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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时间:2024-07-06 13: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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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琼财农[2007]620号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6〕34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6〕34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中央、省、市县财政预算安排、通过培训机构对务农农民开展科技培训而给予的补助资金。
科技培训内容包括农业技术、经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等实用技术和相关知识。
第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需求和任务,安排培训经费。
第四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由财政部门和农业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培训补助资金预算,及时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业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检查及验收等。
第二章 补助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对务农农民提供科技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包括全省各类农业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农业科研院所和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培训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并按程序经公开招标确定。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授课人员的讲课费、误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培训机构用于与培训直接相关的教学耗材、培训资料、购买培训证书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
第八条 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必须足额用于农民科技培训,实际执行中如有资金结余,应用于扩大培训规模。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
第十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由市、县农业、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向省农业厅、财政厅申报培训补助资金。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工作基础、项目县和示范村选择的原则、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概算、补助内容、组织方式、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根据我省优势农产品区域规划和热带农业发展要求,结合农业部、财政部下达的项目实施县数、示范村数和补助资金控制规模以及市、县提出的申请,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选择确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县和示范村,并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下达培训补助资金后,省财政厅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到承担项目市县财政局。 市、县财政局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监督
第十三条 培训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对培训补助资金实行全程监督管理。对每期培训班的开班、班中、结束时必须分别进行检查核实。培训结束后,由市县农业、财政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要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市、县农业局要对培训机构、培训村、培训内容、受训人员、培训教师及培训时间、资金补助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促进诚信建设,建立可追溯制度。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台账,并报当地市县财政、农业部门备案。培训台账应写明每次办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学员及授课教师等。培训台账应由授课教师、村负责人和学员代表三方签字。
第十六条 各市、县农业、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10前及时向省级农业、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汇总后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八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问题的批复

197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3月31日(78)粤法民字第29号函,请示法律文书转递问题,经阅,同意你院的意见。
我院1978年5月24日〔78〕法民字第12号,对翁平与陈秀霞离婚一案批复的实质是,其一,要注意政治影响,有利于国家威望;其二,保证法律文书符合政策法律,文字简明易懂。因此,要严肃慎重。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需要经上级法院审查认可,再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报请外交部除对法律文书认证转递外,还有由他们进一步审查的意义,以保证出国的法律文书的政治质量。
你院请示:国外当事人,已委托了在中国的法律代理人,法律文书经高级法院审查认可后,可径发给在国内代理人,可以照此办理。至于国内无代理人的涉外民事案件,需要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仍应按我院1978年5月24日〔78〕法民字第12号批复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责成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职能与权限,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
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
,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



198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