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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3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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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

2003年2月8日 财税〔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第六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3年2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今后凡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发文明确调整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从调整之日起,征收营业税。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3-5-15_20050520.doc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府办发[2001]50号


九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土管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区国有土地是指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二、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额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外的用地,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以拍卖、招标或协议形式成交价高于评估地价的部分,再按超出部分扣除税费后的7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增值部分按5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七)划拨国有土地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租金15%交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建筑物的,按租金30%收取土地收益,或根据土地所处地段按1.20—5.00元/平方米计收。
(八)划拨国有土地抵押、作价投资入股,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抵押权实现时,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优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收取相当于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九)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定原因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十)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按批准的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5—10元土地闲置费。
(十一)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用面积,每平方米收取28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三、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金、土地租金、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罚款等)是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应依法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各级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征收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过渡户。
(十四)国有土地依法办理出让、转让、作价投资入股、抵押或经批准联营联建的,应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程序出具评估报告。
(十五)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先将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财政部门开出的《土地收入入专户通知单》发放土地使用证。未依法向政府全额交纳土地收入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供地。
(十七)经批准实行改制、改组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评估地价30%全额上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对特别困难企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以由财政部门按不高于收取出让金80%的比例划拨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生活和偿还企业债务。
(十八)凡使用城区国有土地一律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收入,对某些享受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用地也不能直接减免,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先收后返。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返还作为政府投入,但返还比例不得高于收取出让金的80%。
(十九)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接纳的土地收入扣除征收部门业务费后,按季上交财政预算管理。
四、法律责任
(二十)私下交易,以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交易协议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追缴评估地价30%的出让金。
(二十一)行政划拨用地用于营业性出租,并拒交土地收益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财政予以代扣。
(二十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十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纳数额的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五、附则
(二十六)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九江市财政局
九江市土地管理局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市人大]
[1999-09-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市民的城市环境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房产、公用、交通、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维修、粉饰、清洗。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临街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房屋雨搭、挑檐、阳台、外墙以及占压道路红线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建筑物外部立面变更和修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周围以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采用透景栅栏、绿篱,并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临街施工、拆迁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渣土、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出场地,施工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于15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三章 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支车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结束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占路市场须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设立明显界限或隔离设施,经营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用面积, 并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和屠宰禽畜。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浑河城市段及沿岸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置景观灯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设置在城市地上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消防、景观灯饰等各类设施应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不得缺损。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应保持容貌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绿地、花坛、行道树及园林绿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

第十九条 不得向浑河及支流倾倒垃圾、残土,不得擅自占用河道、堤坝。禁止在景观河段采沙。

第四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 、应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以及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应用语准确,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等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须经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悬挂。到期或残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擅自变更、修饰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外部立面的,由市城市市容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处以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可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返还: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批准、处罚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工作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查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