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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06 01:5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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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3]16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99)]1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我市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五条 凡属于使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建设单位从建设项目立项开始,就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进行事中、事后审计。

  第六条 凡我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审计管辖权限,将应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审计管辖范围划分如下:

  (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市级的被审计单位,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县(市、区)的被审计单位,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二)属于省和市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省投资小于市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管辖;

  (三)属于市、县(市、区)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投资大于或等于县(市、区)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管辖;市投资小于县(市、区)的由县级审计机关管辖;

  (四)市级审计机关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进行审计;

  (五)市级审计机关也可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需要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协助调查的,这些部门及其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实。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
  (二)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项目成本及税费计缴情况;
  (八)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情况;
  (九)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
  (十)建设项目尾工工程;
  (十一)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根据项目特点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违规违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动了手脚?

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发挥着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重要作用,此类责任保险也无愧于社会稳定器的称号。然而近一两年,笔者在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和接待当事人咨询中,常常听到有车主抱怨,自己为了减轻和转移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性地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伤亡后,保险公司却以这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没有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拒绝赔偿。虽然知道依据保险合同,无法打赢对保险人的官司,但他们仍然心存疑惑,想知道在法律上,保险车辆上除司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随车乘员、旅客、押运工等是否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内。
我国调整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别法-《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合同之外的所有第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自然,除车主和司机之外的其他车上人员无疑应在第三者范围之内。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中可能致人损害,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并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因此才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必要。车上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虽身处车内,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几无能力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他们在交通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不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使用了《保险法》中的法律概念与定义,却没有保持与法律概念外延的一致,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有意增加限制性定语,将第三者界定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直接将本车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其实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有些保险公司则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是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限制,要求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当属无效条款。
就保险公司要求另外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也明显是刻意把车上人员直接从第三者中剔了出去,另设收费险种。上述做法,如同现在的医院将本来的一项收费分解成若干个收费项目的做法,经营者无疑是会大大的获利,只是受到蒙蔽的广大车主却还得再加一份钱,以达到所谓的全险保障。
车上人员不能进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在现实中还导致了下列问题:在很多交通事故中,明明是一方驾驶员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员死亡或者受到伤害,但驾驶员及车主却没有赔偿能力,这时,事故处理交警往往为了使受害人得到部分赔偿而不得不违心给另一方驾驶员加上一定的责任,以便能使用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来赔付受害者。
各商业保险公司如能真正认识到这种做法侵害到了广大车主的利益,而想纠正这种错误,笔者认为不外乎两个办法:一是保险公司修改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依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将车上人员责任涵盖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使险种名称内容与法律规定相一致,还其本来的面目,保险费率可适当调整;二是保持现在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存,但需改变该险种称谓,比如称之为“撞击他人他物责任险”等类似的名称。

(作者:魏海渊)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13日



  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电子监察及其与电子监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对行政监察对象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实施电子监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制度建设与科技应用相结合、网上实时监察与网下监督检查相结合、预警纠错与绩效评估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监察工作的组织领导。

  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电子监察工作,针对具体公共事务制定电子监察的建设标准和实施细则。

  电子政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电子政务网络,保障电子监察的网络环境安全畅通,负责推行电子政务应用。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推进电子监察工作。

  全省多级或者多部门可共同使用的电子政务、电子监察应用软件,由省级电子政务主管机构和监察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联网技术规范和信息交换标准,统一开发,联网运行。

  第五条可实行电子政务的下列事务应当纳入电子监察范围:

  (一)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

  (二)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公共项目招投标等需要竞争择优的管理活动;

  (三)社保资金、住房公积金、惠农资金、救灾救济资金物资等管理和发放活动;

  (四)公众诉求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服务活动;

  (五)其它需要实施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

  第六条电子监察重点监督公共事务的下列内容:

  (一)实施主体的合法性情况;

  (二)信息公开和执行业务保密规定情况;

  (三)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工作效率和行政服务情况;

  (五)公众投诉和满意度评价情况;

  (六)其它应监督的情况。

  第七条对纳入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除经保密部门审查定为涉密的外,事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在网上依法实时办理,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电子监控方式、预警纠错规则和绩效评估标准实施电子监察。

  第八条监察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电子监控:

  (一)从网上办公系统或者互联网门户网站获取有关信息;

  (二)对关键工作场所进行视频监控;

  (三)利用电子化方式受理有关投诉、收集公众评议意见;

  (四)依法可以利用的其它监控方式。

  为查实电子监控方式获取信息的真实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执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则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发出预警纠错信号:

  (一)对存在违规风险、违规嫌疑或者有未经核实的投诉等情况,发出蓝色预警信号(蓝牌);

  (二)对已经发生但能够纠正排除的违规问题,发出黄色纠错信号(黄牌),违规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排除的,消除黄色纠错信号(黄牌),改发红色处罚信号(红牌);

  (三)对发生无法挽回或者性质严重的违规问题的,直接发出红色处罚信号(红牌)。

  监察机关应当在具体公共事务的电子监察实施细则中明确监察内容、工作要求、违规问题及纠错期限等规定,并事前告知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监察对象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牌不服的,可以在发牌之日起五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于问题不属实或者电子监察系统误发的黄、红牌,应当不予计算或者解除。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可以利用电子监察的预警纠错结果,结合其它监控方式获取的信息,定期评估公共事务实施机关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政府各部门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依据。

  监察机关应当在具体公共事务的电子监察实施细则中明确评估对象、评估指标和评分标准等内容,并事前告知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电子监察系统所获得的公共事务管理信息,应当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为改进公共事务的管理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电子监察发现违规问题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已纳入电子监察的事务不实行电子政务的;

  (二)以逃避电子监察为目的,实行电子政务时故意隐瞒、虚假办理的,或者调整、中断、破坏电子监察有关设施的;

  (三)被电子监察系统判发红牌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电子监察工作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子监察运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危害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安全行为的,或者利用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实施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电子监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