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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23: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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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二○○四〗十八号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居住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第五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宪法、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

  (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十条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章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

  (三)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愿,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五条驻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解放军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办理。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选举法》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的文字。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区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的原则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若干选区。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在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在本地暂住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本人愿意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地点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驻藏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凡由组织正式调藏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援藏人员,应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选民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变更住址或单位者,可持原选举委员会发给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单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日期,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日或月计算有困难的,可按当地习惯算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选民登记后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在本选区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五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机构不得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应安排推荐者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酝酿、协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酝酿、协商,仍不能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可以通过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预选的具体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制定并实施。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应是本选区的选民,但也可以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第三十九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以代表候选人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或国家通用文字笔划为序排列,并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条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推荐到基层选区作代表候选人时,应由推荐者如实介绍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推荐到选民比较了解的选区。

  第四十一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或代表的意见,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见面牞回答选民或代表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二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各选区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或其它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五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无记名投票选举时,选票应将代表候选人全部列入,选举人如选某人为代表时,应在其姓名上画一圆圈。选举人如果选举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应在名单后面书写其姓名,并在姓名上画一圆圈。圈选总数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总数。

  第四十八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计票员。

  第四十九条选民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一条要保证选民有足够的时间酝酿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如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意见较多时,应适当延长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并相应推迟选举日。

  第五十二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是否有效,予以宣布,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按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依照《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补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五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牞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牷构成犯罪的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行为,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牞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五十八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查明情况,慎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法〔201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的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现场教学,确保培训的实践性和针对性,根据《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49个法院确立为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本省区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并发挥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中的典型示范作用。

这49个法院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法院管理、文化建设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成绩优异,大多拥有全国模范法院、全国优秀法院、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各现场教学基地要积极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当地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通过接待安排学员观摩庭审、介绍工作经验、组织参观法院软硬件建设情况,以及定期向培训机构提供典型案例、优秀庭审录像等方式参与培训教学。要积极研究探索有效的现场教学形式,丰富完善现场教学的内容和方法,不断提高现场教学的效果和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将对全国法院现场教学基地实施统一指导和管理。国家法官学院和各地法官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现场教学基地的优质教学资源,有计划地开展现场教学活动。要对现场教学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不断推进现场教学工作的改进与提高。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成功经验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需求设立省级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通过开展现场教学活动,促进培训质量的有效提升,进而有力推动法院队伍建设不断进步。

附: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东城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房山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西青区人民法院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晋江市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4.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第四条、第六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安监部门”。
  3.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安全准采证》”修改为“《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改为“《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
  
  五、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4.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第三款修改为:“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六、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2.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七、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的作为第(三)项。
  
  九、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
  
  十、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十项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