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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2:1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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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提高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根据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达到下列标准的企业,均可评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
(一)企业领导班子能认真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科技人员政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能充分调动各类专业人才的积极性,关心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每年办几件有成效的实事。
(二)企业有利用科技进步发展生产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效果明显。
(三)企业有较强的技术管理干部队伍。技术密集型的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数量达职工总数的11%以上,小型企业达9%以上,劳力密集型的企业达5%以上。
(四)企业有稳定可靠的技术经济、情报信息工作系统,有进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及引进和消化吸收新技术的能力。企业每年至少开发一至二个新产品或采用一至二项新技术、新工艺并有必要的产品、技术储备。
(五)企业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和合同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主要产品的能源、原材料单耗接近或达到省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六)企业能利用国家的开放政策及我市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促进新产品的开发工作。企业能把折旧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的30%以上用于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有25%以上的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工作;能将产品销售额的1%以上作为新产品的开发基金。
(七)企业的产值、利税和销售收入同步增长。每年开发的新产品品种数(包括技术改造、更新换代等产品)和产值分别占企业总产品数和总产值的25%以上。新增利税中科技进步因素所占比重达30%以上。
(八)企业“三废”排放全部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主要指标利废率(如废水利用率、余热利用率、可燃气体利用率等)达到省内或市内同类企业先进水平。
(九)企业重视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队伍的文化技术培训工作,有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每年培训人员数量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十)企业领导班子实现了专业配套。厂长能用三分之一以上的精力抓技术开发工作,技术副厂长能全力抓好科技进步工作。企业有一到两个大专院校或科研机构做技术依托单位。
第三条 设立“齐齐哈尔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统一负责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审查、预评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程序
(一)国营大中型企业参加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评选由企业按本规定标准初检合格后直接向市评委会申报;
(二)各局(县、区)所属企业参加市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评选,由各局(县、区科委)按本规定标准初检合格后报市评委会;
(三)市评委会评审后,报请市政府审批命名。
第五条 市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直属参选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四月前将参选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市评委会。
第六条 获得市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分别给予厂长、常委书记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一次性奖励,连获三年称号的晋升一级工资。对在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应给予晋级和奖励,经费从企业留利中支出。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支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重点科技项目、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科技贷款。
第八条 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同意,可享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市科技干部管理部门适当增加专业技术职务职数限额。
第十条 已命名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单位,如被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行为,经查明属实,撤销命名,收回奖金和工资,并按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意见”、“公告”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须;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能够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采取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和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报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

(七)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备案机构统一进行报备登记: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备案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二)对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安排部署的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须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修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发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会等方式组织评估。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每隔2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及时公布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负责清理,清理结果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负责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清理。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或建议:

(一)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

(二)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

(三)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王义江


摘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由家庭养老转向社会养老体制转化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交纳保险金数额较低、管理水平低和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难度大等问题。其中筹集养老保险基金与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是关键,对此,哪些主体应该负责,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本文将重点探讨。在认识到我国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基础上,应针对现阶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分阶段,分步骤地改革,为实现城乡统一的养老保险体系而努力。

Abstract: The rural social pension insurance lags behind in the objective demand for social economic development seriously. During the process of the family supports parents turning to the social pension system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 such that too low the number of the insurance premium is , preserving and apprecia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pension fund is very difficult ,and that the management level is too low. The preserving and apprecia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pension fund is crucial , as to this, I will talk that which subject should responsible for , should shoulder which kind of responsibility .On the basis of realizing necessity and urgency of setting up countryside pension insurance in our country, we should change unreasonable places in the system of the rural social pension insurance of the present stage , stage by stage and step by step, work hard for realizing the unified pension insurance system in urban and rural areas.

