并且可以列入成本开支。如果超过了,超过部分要征税。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等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建委(建设厅)、财政厅
(局)、经贸委、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深化企业房改、加快解决职工住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企业特点的住房新体制,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条件;进一步调动职工住房消费的积极性,使住宅建设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不断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促进职工队伍稳定。
(二)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改革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为理顺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服务;逐步实现企业的主辅分离,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生产经营职能中分离出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实现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社会化。
(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坚持在国家房改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坚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利益,坚持三者合理负担。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通知》规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自管公有住房的改革。近期要进一步加快自管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的步伐,盘活存量住房资产。有条件的单位,可结合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房租金水平基础上,适应加大租金改革步伐,逐步实现住房租售比价的合理化。
(五)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协助企业为购房职工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手续,保证职工购房产权证及时发放。
三、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企业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前提和基础。各企业应根据《通知》精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住房货币分配的主要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职工住房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中的单位资助部分,以及由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七)各企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要求,为本单位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八)凡符合《通知》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发放住房补贴条件,且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水平,应根据企业所在地区(或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不同职级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有房职工按房改成本价购房负担水平等因素具体确定。企业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可参照当地机关公务人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结合本企业职工住房的实际情况制定。
住房补贴方式,可参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有关原则,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情况确定。
(九)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进入住房新体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多渠道加快住房建设,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十)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后,职工可利用工资积累、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并通过住房贷款,自主购买商品房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十一)在一定时期内,对有自用土地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在自用土地上自建住房。所建住房原则上按建造成本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已经取消单位建房的地区,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鼓励成立城市社会型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住房建设,按照住房建设成本向职工收取建房费用,解决城市低收入职工家庭中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十三)对合作建房和单位自建住房给予政策扶持。住宅合作社进行的合作建房和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房,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
(十四)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应体系。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最低收入职工家庭,可申请租住廉租住房。
五、积极推行物业管理,不断改善职工居住环境
(十五)住房建设、管理社会化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
企业应积极改革现行的福利型住房维修、管理模式,通过资产分离、或委托管理等方式,把住房管理服务从企业经营中分离出去,加快建立起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企业现行的住房管理机构,要改革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并逐步走向社会;有条件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从事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业务。
(十六)加强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完善配套设施。合理解决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为公房出售后实施物业管理创造条件。
(十七)出售公有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健全维修基金使用与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监督。
六、加强领导,保证企业房改工作顺利实施
(十八)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也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重点,各级房改、建设、财政、经贸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从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对企业房改和住房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对企业房改和住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帮助企业解决进一步深化房改中的困难和问题。
(十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十)已实施住房补贴理入工资的国有企业,要在原方案基础上,不断完善政策,加快住房社会化进程。
