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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0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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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6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16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结束

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

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依法经过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合格证;
  (二)在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印、证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定、测试项目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单项认证。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和商品量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样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所管理的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有毒化学品。
第四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应急救援系统,实行清洁生产,防止发生因有毒化学品污染导致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行为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直接从事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环境保护的主管人员进行防治污染的专业培训。
第八条 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生产有毒化学品之日起3个月内,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明。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环境管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3月份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实际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数量以及当年的计划量和其他有关情况,同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管理登记证明的年度审验。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新的有毒化学品种类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持评审结果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涉及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关闭、停产、停业、合并、转产及停用后2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
对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集中处理废弃有毒化学品包装容器,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并在向海关报关前持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