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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0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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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3〕32号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充分发挥我市发展化工、印染及其相关行业的综合优势,加快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是一个以发展化工、印染及其相关行业为主的专业型工业园,隶属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三条 按照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进区各类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北区工业项目用地实行协议出让方式,根据土地征用成本确定土地出让基准价格。对于不同投资规模的企业,开发区管委会给予不同的奖励。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依中介机构和开发区共同认定的数额为准,下同),土地出让价格为土地出让基准价格。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在当年底固定资产投入验收后(下同)返还1万元/亩。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财政部门返还2万元/亩。

(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由开发区财政部门返还3万元/亩。

如属分期投入,按实际分期新增投资额达到的返还级次分期返还土地出让金,大修理投入不列入投资总额,实际土地出让金可列入投资额中计算。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三种方式供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按最高年限确定,按用途分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需要延期的,受让人可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出让手续。

第七条 为了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凡在园区内投资的一般性工业项目用地平均每亩地的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50万元。

第三章 税费征缴



第八条 凡进区工业生产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除土地出让金外其他涉及土地方面的规费、税收由开发区代缴。

第九条 增值税奖励规定

(一)进区企业增值税实行前五年先征后部分奖励的政策。一般性化工企业及其相关企业的增值税前两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奖励其所缴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的60%,第三至五年奖励其所缴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的30%。

(二)对兴办商贸流通企业,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奖励其所缴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的15%。

(三)属高新技术、出口创汇、规模较大以及对我市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等发挥重要作用的化工企业,前两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奖励其所缴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的100%,第三至五年奖励其所缴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的50%。

(四)区内现有企业新上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从投产后第二年起,入库增值税超过上年实绩的,其超出部分的地方财政收入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依次类推,奖励政策共执行5年。

第十条 所得税奖励规定

(一)进区化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含十年)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全额奖励给企业,第三至五年减半奖励,第六至十年奖励25%。

(二)对兴办商贸流通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减半奖励给企业。

(三)在区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化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含十年)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从获利年度起,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全额奖励给企业,后五年减半奖励。区内为高新技术化工企业服务的第三产业,视同高新技术化工企业享受同等奖励政策。

(四)在区内投资建设水、电、气、道路、桥梁、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在十年(含十年)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从该项目投产年度起,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全额奖励给企业,后五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减半奖励。

第十一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实行在一定期间内每千瓦时电价在省定价格基础上下浮0.1元的优惠,并免收供电工程贴费。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除按国家规定为其员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外,仅收取上缴省及省以上规费,对市内征收的其他费用一律免征。

第十三条 进区投资工业生产企业自建或购买的办公和生产营业用房,实际缴纳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5年内在每年度予以全额奖励。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具有省辖市项目审批权限,北区内投资企业无论规模大小、数额多少都可委托开发区代办有关报批手续,开发区安排专人协助投资企业办理项目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工程建设审批等手续。

第十五条 限额以下项目实行备案制,经开发区管委会备案,即可办理有关进区手续。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对于高新技术、出口创汇、规模较大,以及对我市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调整发挥重要作用的项目,为了减少投资成本,所缴土地出让金可由财政按项目类型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为开发区北区引进工业生产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项目建成后,按形成固定资产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另行嘉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中所涉及的奖励、补贴等每半年兑现一次,由开发区财政部门扎口管理,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内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本优惠政策解释权归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医院和科研所等企业事
业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推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确保国家、集体
、个人财产和职工群众人身安全,维护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单位应把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整顿内部治安秩序,保卫内
部安全,作为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列入工作议事日程,并确定一名领导
干部负责分管这项工作。要进一步健全保卫组织,配齐保卫干部,大中型
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保卫机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的保卫
干部;保卫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变动。要整顿和健全治安保卫
委员会、护厂(校)队、联防队等各种形式的群众治安组织,充分发挥这些
组织在内部安全防范工作中的作用。在各级领导干部和各部门工作人员的
岗位责任制中,要包括治安保卫责任。要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
积极改善安全防范的设施和环境条件。根据以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经常开展“四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宣传和法制宣
传。在安排生产、工作任务时,要提出安全防范工作要求;在检查生产、
工作任务时,也要检查安全防范工作。要把做好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列为评
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评奖的条件之一。