关键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家庭养老 养老保险基金 国家 集体经济组织

Key words: Rural social pension insurance The family supports

parents Endowment insured fund country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近年来,“三农”问题变得越来越尖锐,“三农”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问题。目前对“三农”问题的研究很少顾及到农民的养老问题。一些学者将对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研究重点放在农村养老问题的对策研究上,未注意对农民群体发生分化现实或者已经注意到,但未能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建设构想。目前我国农村面临着青壮年人口的大规模转移,再加上养老保障制度残缺不全,老年农民老无所养的问题越来越严



重,我们要解决“三农”问题,就要从农民的最基本的保障问题上下功夫,使农民老有所养,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现状

关于农村养老,许多地区没有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体系,已建立的地区也存在很多缺陷,运行中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所以,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体系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日益体现出来。

(一)老龄化加快。

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和农村劳动力的输出,越来越多的农村青壮年人口进入城市,年龄结构出现“两头大,中间小”的局面。据统计,2000年我国农村8.33亿人口中,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估计占7.36%,到2030年6.64亿农村人口中,65岁的老年人口将达到17.39%为1.29亿。[1]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太小,覆盖对象有缺陷。

目前中国拥有世界上数量最多的老年人口,其中百分之七十五在农村。据统计,未纳入社会保障的农村人口还很多。建立社会保障网络的乡镇1998年仅占全国乡镇总数的41%,建立社会保障基金会的村委会不到村民委员会总数的20%。另外,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我国进城务工者已从改革开放之初的不到200万人增加到2003年的1.14亿人,所以很有必要考虑这个特殊群体的养老保险问题。基本方案中没有体现出对留在农村的农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民给予区别对待。进城务工的农民既没被纳入到农村养老保险体系中,也没被纳入到城市养老保险体系中,处于法律保护的空白地带。

(三)传统的家庭养老保险的功能被削弱了。

养儿防老的观念在我国农村根深蒂固,家庭赡养一直是最重要的养老方式。以自给自足为基本特色的农业社会中,生产技术基本稳定,社会分工程度很低,“子承父业”高度概括了上下两代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这种稳定的世代交替,能在家庭内部自然的完成赡养老人的职能,并形成相应的道德规范。但是随着以社会分工为特征的工业社会的到来,这一自然稳定的关系就被打破了,“子承父业”不复存在,父子两代除了血缘关系和未成年时的抚养关系之外,几乎没有其他关系。子女的劳动



技能要靠自己的努力去掌握,劳动机会要靠自己去争取,为此往往必须离开生养之地、离开父母。父母不可能像传统经济条件一样控制子女的劳动和收入,子女也不可能像小农经济条件下一样听命于父母。家庭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代与代之间的独立性增强,农村同样是4-2-1的家庭结构,子女的负担很重。这一切使赡养老人只有传统道德这一个约束力,而这个约束力也在日益递减。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深入,农民的养老观念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养儿防老的观念则在逐渐减弱。

(四)农村养老难于完全依赖土地保障,但是土地对于有的农民来说仍然 是重要的生产资料。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提供的数据,从1978年到1998年,全国农民平均来自第一产业的收入比重由91.5%下降到了57.2%,其中纯农业收入仅占总收入的42.9%。目前农民家庭经营收入中,大约40%来自第二产业与第三产业,1/4左右来自劳动收入。来自转移性与财产性的收入约占纯收入的5.7%。由此可见,来自土地的农业收入已难以保证农民的基本生活,以之养老更是奢望。[2]有的农民已经摆脱土地的束缚,参与到现实的社会保障中。但是,土地对于有的农民来说仍然是很重要的生产资料。近年来农产品的价格日益下降,从土地上获得的收益非常微薄。而且农民的承包地被大量征用,对价是极少的土地补偿费。所以完全依靠土地来养老的选择也是不可行的。

(五)贫富差距逐年拉大,为今后的社会发展埋下了隐患。

农村的发展一年不如一年,城市的发展却一年比一年好。农村和城市老年人的生活状况的差距也是显而易见的,政府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推行在出台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后基本上是不闻不问。有项调查表明,进城务工者中有82.4%的单位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比“城里人”(46.1%)高出很多,由此表明,进城务工者在养老保险方面的整体水平很低[3]。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力度应加大,应该维护社会公正,切实地保障农民权益。

(六)资金筹集与基金的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