(二十一)企业原有公有住房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后的资产处理,以及住房补贴资金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二十二)各地人民政府和石油、铁路系统,根据本通知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进一步深化企业房改、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三)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通知执行。



浅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进一步完善,交易活动的数量与交易额日益巨增。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指引下,交易安全成为诚实信用的经济主题。《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制度一大跨越。动产、不动产交易安全成为《物权法》重点强调的内容。善意取得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维护我国社会美德愿望下调和的产物,然而在实施细则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还没出台的今天,学者们认为很多还未成定论。
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上虽有规定,但新旧规定差别甚大,且一时间事务中不知如何适用。另外,关于遗失物、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争议的沸沸扬扬。《物权法》的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然而,人们从事交易时往往不知对方的商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片面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忽视买受人交易的合法性,那么市场经济势必受到限制,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人们都不愿意去交易了。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统一学界理论,这样才能明确澄清混淆。体现物权法价值,从而更好的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无权占有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国内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争议不大,通常表述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让与给买受人时,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是出于善意的,则买受人便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其物。[ 梅夏英 高圣平著:《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9月第1版,164页。]
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问题:依其所见,似乎只有财产的所有权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是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面,但是106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即时取得,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所以,笔者认为这样定义更为准确:善意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公平、合法的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那么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
如果从完整的阐述概念角度出发,还应该指出《物权法》上之善意取得制度所针对的财产客体是不动产或动产。在传统的民事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包括了动产的交易。当然,主要是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今天的不动产交易份额逐步变大,人们遇到的不动产交易问题增多。笔者认为之所以我国立法者立排众议,将不动产交易纳入该制度,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太快,相应的制度并不完善,许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而以登记为公示条件的不动产取得往往得不到保障。实务中大量出现类似一房多卖的情况,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物权法》打破传统,将不动产纳入其中。但这个做法并不是没有问题存在的。随着登记制度的完善,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若再以不动产登记问题为抗辩就不太可能了。而对登记错误的不动产,也应该由登记机构或当事人承担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并通过登记变更程序来解释。这样也能进一步促进登记制度的完善,同样能保证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渊源
(1)、《民通意见》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善意取得制度在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①、《担保法》第54条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②、《担保法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③、《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④、《票据法》第12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⑤、《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将归于消灭。”
⑥、《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⑦、《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的,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的,则不再追缴。”
⑧、《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的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因为法学理论的需要才制定出来,它的制定还涉及到社会伦理与国家经济的因素。
(1)、不认同该制度乃至于在法律中不体现出来的原因主要有:①、所有权人对丧失的财产的无限追及权。这主要是罗马法理论对物权的特殊理解造成的。他们认为物权变动应严格依照“意思主义”,并且规定真正的权利人可以从无权受让人那里追回原物,而不管其间转手的次数;②、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按照笔者理解是因为:这样操作很大因素是为了维护我国的传统美德,以便于抑制销赃行为。这样有利于弘扬社会精神文明,宣传道德风尚,带有极强情感偏向,因而否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另外,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完成的交易并非是正常商业途径的交易,这就与我国传统的儒商精神即诚信交易不相符。基于此,在那个时代背景下,立法者更倾向于站在原所有权人权利之维护的角度,将善意第三人权利摆在其次。而让受让人实现对无权占有人的债权来维护其合法的权利。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89条中才部分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再到《物权法》更进一步承认了该制度。但这仍然不是完全的承认,比如,对盗赃物就没有明确是否适用这个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民对商品交易安全观、传统道德认识地重构而促成的。
(2)、善意取得制度的民法理论基础主要有:取得时效说和非取得时效说、占有的公信力说。
取得时效说,是由法国、意大利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人从此前的无权利状态转而取得所有权,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第四版,205页。]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过程虽然包含了原权利人——无权占有人,再从无权占有人——善意受让人两个物权行为以及时间过程,但本质上与时间并无关系。这里的时效并不是使该制度成就的最主要原因,而只是描述性的表述。