  第三条 加强现金、票证管理。现金、票证应存放在牢固的有锁箱柜
内,门锁要坚固,窗户要有安全装置。掌管现金、票证的人员对箱柜钥匙
应妥为保管;要严格遵守现金库存限额的规定。遇有大量现金在本单位存
放过夜时,须指派两人以上值班看护。到银行提、送数额较大的现金时,
至少须有两人会同办理。

  各银行金库应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库内必须安装报警设施,设
双人值班持枪守护。接送巨款要用专车,由两名以上持枪人员护送。要加
强对有关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警惕,并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发生现金被
盗、被抢、被冒领等事故。

  第四条 加强金、银等贵重金属的管理。必须坚决按照专项使用、结
余交回的原则,对金、银等贵重金属严加控制。存放金银量大的单位,应
有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库房;量小的,应将贵重金属放入保险箱柜。保管
部门必须做到:帐册齐全,帐物相符,双把锁、双人管、双人发、双人收
、双人领。使用部门必须做到:领用有登记,消耗有定额,回收有记录,
交接有手续。使用金银等贵重金属的生产、实验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实行双锁制度,工作人员离开时,务必关锁门窗。

  第五条 加强物资管理,特别是贵重物资的管理。物资管理部门要严
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退、领、核对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定期检查。有关帐册、提货单据、图章等,必须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准
乱丢乱放。管理人员如发现物资缺损或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单位领
导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做到情况不查清不放过,
原因不追清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管理人员离库要关锁门窗,切断
电源。潮汛期要注意防水防潮。货物进出,门卫要检查核对;在运输中途
停歇,要有专人看管。

  各单位对贵重器材、设备,高档教学用具、生活用品等,要指定专人
保管;录音机、录象机、电视机、照相机、电子计算器(机)、电风扇等,
不得擅自带回家中或宿舍使用。学校放假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在关停并转
过程中,对贵重物品要相应集中保管,建立值班守护制度,防止散失、被
盗。

  第六条 加强文物的安全保卫。凡有文物保存责任的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建立和健
全文物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经常检查。存放珍贵文物的处所,要安
装报警装置,并安排足够的值班守护力量。文物单位、文物仓库和文物展
览馆等,要与有关地区联系和加强治安联防;严格岗位责任制,确保储存
、展出文物的安全。文物收购部门在收购文物时,如发现可疑情况,应仔
细查问,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以堵塞销赃漏洞。

  第七条 加强危检物品的管理。凡生产、使用、存放、运输易燃易爆
、剧毒危险物品的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密安全管理制度,不得
同时存放(或运输)性质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其他物品,并且不
得超过规定的储存、装载数量。要建立“五双”(双人保管、双本帐、双把
锁、双人领发、双人使用)制度,严禁把火种及其他危险物品带入仓库。严
格出入库手续。做到班组日查,保卫、供销部门定期检查,帐物清楚相符
。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的运输规定,包装必须牢固严密,合
乎安全要求;运输中停歇、装卸都要指定专人严加看管、安全操作,防止
失落、被窃和发生意外事故。对有关人员要加强教育、考核和培训。

  第八条 加强枪支弹药管理。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须严格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不应持有枪支弹药的单位、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准私藏枪支、弹药,违
者必究。持有枪、弹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
必须分开存放。存放枪、弹的场所必须安全,设备必须坚固。因公借用枪
支,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专人妥为保管,用毕立即归还。持有枪弹的单位
和人员严禁擅自将枪支、弹药转借他人,对违者应追究责任。使用弹药应
有专册记录,使用后剩余弹药必须点清归还。如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
事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保护好现场;对丢
失、被盗枪支弹药的责任者要追究责任。对民兵训练用的枪支弹药,应按
照一九八二年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等有
关规定,严格管理。

