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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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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十九号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保护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结合华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华山风景名胜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渭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山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渭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华山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华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开展对外形象策划宣传和旅游促销;
(五)保护华山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生态环境;
(六)建设、维护、管理华山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市场秩序、景区环境和卫生管理等工作;
(八)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九)渭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华阴市人民政府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华山风景名胜区周边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华山风景名胜资源,发展旅游业,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开展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九条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和文物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华山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华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他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华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华阴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和批准乡村规划,涉及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应当符合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书面征求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三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应当依据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除必需的保护设施、附属设施外,在华山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不得兴建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违反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矿企业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立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经建设的,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华阴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向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报告》、规划方案以及相关文件,经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公路、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体现地方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有的有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华阴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
因前款所述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迁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适当集中、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等。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组建专业队伍,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河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一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采伐、毁坏、移植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宗教等部门对西岳庙、魏长城、摩崖石刻、道观庙宇和景区内的田野文物等重要景点和文物,划定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生态恢复、森林防火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对相关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活动或者拍摄影视剧、广告;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锤拓碑碣石刻;
(八)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渭南市人民政府、华阴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扶持和帮助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利用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改善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确保游览安全。
华阴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围绕建设旅游城市的目标,在外围保护地带建设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旅游配套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整体发展。
第二十七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核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识,做好游客的疏导工作,并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的管理。华山风景名胜区不得超过核定的景区、景点容量接纳游客。
第二十八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工作人员、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数量,确保游客安全。不得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或者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维护景区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围追兜售、强买强卖。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景区内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景区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游客的饮食安全。
第三十三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景区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污水、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沟峪、水体进行清理,对建筑、生活垃圾进行清运。
第三十四条进入华山风景名胜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逐步使用环保型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华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托华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华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华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华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华山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七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参股。
第三十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华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华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华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周围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开荒、修坟立碑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挖沙、取土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华山风景名胜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活动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工矿企业的;
(二)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核定的景区、景点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规范的景区地名标志、路标、说明标识和安全警示牌的;
(三)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四)未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高门票价格的;
(五)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八条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二)外围保护地带:指为了保护景源特征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历史文化与社会的延续性、地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划定的外围保护区域。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3]1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4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现将《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丝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做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依法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并主持人民政府工作。
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协助市长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工作。
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和工作规则,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七条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经济、社会改革措施,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策事项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须经过专家和有关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职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十五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界定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实施并完善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署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周整。
第十七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十九条 要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妥善处理群众集体上访及突发事件。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主动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依法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视会议内容吸收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法院、检察院和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部署重大经济、社会改革措施和重要工作;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市政府重大事项;研究其它需要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2—一3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人大常委会、政协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性问题;讨论提请市人大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审议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章;研究决定市政府重大事项、机构设置、职能确定、重要人事任免;研究其它需要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议题,要做好事前协调和意见征询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与有关单位进行事前协调,并提出书面协调报告;涉及资金、机构、编制、待遇等问题的,须附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属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应事先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最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长、副市长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不成熟的议题和分管领导不能出席会议的题,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讨论。
第二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出席,市政府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副
秘书长、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涉及某一方面、行业、系统的重要问题,需市政府审定的投资项目及资金安排,全国、全省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意见及市政府拟发布的重要文件,政府部门一般人事任免等事项。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编印会议纪要下发执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节约开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批;会议经费按程序报办公厅,由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参会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应提前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并安排适当人员参加。
第八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受理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情况报告、重要工作请示和其它事项的公文。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部门之间经过协商可以解决问题的请示、报告类公文,市政府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向市政府请示事项与报告工作要分别行文,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请示或报告的主送单位要明确,不得多头、越级报送。
除紧急情况、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公文外,请示、报告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市政府领导如收到,应及时转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涉及多个部门,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主办部门列出各自理据,提出解决意见,会签后报市政府。
第三十六条 报市政府的请示或报告,应印制成正式公文或请示报告卡片,由本部门主要领导签发、加盖部门印鉴后报送。不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报送的请示、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主办部门改正。
第三十七条 发生重大火灾、洪灾、虫害、疫情、事故和社会治安案件以及其它重大紧急情况,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迅速报告市政府,并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接到请示、报告后,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和公文办理程序呈报,涉及全市性的问题或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按程序报市长审批。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贯彻落实,不得各取所需、各行其是。
第九章 行文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部署全市性重要工作,出台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定,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等,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安排某些方面的、局部的、临时性的具体工作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第三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文稿一般由部门负责草拟。所拟文稿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能站在部门利益的立场制定政策。文稿必须中心突出,观点正确,层次清楚,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第四十条 拟发文稿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报送单位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属于政府规章及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
第四十一条 拟发文稿由文稿代拟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厅承办机构,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如直接送领导个人时,领导同志应指示其转送办公厅按程序办理,一般不直接批示行文。
第四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市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拟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上行文,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行文;涉及几个部门的工作,由几个部门联合行文。凡会议已发或报纸刊登过的文件一般不再行文。
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应及时公布。 .
第十章 政务督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政务督查要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进行,通过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协调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各项政务工作的落实提供有效服务,确保政府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四十五条 政务督查要重点抓好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上级党政机关责成本级政府贯彻实施的重要指示、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会议议定的重要事项、《政府工作报告》执行情况、上级领导及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等事项的贯彻落实。
第四十六条 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地区、本部门事项的督查落实,同时负责对本地区下级政府和本部门所属系统的政务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督查的事项,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落实;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督查工作,落实督查事项。
第十一章 市政府领导重要活动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和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事项。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举办的活动,按程序报批,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协调,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领导参力口。
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原则上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第四十八条 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领导,省委、省政府及省直部门领导来太原视察工作,参加在太原召开的全国或全省性会议,兄弟省及地市领导来我市友好访问、慰问、考察的,地市主要领导和副部(省)级以上来宾的活动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出席或陪同,副地市(厅)级来宾的活动由有关副市长出席或陪同。
第四十九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来并视察,由市长迎送;在并中央委员、全国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全国劳动模范赴外地参加全国性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迎送。
第五十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领导、省委省政府各部门领导来太原视察工作,兄弟地市政府领导来并访问或慰问,正地市
(厅)级以上由副市长或秘书长迎送,副地市(厅)级由秘书长或副
秘书长迎送。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
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形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
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六条 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或休养,由市长批准。各部门副职外出或休养,由分管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
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严格按程序和时限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礼品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给政府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