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傅召平
引 言
近几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掀起了一场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已被列入工作日程,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使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上发挥更大的效率和效益, 对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严肃执法起到了良好的积极的作用.
举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 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应承担的义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第一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证明责任的连接点,第三款是规定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本文将法院审核证据的责任称之为证明责任,因为审核证据只是行为, 证明事实才是目的,审核证据是现象,证明事实才是本质,审核证据包含在证明责任之中).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虽然只简约地规定了三款,但是其对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起到的作用却是巨大的,而且引起了民诉法学界对选择民事诉讼模式的无限遐想,1 笔者是基层司法工作者,学识浅薄,无力下海弄潮,在本文随声附和地谈谈举证责任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两者相互作用关系,算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中凑凑热闹。
一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界说大体上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义务说、危险负担说等。
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责任,该学说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八十年代较为流行,原因是:1、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与当事人主义对立的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包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2、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采取否定态度,追求绝对真实。 “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将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起来,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基点。”2
双重含义说指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3 在诉讼进行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实施提供证据行为和证明行为, 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们之所以能够接受结果责任,是因为:1、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义务说认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属于诉讼义务,4 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不仅含有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属性(内在动力),更重要的还渗透着诉讼上的事实义务属性(外在动力);诉讼上的真实义务较诸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处于更高的理论层次,更贴近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容置疑地属于诉讼义务的范畴。
以上三种举证责任界说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举证责任的不同内涵,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内涵的变化,同时体现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变化,即从职权主义到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变化的整个过程,我国从过去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审判方式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和改革,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和效益,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和配置。
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在一般教科书中,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又名证明责任。5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名称的差别,源于历史上移译过程中产生的讹。6 但是正是这种讹,不仅帮助我们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证明活动,而且也为这两类活动提供了两个合适的名称。从实然法来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 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等条款,都应当视为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由此观之,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差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诉讼各方当事人,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则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才 能发生,而证明责任的负担则是一定有直接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完成证明责任,一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可以放弃以及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证明责任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互相区别,是否还有联系呢?回答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表明了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能向证明责任转移,这个特定条件就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此时,这种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就会离开举证责任的范围,而成为证明责任的内容,人民法院对此种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在这里实际上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提供了一个连接点,是有了这个连接点,举证责任才有向证明责任转移的可能.但是,即使在人民法院通过承担证明责任来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能免除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人民法院的这种行为可以说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延伸”,是一个代行为,这个代行为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证明责任内,一旦完成,它将返回到当事 人的举证责任中去,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又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的证据当然包括人民法院代为收集的证据。
笔者不惜笔墨阐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意在折射出两种责任的承担者——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或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角色.我国过去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们的法官还有相当多数沉浸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包揽全部调查取证活动;也有少数法官误解当事人举证责任,凡证据均是当事人负责收集递交,不管当事人能否客观上收集到,法官在所不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不良倾向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 中都可能发生,这实际上是法官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角色错位。当事人各方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是原则,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向法官的证明责任延伸是例外,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着积极的意义:7
首先,使诉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混淆得到了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民事审判方式实行当事人举证,法官听证,当事人行使诉权,法官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依照诉权要求举证,法官按审判权要求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进行审查,运用理性思维,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民事审判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各方也运用各自的证据进行证明,那么当事人的证明与法官的证明活动有何区别? 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当事人的证明活动由当事人的辩论权派生,是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亦可放弃,而法官的证明活动是审判权的必然要求,不得放弃;2、在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举的证据至他自己能充分证明他的主张止;法官的证明活动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不圃于任何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以最大限度再现真实为己任。3.当事人的证明属举证责任范畴,法官的证明活动属裁判范畴,然而法官是不得承担举证责任的.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是一项公认的诉讼活动原则,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 责任正是此项原则在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方面的良好体现.如果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不仅仅意味着违背了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更意味着人民法院可能会背离“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诉讼原则。 4、当事人的证明在特定诉讼条件下,可以向法官的证明活动转移,而且这种转移是单向可逆的,即当事人的证明可以向法宫的证明转移,当事人的证明通过法官的证明—旦完成之后,就立即返回到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中,法官的证明却不能向当事人的证明转移。法官的证明总是有结果的,这种结果就是由当事人承担的胜诉或败诉后果。所以说,区分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也就解决了法官“包揽取证”的问题,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相混淆的问题.