  对生产用刀具、刃具等利器,应严格按照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准的公
安部《对部门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等,加强管理。严禁任何人利用
生产设备、材料非法制造匕首、刮刀、土枪等凶器。如发生这类事件,要
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切实加强安全防火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城市消防
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草案)》,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和制度,经常开展防
火安全检查。要经常向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消除隐患,堵塞漏洞。易
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仓库、物资仓库、油库、放射性物品库及木工场地
等重点防火部位,应设明显防火标记,并有严密的消防措施。如需在易燃
危险部位动用电焊等明火,必须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并须由申请、使用
、消防三个部门落实现场监护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加强内部保密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保密
安全制度。对机密文件、重要的图纸资料,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格收
发、传阅、借用、归档手续。报废或过期的机密文件、重要图纸资料,要
进行登记,经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送往指定的造纸厂监督销毁。对涉外
人员要进行保密和外事纪律教育,严格外事纪律,严防在对外联系、交流
和接待工作中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如发生重大失密、泄密、窃
密事故,要立即报告,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国防、军工和重要科研项目的研制、试验以及产品的生产、运输过程
中,要按规定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对更衣室、财会室、浴室、食堂、集体宿舍和招待所
等的管理。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浴室和更衣室,更衣室要求做到一人一
箱,按车间班组集中使用。集体宿舍和招待所要建立管理制度,制定文明
安全公约,加强值班看管,禁止违法活动。各单位可建立自行车棚,指定
专人管理,防止自行车失窃。

  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废旧物资收购部门,要坚决贯
彻一九八○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改进个人拣拾的生产性
废旧金属器材收购工作的报告》的精神,教育收购人员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回收部门和日用品调剂商店的职工要认真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注意发现
违法犯罪分子,堵塞销赃漏洞。对来源可疑的物资,应在办理付款手续前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各单位要明确要害部位的范围
,严密要害部位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挑选政
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要充分
发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在保卫要害部位中的积极作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及时消除各种事故灾害的隐患。对于特别重要的要害部位,要组织专人
守护,依靠当地公安部门做好要害部位周围地区的治安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值班巡逻和门卫工作。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夜间值
班巡逻制度,安排必要的值班人员。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岗位
;对本单位要害部位和重点地区夜间要进行巡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
有关部门;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严格执行门卫出入制度,要挑选责
任心强、身体好的人员担任门卫。

  第十五条 内部职工犯有盗窃、流氓、打架殴斗、寻衅闹事、投机诈
骗、赌博等行为,情节轻微,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的,所在单位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帮助、教育、转化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学生,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
针,积极热情地做好帮教工作,做到“四包”“三定”(工厂企业包职工、
学校包学生、街道包社会青年、家长包子女,定人、定对象、定任务),最
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因素。各单位应按照一九八二年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市
司法局关于贯彻第一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和意见》的规定
,逐步建立调解组织,积极调解、处理群众之间的纠纷,坚持教育疏导,
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六条 明确责任,赏罚分明。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集体或个人,
应分别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一)认真执行本规定,预防和制止重大事
故和恶性案件发生的;(二)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三)在教育疏导违
法人员、侦破案件、捕捉罪犯、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
安全等方面有功的。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单位或车间、部门领导不重视安
全保卫工作,发现了隐患漏洞不设法解决,或违反安全防范规定强令被领
导人员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经管人员不按规定办事,玩忽职
守,不听教育因而造成损失的;(三)发现隐患漏洞不报告、不改进,因而
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现危害治安的苗子,不及时报告,不抓紧教育,
不采取有效措施,因而酿成严重后果的。

  发生案件、事故多,违法犯罪人员所占比例大,治安秩序乱的单位(部
门),不得评为先进集体。

  第十七条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要在各单位党
政统一领导下,分别由劳动、技术、安全、总务、财务、供销、动力、物
资等部门分工负责,依靠宣传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的积极配合。保卫部门
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经常了解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发现问题
,提出建议。单位主管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要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
解决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要
定期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 对于在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上存在较大隐患漏洞,经提出后
又不重视,不抓紧改正的单位,公安部门可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
改。同时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共同检查督促,以消除隐患,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对职工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
辅的原则。发生了重大事故或恶性案件,必须一抓到底,决不放过,举一
反三,吸取教训,堵塞漏洞,教育职工,改进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由公安机关监督实
施。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此次商标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声音也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声音可以用作商标对于国人而言多少有点耳目一新,事实上,声音商标在国外长期的商业实践中早已不是新生事物。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印度等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均早在商标立法、司法中承认声音商标。

