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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

时间:2024-07-23 09: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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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6月11日在里约热内卢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序言
缔约国,
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
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
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
也重申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
关切一些人类活动正在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严重减少,
意识到普遍缺乏关于生物多样性的资料和知识,亟需开发科学、技术和机构能力,从而提供基本理解,据以策划与执行适当措施,
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
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
注意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基本要求,是就地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维持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
并注意到移地措施,最好在原产国内实行,也可发挥重要作用,
认识到许多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土著和地方社区同生物资源有着密切和传统的依存关系,应公平分享从利用与保护生物资源及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有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作法而产生的惠益,
并认识到妇女在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中发挥的极其重要作用,并确认妇女必须充分参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各级政策的制订和执行,
强调为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促进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部门之间的国际、区域和全球性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承认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可对全世界处理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进一步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规定,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
注意到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国家这方面的特殊情况,
承认有必要大量投资以保护生物多样性,而且这些投资可望产生广泛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惠益,
认识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
意识到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对满足世界日益增加的人口的粮食、健康和其他需求至为重要,而为此目的取得和分享遗传资源和遗传技术是必不可少的,
注意到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终必增强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并有助于实现人类和平;
期望加强和补充现有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的各项国际安排;并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从事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
第二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群体、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
“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变产品或过程以供特定用途。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是指拥有处于原产境地的遗传资源的国家。
“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是指供应遗传资源的国家,此种遗传资源可能是取自原地来源,包括野生物种和驯化物种的群体,或取自移地保护来源,不论是否原产于该国。
“驯化或培殖物种”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影响了其演化进程的物种。
“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移地保护”是指将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移到它们的自然环境之外进行保护。
“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
“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生存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对于驯化或培殖的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就地保护”是指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以及维护和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对于驯化和培殖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保护区”是指一个划定地理界限、为达到特定保护目标而指定或实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区。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务的权力付托它并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持久使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落,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技术”包括生物技术。
第三条 原则
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管辖范围
以不妨碍其他国家权利为限,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规定应按下列情形对每一缔约国适用:
(a)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
(b)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国家管辖区外。
第五条 合作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酌情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
第六条 保护和持久使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特殊情况和能力:
(a)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制定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或为此目的变通其现有战略、计划或方案;这些战略、计划或方案除其他外应体现本公约内载明与该缔约国有关的措施;
(b)尽可能并酌情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订入有关的部门或跨部门计划、方案和政策内。
第七条 查明与监测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特别是为了第八条至第十条的目的:
(a)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顾及附件一所载指示性种类清单;
(b)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依照以上(a)项查明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特别注意那些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久使用潜力的组成部分;
(c)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种类,并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其影响;
(d)以各种方式维持并整理依照以上(a)、(b)和(c)项从事查明和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数据。
第八条 就地保护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建立保护区系统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
(b)于必要时,制定准则数据以选定、建立和管理保护区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