非时效说,包括以下四种:1、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这种观点称为善意取得的存在根据的“权利外像说”,学者菲舍尔倡之;2、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的动产权利,即“权利赋权说”,由基尔克等人所提倡;3、认为是基于占有的效力而发生的见解,称为“占有效力说”,由我国学者黄右昌倡之。4、由台湾学者郑玉波倡导的“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制度。[ 对各种学说的介绍,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行1985年版,第88页。] 上述诸学说,各从不同的角度,试图对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给出个令人满意的答复,其中“法律特别规定说”为学界通说。[ 刘智慧著:《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295页。]
笔者认为取得时效说和非取得时效说的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没有切中实质,而经济因素和物权占有的公信力理论相比之下较为合理,理由如下:马克思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学说有力的说明了经济是法律制度的动因。善意取得制度毫不例外也是因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远小于调查成本和对交易秩序的破坏。基于此需要,立法者可以根据法律理论而进一步研究立法,即直接由法律特别规定出来,就如上述“权利赋权说”、“法律特别规定说”一类。然而,这并没有做好法律与经济关系的协调,不太可能把这一制度建立的完美。笔者认为:将物权法的占有公示公信力理论与经济安全理论结合而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才是合理的。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有此权利。基于占有权利的推定受让人和让与人从事动产交易时,才能够不去调查对方用于交易商品有无所有权式处分权,才能对第三人而言基于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公信做出善意交易的保护。可见,把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理解成是一种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基于占有的公信力理论而产生的制度,这才有说服力。
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形成到完善是由于经济发展而形成的。善意取得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5页。] 如江平教授在一次《物权法》讲座中举到的一个例子:如果一个小偷把偷来的一只鸡拿到市场上去卖,人们以为这只鸡就是小偷自家喂养的,于是买走了。而失主又有充分证据证明那只鸡是自己的。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失主就能直接拿回那只鸡,善意买受人要得到自己的权利保护就只有去找小偷了。这样一来,是否每一次交易不论大小都要花时间、财力和人力去调查呢?难道失主就不为自己未尽到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付出代价?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必就须保护交易安全并鼓励交易,维护商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传统的注重保护原权利人转移到保护交易的中心人物——受让人,这实质上是保护了交易安全的一种手段。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该制度的构成要件
关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立法上与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议。从《物权法》106条来看,满足三个要件就能适用该制度: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学者们对后两点争议不大,主要对第①点有疑问,比如动产中脱离物的适用,善意的认定等。
关于动产的适用原则是: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8页。] 但这一直成为争议。
《物权法》并没有提出占有物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说法,这种分类仍是停留在原来旧法(除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的观点之上。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这是基于原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转移占有的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笔者认为,赃物如符合《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适用该制度,遗失物也应严格按照本法107条规定适用,具体的分析将在下面详述。
关于善意的认定,放在下文有关善意取得的排除中详述,在此不累述。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均强调所有权的无限追及力,但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相继被各国接受,限制所有权的追及力,保护善意第三人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发展市场经济的目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不仅保护买卖合同中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U.C.C.2-403),而且也保护担保物权设定中的交易安全(U.C.C.9-307) [ (美)迈克尔. D. 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 而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得到明确承认,并指出不动产、动产适用该制度,对动产中的占有脱离物没有明确规定,成为适用的第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占有脱离物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应该适用该制度,理由下面将详述。
第二个适用问题是106条第三款提出的“其他物权”,那么“其他物权”具体又指哪些呢?该制度是以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为典型形态,动产所有权以外的,如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等,不动产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担保物权等都可适用善意取得。但这些物权适用该制度,还有待与《物权法》所确定的精神相统一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出台,以进一步明细。
第三个问题是: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明确的确定,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也可类推适用该制度。理由如下:首先,《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表明了立法者的倾向;另外,表见代理制度也可理解为债权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典范;还有,受禁治产宣告的主体将其对他人之债权转让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也是类推适用该制度的,等等。但是,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债权为相对权,本身并无公示方法作为权利表征,债权无以表彰在外,也无须表彰在外,原则上无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 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255页以下。] 笔者认为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看法固然符合民法理论,但一味的只服从传统理论,而与实务的发展脱钩,是呆板而阻碍法律进步的。另一方面,即便是在物权上使用善意取得时也会涉及到债权的变动。善意取得虽然产生了物权的终局变动,同时也产生了原权利人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之间的债权。可见,物权与债权在经济为本质的结果上本身就不能完全脱离,正如马克思所宣扬的“法律关系是以社会物质财富为基础的”。
换一个视角来理解:当我们从债权关系的视角去分析问题时,比如证券化或有体化之债权,公司债务、各种票据、担保抵押、出现最频繁的合同、字据等形态的债权债务。当符合该制度对善意、无权处分的规定时,虽然对象是债权,笔者也赞同同样适用善意取得。更有学者认为,由于上述之债权业已动产化,一般将其视为动产,故可适用善意取得。[ 谢在全:《民法物权法论》(上),270页。]
3、善意取得的排除
(1)、“恶意”的排除
本文没有对“善意”做详细论述,在此结合“恶意”作出对比分析。学者们一般认为,“恶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但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应认定为恶意。[ 史尚宽:《物权法论》,501页。] 由于“善意”或者“恶意”都是一种心理状态,很难认定受让是否具有真实的善、恶之意。因此,在实务中,怎样去判断、评判的标准是怎样的,显得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