与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三维商标这些可视性传统商标相比,声音商标与气味商标、嗅觉商标、动态商标等非可视性商标属于非传统商标。具体来说,所谓声音商标,是指利用声响、单音组成的音阶甚至是音符组成的乐曲、音乐作为标识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声音可以是音乐声音,也可是非音乐声音。音乐声音可以是专门创作的,也可以是取自现有乐谱;非音乐声音可以是创作的,也可以是直接复制自然界的声音。一个声音商标是一支很短的独特曲调或旋律,一般被安置在广告的开头或结尾。声音标识与其他可视标识具有同等价值,通常会通过声音与可视标识的结合使用来增强品牌的辨识度。知名度较高的国外声音商标如苹果的开机声音、“诺基亚之歌”、米高扬公司的“狮子吼”等。作为非可视性商标的一种,声音商标被纳入我国商标体系后,其注册条件必然要与原有的商标一般注册条件相协调。那么,我国的声音商标应当遵守哪些注册条件呢?以下主要从显著性和非功能性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声音商标注册条件之显著性

标识的“显著性”,又被称为“区别性”或者“识别性”,是指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具有的能够将这种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其他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加以区分的特性。具备显著性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基础条件,无论是传统商标还是非传统商标均须遵守,声音商标也不例外。

与传统商标类似,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同样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对声音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可以考虑两个方面:第一,考虑声音的内容。声音所表现的内容与所要使用的商品联系越不紧密就说明该标识越具有固有显著性。例如,将猫狗的叫声注册为宠物类的服务上显著性极弱,但如果注册为照明类的商品上就可以认为具有显著性。相反,如果声音的内容在所使用的商品或者行业的司空见惯,具有“通用性”,就不能认为具有显著性,例如,将《婚礼进行曲》或截取其高潮片段作为婚庆服务的商标注册。第二,考虑声音的长短。对于仅仅含有一至两个音符的音乐片段,英国的《商标审查指南》即认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而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声音,例如一首完整的歌曲或者一篇冗长的乐谱,由于不易于消费者记忆从而形成来源指示性,同样不宜注册,我国香港地区《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即持此种立场。

由于人脑获得的外部信息大部分(约83%)是通过视觉,加上很多商品本身并无发声部件,为其附加声音商标需要依靠广告宣传、在销售场所设置感应发声装置等措施来实现。因此相当一部分声音标识在申请注册时在无法证明其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只能转而证明其“第二含义”的存在,而这意味着申请者在此之前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资金进行商业营运从而建立起非可视的听觉商标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值得指出的是,在证明声音标识具有“第二含义”,并非只需证明其商品在销售或者使用时一直使用该声音标识即可,申请人还需证明,经过长期的商业运营,消费者已经将其当成商品来源的指示。例如,在美国Nextel v.Motorola一案中,Motorola公司申请将其用在手机上的“唧唧声”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公告期间,Nextel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声音不具备显著性。为了证明该声音获得显著性,摩托罗拉公司主张其手机自1996年就开始使用这种声音,该类手机的销售量很大,申请人还投入大量的资源用以广告宣传该声音以建立该声音与手机之间的联系。美国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经过审查后,却认为该声音没有获得第二含义。因为虽然申请者的销售量很大,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手机是使用声音标记进行销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告中该声音的使用被消费者视为产品的来源标记。


二、声音商标注册条件之非功能性

标识的功能性是指该标识的特性或者组成元素是由商品本身的特性或者正常使用所不可避免决定的。例如,一般的照相机在拍摄时按下快门必然会发出“咔哒”的快门声,这种声音就属于功能性的声音。对于非功能性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产品的实用性要素因商标注册而被垄断。因为商标权可以无限期续展,如果某种产品的一项功能性的特征被一个生产者通过商标权而独占,那么势必会使得其它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无法使用,有违正当竞争。可以想象,如果“咔哒”声被某相机制造商注册为商标后,必然导致其他生产商必须花费成本改造快门以规避同样的声音,而这会造成不必要的研发成本。具体而言,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声音标识不得被注册为商标:第一,声音标识是由商品本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声音,它是指为实现商品用途所必须采用或者通常采用的声音。例如,普通的ATM机在出钞时会发出“哗啦啦”的数钞声,而这时商品本身结构所决定的声音。第二,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声音。例如,对于防盗而言,人们最为熟悉的是警笛声,因此,很多车辆防盗装置的声音都设置成类似警笛的形式。第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声音,即影响商品价值和消费选择所使用的声音。例如,门铃的声音曾存在过多种形式,但经过市场检验,比较受消费者欢迎的是“叮咚”等几种声音,而消费者一般也将其看做是一类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听觉美感而没有将其看成指明商品来源的标识,因此不应被注册为商标。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