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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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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以及市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性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项目“四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市发改委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和管理。
市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

第六条 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由市发改委负责审批或审查上报。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次开展下列工作:
(一)可行性研究;
(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经市发改委同意,可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未经咨询评估的,市发改委不得批准。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取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十四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确需列入当年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项目,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待安排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发改委会商市财政局提请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续建项目。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发改委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市发改委会商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委应当适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但应经市发改委批准。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或者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成立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依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余成员由招标人选派。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中标单位,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市政府备案。市发改委指导和协调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不具备开工规定条件的,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须先报市发改委审查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发改委审批,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档案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及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备齐有关竣工资料,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统计等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应当依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十五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建设资金有结余的,按照《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公开披露,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淘汰第三批105个中成药品种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淘汰第三批105个中成药品种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1日)


根据全国中成药整顿工作医学药学审查情况和专家意见,经反复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生产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的意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淘汰“水泻散”等105个临床疗效不确切的中成药品种。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所列品种应立即停止生产,并撤销
其生产批准文号。已生产出厂的合格产品,在1995年年底前,仍可销售和使用。
附件:中成药整顿淘汰品种名单(第三批)
水泻散 复方斑钠片
风湿跌打止痛膏(膏药) 鼻炎宁蜜浆
光和熊胆油 黄柏果片
冠心宁片 六味寒水石散
镇惊散 滋补片
肺灵丸 汇雪(散)
四合素片 人参健脾膏
香连散 复方胃痛片
桃儿七片 首乌酒
复方甘肃丹参片 驱风药水
武威膏药 小儿止咳冲剂
健脾肥儿散 保健丸
贝母止咳蜜浆 肥儿冲剂
止咳冲剂 理气舒肝丸
山楂糖浆 心可乐冲剂
参桂鹿茸膏 延龄冲剂
补肺汤 参杞糖浆
红膏药 小儿健脾糖浆
调元补肾丸 宝灵素
婴儿散 如意丸
小儿金片 石百兰片
枸杞晶 感冒退热片
小儿止咳散 白酱感冒冲剂
归芪丸 健脑灵糖浆
桔梗丸 山腊梅茶
石城白药 肝炎片
买麻藤片 冠安片
买麻藤糖浆 小儿化痰止咳冲剂
炎症丸 风寒疼痛丸
消炎冲剂 肺咳平丸
风湿骨痛糖浆 伤风止咳冲剂
小儿鸡肝散 肝胃气痛散
感冒灵胶囊 齄皮液(擦剂)
复方鱼腥草素片 小儿镇咳糖浆
首乌益寿晶 竹红菌素油剂
润肺清冲剂 防感片
半夏咳喘宁糖浆 百日咳嗽散
刺五加硫胺糖浆 鹿茸胶囊
赖氨酸蜂乳 咳宝糖浆
明目磁珠丸 跌打损伤膏
金青感冒片 亮菌片
杜仲叶冲剂 止血消炎灵(散)
速效伤风冲剂 小儿化痰止咳糖浆
全身散 四季青糖浆
风损膏药 活络舒肝片
风湿解毒片 采云散
买麻藤冲剂 感冒平液
映山红片 冻疮酊
感冒片 五味补汁
周胆星(茶曲) 肥儿疳积散
阑尾消炎灵胶囊 咳复舒
青果豉



1994年12月1日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供水和优质饮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对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进行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规划,经市建设、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任务主要由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九条 在供水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
为保证水质,城市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城市公用、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增用水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经审查同意,一次性缴纳供水设施建设费后,城市供水企业方可对其供水。
供水设施建设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定点向社会供水或者变更供水范围,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
市公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进入本市的水处理剂、消毒剂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于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公用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积极组织抢修,根据工程量限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优质饮用水生产、供应环节和服务质量的管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实施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
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和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和城市供水统计报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三)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按规定交纳了供水设施建设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用水单位不得对职工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含六千立方米)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一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三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周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移动、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企业应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
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未经资质审查,无《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供水或者随意变更供水范围的;
(六)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使用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外,处补缴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转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企业水平衡测试或经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六)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节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
(二)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取水井、水池、深井、引水管道、输配管网、闸阀、窨井、消防栓、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及其他供水设施等。
(三)节水设施:包括工业循环水设施、冷却塔、节水型卫生洁具、节水型器具等。
(四)优质饮用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使用反渗透、电渗析、超滤、蒸馏、离子交换等办法提纯处理,达到一定水质标准,使用管道或罐装直接供给用户,可直接饮用的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