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馆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0 年第 13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 〇 一 〇 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规范咸宁市城区旅店业价格秩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店业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旅店业经营的经营者价格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店业价格是指旅店经营者依其住宿设施为旅客(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旅店业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旅社、度假村、星级农庄、农家乐、招待所、俱乐部、大厦、中心等。
第四条 旅店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行定价。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主要有定调价程序管理制度、价格折扣制度、价格通知制度、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六条 旅店价格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优质优价,保持合理质量差价。同等规模非星级旅店价格不得高于星级旅店价格。鼓励创建星级旅游饭店。星级旅店之间应保持合理级别差价,低级别旅店价格不得高于高级别旅店的价格。
第七条 旅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八条 旅店经营者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应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
第九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十条 对旅店业价格实行监测报告制度。被监测单位有义务提供相关数据,不得瞒报或不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合政〔2007〕13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在同一户籍中;
2.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申请家庭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4.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携带以下材料,向房地分局提出申请: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收入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3.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其中,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租赁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房的,提供无房的相关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地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发放《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家庭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核发的《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三、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租金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补贴=(保障面积-自有面积)×补贴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提高补贴标准20%。
准予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须与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签订为期一年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方可领取租金补贴。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到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费用由市财政统一支付。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1.申请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1)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
(2)申请人是年满60岁的孤老;
(3)申请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及以上等级);
(4)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2.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3.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房源数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申请家庭在等待轮候期间,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应当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方式进行廉租住房保障。
4.中号申请家庭选房顺序,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5.中号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时,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签订《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监督管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分局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房地分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房地分局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收入超过本市低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超过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4.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7.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二)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不按期退回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三)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及租赁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其它事项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