其次,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包括审判效果、庭审质量。诉权行使和结果公正在内的审判质量,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提高.因为当事人对案件最了解,对所需何种证据以及到何处去收集最清楚,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举证最积极,不仅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充分行使,加快了审判速度,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所举之证、反驳之证,从不同角度去认定和否定主张的事实,为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法官客观听证和采信证据、处理“公正”奠定了基础.
第三,保障律师代理作用的正确发挥.在过去传统的民审判方式中,由于不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主要是靠查阅法院“包揽取证”的卷宗,往往出现律师与法官讼争的现象,影响了律师诉讼代理作用的正确发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必须厘清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实行当事人举证,把律师诉讼代理行为的主要基点引导和规范到积极为被代理人举证查证上,变过去同法官“对峙”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举证、质证及讼争,发挥了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正确作用。
二
我们在对举证责任有了初步了解之后,再立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来审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目标及举证责任在审判活动中的价值体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属性、转换及选择之研究,可谓百花齐放,研讨氛围异常浓厚.但是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和混乱不清业已导致审判业务中无所适从,具体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来看就是缺乏理论指导,8 审判方式改革只得按照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要求,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看一步, 错了重来.
笔者认为,在没有统一的权威理论指导之前,我们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从民事诉讼活动自身构成要素出发,摸索改革的方向。众所周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构成民事诉讼的两大组成都分。证据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从这个视角来考察,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举证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视为证明行为,那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线也就可以视为如何正确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 法院的证明责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是什么?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改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之误,是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之弊,因此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个别规定,该执行的须执行,该突破的要突破,9 笔者作为司法工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如果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将民事诉讼法典都改了,那么民事诉讼法典的权威何在?全国人大的权威何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是改掉那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 定的旧习惯,旧做法,中心环节就是改掉过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的旧做法,正确界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真正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生命力所在,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然而离开法律规定去给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不但有悖程序正义,而且也是违法的,因此民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对人民法院来说,审判式改革,不如说改良或改。
民事审判式改革的目是什么?可以从不同的侧面作出不同的归纳。从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来看,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实现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过去我们一些法官由于包揽取证,在庭前就掌握了案情,庭审中不由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思路指挥法庭调查、辩论活动。当事人被动受审,而遭受法官取证“突袭”的当 事人则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改革审判方式的目的,就是要纠正法官“主动管理”的错误心态,分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让当事人在公正的程序中举证,质证,法官综合各方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由于当事人各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经受了公正,平等、民主的待遇,因此不管实体结果如何,出于诉讼程序正义的无可挑剔,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自然会在其心目中塑造起来.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同时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也只能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高度兼容的混合式诉讼模式10 (即现代职权主义), 这种诉讼模式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的联系中也得到了印证。前面谈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以暂时向法官的证明责任转移,即法官为完成证明责任得依职权代为当事人举证。这就充分说明,我们的民事诉讼模式中还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诉讼中,对诉讼的中心环节——举证还有着较强的干预。
在明确了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属混合式这个前提之后,我们再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如何处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显然是与审判方式改革背道而驰的,但是将收集证据的责任一概推给当事人,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不是必然要承担败诉后果,而要看举不出证据的原因。11 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7月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转移的连接点进行了例 举:“l、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 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 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以看出,《规定》对连接点的例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例举相比较有了一些变化,但仍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这一弹性条款,更进一步说明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保留职权主义,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而应兼采两者之长。 《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对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规则进行了详细地规范,使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高效有序运作.