(c)管制或管理保护区内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资源,以确保这些资源得到保护和持久使用;
(d)促进保护生态系统、自然生境和维护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物种群体;
(e)在保护区域的邻接地区促进无害环境的持久发展以谋增进这些地区的保护;
(f)除其他外,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计划或其他管理战略,重建和恢复已退化的生态系统,促进受威胁物种的复原;
(g)制定或采取办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危险,即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也要考虑到对人类健康的危险;
(h)防止引进、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胁到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
(i)设法提供现时的使用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彼此相辅相成所需的条件;
(j)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其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
(k)制定或维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规范性规章,以保护受威胁物种和群体;
(l)在依照第七条确定某些过程或活动类别已对生物多样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对有关过程和活动类别进行管制或管理;
(m)进行合作,就以上(a)至(l)项所概括的就地保护措施特别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务和其他支助。
第九条 移地保护
第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主要为辅助就地保护措施起见:
(a)最好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原产国采取措施移地保护这些组成部分;
(b)最好在遗传资源原产国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及研究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的设施;
(c)采取措施以恢复和复兴受威胁物种并在适当情况下将这些物种重新引进其自然生境中;
(d)对于为移地保护目的在自然生境中收集生物资源实施管制和管理,以免威胁到生态系统和当地的物种群体,除非根据以上(c)项必须采取临时性特别移地措施;
(e)进行合作,为以上(a)至(d)项所概括的移地保护措施以及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设施提供财务和其他援助。
第十条 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在国家决策过程中考虑到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久使用;
(b)采取关于使用生物资源的措施,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c)保障及鼓励那些按照传统文件惯例而且符合保护或持久使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
(d)在生物多样性已减少的退化地区支助地方居民规划和实施补救行动;
(e)鼓励其政府当局和私营部门合作制定生物资源持久使用的方法。
第十一条 鼓励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采取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起鼓励作用的经济和社会措施。
第十二条 研究和培训
缔约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应:
(a)在查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维持科技教育和培训方案,并为此种教育和培训提供支助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b)特别在发展中国家,除其他外,按照缔约国会议根据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促进和鼓励有助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c)按照第十六、十八和二十条的规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样性科研进展,制定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久使用方法,并在这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 公众教育和认识
缔约国应:
(a)促进和鼓励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并通过大众传播工具进行宣传和将这些题目列入教育课程;
(b)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制定关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教育和公众认识方案。
第十四条 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
⒈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采取适当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拟议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以期避免或尽量减轻这种影响,并酌情允许公众参加此种程序。
(b)采取适当安排,以确保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方案和政策的环境后果得到适当考虑。
(c)在互惠基础上,就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活动促进通报、信息交流和磋商,其办法是为此鼓励酌情订立双边、区域或多边安排;
(d)如遇其管辖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险即将或严重危及或损害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区内或国家管辖地区范围以外的生物多样性的情况,应立即将此种危险或损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并采取行动预防或尽量减轻这种危险或损害;
(e)促进做出国家紧急应变安排,以处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将严重危及生物多样性的活动或事件,鼓励旨在补充这种国家努力的国际合作,并酌情在有关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制订联合应急计划。
⒉缔约国会议应根据所作的研究,审查生物多样性所受损害的责任和补救问题,包括恢复和赔偿,除非这种责任纯属内部事务。
第十五条 遗传资源的取得
⒈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
⒉每一缔约国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的限制。
⒊为本公约的目的,本条以及第十六和第十九条所指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仅限于这种资源原产国的缔约国或按照本公约取得该资源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
⒋取得经批准后,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并遵照本条的规定进行。
⒌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
⒍每一缔约国使用其他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力求这些缔约国充分参与,并于可能时在这些缔约国境内进行。
⒎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十六和十九条,并于必要时利用第二十和二十一条设立的财务机制,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这种分享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技术的取得和转让
⒈每一缔约国认识到技术包括生物技术,且缔约国之间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均为实现本公约目标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承诺遵照本条规定向其他缔约国提供和/或便利其取得并向其转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技术或利用遗传资源而不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技术。
⒉以上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和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应按公平和最有利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时,按减让和优惠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并于必要时按照第二十和二十一条设立的财务机制。此种技术属于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范围时,这种取得和转让所根据的条件承认且符合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本款的应用应符合以下第3、4和5款的规定。
⒊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技术和转让此种技术,其中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必要时通过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照国际法,以符合以下第4和5款规定的方式进行。