从法理上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然而,现代民事诉讼目的论具有多重性,那么我国应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目的呢?首先,民事案件事实审理应当追求客观真实仍是最高理念;其次,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诉讼的促进、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此二利益的机会。12 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中,发现和保护真实是我们的传统做法,但是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却很不足。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保护当事人的在诉讼中的程序利益,重要的切口在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划清其与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界限,充分调动并保护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而且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有它独立存在的自由与公正的内在价值。
举证责任是包含有风险负担的诉讼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的自由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不受人民法院的压抑,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小而言之是诉讼权利,大而言之可上升至受司法保障的宪法权利,对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进行证明时不受诉讼外干扰。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属审判权范畴,不应受行政权等外界压力干扰,举证责任的公正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是 平等地参加,人民法院保持超脱中立位置,除非当事 人找到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连接点并申请时,人民法院不代为取证。2、当事人的举证是在庭审公开的情况下进行,人民法院不搞暗箱操作,事前禁止单方接触。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降低审判成本,也许有人提出审判成本降低了,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因此整个诉讼成本总量还是没有变。这种说法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界限不清,那么当事人为了把本应由自己负担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转移,并在诉讼外进行大量非公开的投入,而且这种投入是个不可估测的变量,也许是吞噬金钱的黑洞.如果将当事人这些投入算进来,那么 贯彻实行举证责任制度的诉讼成本总量会大大下降,况且,在诉讼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人民法院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与空间里解决更多的民事争议,这就是举证责任在审判过程中效益价值。
结束语
有人会提出,本文所称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本文认为,之所以弃“审查核实”而取“证明责任”,是 因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人民法院承担的不仅仅是“审查核实证据”,而是更多,一定程度上讲,审判权的最终实现,要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圆满完成,有证据,方有“审查核实”的对象,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还代为当事人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的代为举证将通过质证程序回到当事人那里去(风险后果由当事人负担),最终再回复到证明责任中来,等等,民事诉讼法的“审查核实”却不足以描述这些,“证明责任”恰好可以较为圆满地说明它们,更何况“证明责任”包容了“审查核实”。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立法的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时限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这使得目前人民法院的某些证明活动陷入非理操作,如要求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限时要求当事人举证等,我们期待着民事诉讼 法修改时能够完善这些内容。
(于1998年秋)
注释:
(1)何文燕教授主张在确定我国民诉模式改革目标时,应以现行的职权主义民诉模式为基础,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之长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民诉模式,即现代职权主义模式。谢安山、王伯山、宋纯新等同志主张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实现兼收并蓄的新型审判方式;张卫平教授主张我国应选择大陆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引自《法学研究》98年第3期, 李浩: 《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2)参见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P124, 法律出版社。
(8)参见梁书文等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P195,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参见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载《法学研究》92年第3期。
(6)参见巫宇?主编: 《证据学》P92,群众出版社。
(6)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从英文burden of proof翻译而来,由于译名的差别产生了两个名称。 参见刘海东等《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载《法学》 93年第3期,
(7)参见王柏山,宋纯新主编: 《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P105,人民法院出版社。
(8)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一直比较冷清,平静,在学术界还没有留神的情况下,人们便大胆地实施和推进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但是学术界不甘心这种被动局面,迅速地投入了民事审判改革研究领域,从而形成了民诉理论的热点研究。参见张卫平: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96年第6期。
(9)参见田平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略》, 载《现代法学》96年第4期。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4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发布。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自1985年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对清理法规的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对那次清理后继续有效的286件行政法规(已扣除1988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中决定予以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同时增加1985年发布的行政法规)、那次清理中遗漏的33件行政法规和1986年至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365件行政法规共计684件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这次清理,并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核,国务院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的21件,其中: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应予废止的13件;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过去根据这些行政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此外,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86件行政法规,为了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便于工作,现将这些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一并附后。
附件:一、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21件)
附件:二、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86件)
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
(21件)
一、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予以废止的13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关于劳动争议解 1950年11月 已被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决程序的规定16日政务院批准 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1950年11月26日
劳动部发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批准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急性传染病管理 1978年9月20日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条例 卫生部发布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7月31日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关于地名命名、 1979年12月25日 已被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地名
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管理条例》代替。
5 关于推动经济联 1980年7月1日 已被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合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代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0年12月10日 已被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个人所得税法施 国务院批准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代替
行细则 1980年12月14日 。
财政部发布
7 关于加强基本建 1981年3月3日 已被1986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控制固
设计划管理,控 国务院发布 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代替。
制基本建设规模
的若干规定
8 关于实行工业生 国家经济委员 已被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产经济责任制若 会、国务院体制 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干问题的暂行规 改革办公室、国 》代替。
定 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劳
动总局、中国人
民银行、中华全
国总工会制定
1981年11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9 关于全国性专业 1982年3月16日 已被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公司管理体制的 国务院发布 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1989年8月
暂行规定 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
整顿公司的决定》代替。
10 关于制止乱涨生 1983年7月26日 已被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重要
产资料价格的若 国务院发布 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干规定 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
行管理办法》代替。
11 关于进一步扩大 1984年5月10日 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国营工业企业自 国务院发布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主权的暂行规定 。
12 关于增强大中型 国家经济委员会 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国营工业企业活 、国家经济体制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力若干问题的暂 改革委员会制定 。
行规定 1985年9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13 关于深化企业改 1986年12月5日 已被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革增强企业活力 国务院发布 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的若干规定 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2年
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二、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复员建设军人安 1954年10月23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批准发布
2 关于燃料电力凭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证定量供应办法 等部门制定1978
年1月9日国务院
批转
3 关于加强现有工 国家经济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业交通企业挖潜 、国家计划委员
、革新、改造工 会、财政部制定
作的暂行办法 1980年6月21日
国务院批转
4 关于社队企业贯 1981年5月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彻国民经济调整 国务院发布
方针的若干规定
5 关于人造板分配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的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委员
会制定
1982年2月13日
国务院批转
6 关于城镇劳动者 1983年4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合作经营的若干 国务院发布
规定
7 边境小额贸易暂 1984年12月1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4年12月20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
8 国家优质产品评 1987年3月28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选条例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发布
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
行政法规目录(8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年度 说明
1 婚姻登记办法 1980年10月23日 1986年 被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 (3件) 、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
1980年11月11日 的《婚姻登记办法》明令废止
民政部发布 。
2 村镇建房用地管 1982年2月13日 被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
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6年11月18日 被1986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发布
关于各国驻华外 国务院发布 、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
交代表机关、外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
交官进出口物品 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
的规定 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明令
废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51年4月18日 1987年 被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
暂行海关法 政务院发布 (17件)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明令废止。
5 城市旅栈业暂行 1951年6月30日 被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管理规则 政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
1951年8月15日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明令
公安部发布 废止。
6 关于处理义务兵 1958年3月17日 被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退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明
令废止。
7 关于中小型化工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企业安全生产管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理规定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8 化学危险物品储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存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9 化学危险物品凭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证经营采购暂行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办法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0 铁路危险物品运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输规则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1 化学易燃物品防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火管理规则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2 关于违反爆炸、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易燃物品管理规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则处罚暂行办法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3 麻醉药品管理条 1978年9月13日 被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明令
废止。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6月30日 被1987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准
优质产品奖励条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国家经委发
例 1979年6月30日 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
国家经委发布 》明令废止。
15 兽药管理暂行条 农业部制定 被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例 1980年8月26日 的《兽药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国务院批转 。
16 国家行政机关公 1981年2月27日 被1987年2月18日国务院办公
文处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
发布 处理办法》明令废止。
17 中国银行办理中 1981年3月13日 被1987年4月7日国务院批准、
外合资经营企业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
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发布 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
贷款办法》明令废止。
18 广告管理暂行条 1982年2月6日 被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广告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
19 物价管理暂行条 1982年8月6日 被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
条例》明令废止。
20 建筑税征收暂行 1983年9月20日 被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办法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
行条例》明令废止。
21 革命烈士家属革 1950年12月11日 1988年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命军人家属优待 政务院批准 (18件)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暂行条例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2 革命残废军人优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待怃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3 技术引进合同审 1985年8月26日 被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批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
1985年9月18日 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贸部发布 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明令废止。
24 革命军人牺牲、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病故褒恤暂行条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例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5 民兵民工伤亡抚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6 保守国家机密暂 1951年6月1日 被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
行条例 政务院第87次 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政务会议通过 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明令废
1951年6月7日 止。
中央人民政府
主席批准
1951年6月8日
政务院发布
27 《中华人民共和 1953年1月2日 被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国劳动保险条例 政务院修正发布 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有关女工人 明令废止。
、女职员生育待
遇的规定
28 关于女工作人员 1955年4月26日 被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发布 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明令废止。
29 城市交通规则 1955年6月21日 被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1955年8月6日 理条例》明令废止。
公安部发布
30 全国地质资料汇 1963年5月30日 被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交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8年7月1日地矿部发布的
地质部发布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明令废止。
31 关于发布地震预 国家地震局制定 被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
报的暂行规定 1977年8月2日 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国务院批转 的《发布地震预报规定》明令
废止。
32 关于实行现金管 1977年11月28日 被1988年9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
理的决定 国务院发布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令废
止。
33 中外合资经营企 1980年7月26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34 关于高等教育自 教育部制定 被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学考试试行办法 1981年1月13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国务院批转 》明令废止。
35 工商企业登记管 1982年8月9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3年3月10日 被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
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发布 订、1988年1月13日国家工商
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实施细则》明令废止。37 公司登记管理暂 1985年8月14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行规定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1985年8月25日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国家工商局发布
38 关于审计工作的 1985年8月29日 被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
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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