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私营部门为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共同开发和转让提供便利,以惠益于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并在这方面遵守以上第1、2和3款规定的义务。
⒌缔约国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而应在这方面遵照国家立法和国际法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第十七条 信息交流
⒈缔约国应便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一切公众可得信息的交流,要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⒉此种信息交流应包括交流技术、科学和社会经济研究成果,以及培训和调查方案的信息、专门知识、当地和传统知识本身及连同第十六条第1款中所指的技术。可行时也应包括信息的归还。
第十八条 技术和科学合作
⒈缔约国应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必要时可通过适当的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来开展这种合作。
⒉每一缔约国应促进与其他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合作,以执行本公约,办法之中包括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促进此种合作时应特别注意通过人力资源开发和机构建设以发展和加强国家能力。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上确定如何设立交换所机制以促进并便利科技合作。
⒋缔约国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应按照国家立法和政策,鼓励并制定各种合作方法以开发和使用各种技术,包括当地技术和传统技术在内。为此目的,缔约国还应促进关于人员培训和专家交流的合作。
⒌缔约国应经共同协议促进设立联合研究方案和联合企业,以开发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技术。
第十九条 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的分配
⒈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此种研究活动;可行时,研究活动宜在这些缔约国中进行。
⒉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赞助和促进那些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成果和惠益。此种取得应按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
⒊缔约国应考虑是否需要一项议定书,规定适当程序,特别包括事先知情协议,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由生物技术改变的任何活生物体的安全转让、处理和使用,并考虑该议定书的形式。
⒋每一个缔约国应直接或要求其管辖下提供以上第3款所指生物体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将该缔约国在处理这种生物体方面规定的使用和安全条例的任何现有资料以及有关该生物体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任何现有资料,提供给将要引进这些生物体的缔约国。
第二十条 资金
⒈每一缔约国承诺依其能力为那些旨在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方案实现本公约目标的活动提供财政支助和鼓励。
⒉发达国家缔约国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缔约国能支付它们因执行那些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措施而承负的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并使它们能享到本公约条款产生的惠益;上项费用将由个别发展中国家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体制机构商定,但须遵循缔约国会议所制订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合格标准和增加费用指示性清单。其他缔约国,包括那些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进程的国家,得自愿承负发达国家缔约国的义务。为本条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一份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自愿承负发达国家缔约国义务的缔约国名单。缔约国会议应定期审查这份名单并于必要时加以修改。另将鼓励其他国家和来源以自愿方式作出捐款。履行这些承诺时,应考虑到资金提供必须充分、可预测和及时,且名单内缴款缔约国之间共同承担义务也极为重要。
⒊发达国家缔约国也可通过双边、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提供与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则可利用该资金。
⒋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作出的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资源和技术转让作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首要优先事项这一事实。
⒌各缔约国在其就筹资和技术转让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⒍缔约国还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特别是小岛屿国家中由于对生物多样性的依赖、生物多样性的分布和地点而产生的特殊情况。
⒎发展中国家——包括环境方面最脆弱、例如境内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带、沿海和山岳地区的国家——的特殊情况也应予以考虑。
第二十一条 财务机制
⒈为本公约的目的,应有一机制在赠与或减让条件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资金,本条中说明其主要内容。该机制应为本公约目的而在缔约国会议权力下履行职责,遵循会议的指导并向其负责。该机制的业务应由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或将决定采用的一个体制机构开展。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确定有关此项资源获取和利用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和资格标准。捐款额应按照缔约国会议定期决定所需的资金数额,考虑到第二十条所指资金流动量充分、及时且可以预计的需要和列入第二十条第2款所指名单的缴款缔约国分担负担的重要性。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及来源也可提供自愿捐款。该机制应在民主和透明的管理体制内开展业务。
⒉依据本公约目标,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政策、战略和方案重点,以及详细的资格标准和准则,用于资金的获取和利用,包括对此种利用的定期监测和评价。缔约国会议应在同受托负责财务机制运行的体制机构协商后,就实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决定。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不迟于两年内,其后在定期基础上,审查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财务机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标准和准则。根据这种审查,会议应于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以增进该机制的功效。
⒋缔约国应审议如何加强现有的金融机构,以便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提供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⒈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有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⒉缔约国在海洋环境方面实施本公约不得抵触各国在海洋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会议
⒈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缔约国会议的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定期举行。
⒉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⒊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它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关于秘书处经费的财务细则。缔约国会议应在每次常会通过到下届常会为止的财政期间的预算。
⒋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形,为此应:
(a)就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递送的资料规定递送格式及间隔时间,并审议此种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
(b)审查按照第二十五条提供的关于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
(c)视需要按照第二十八条审议并通过议定书;
(d)视需要按照第二十九和第三十条审议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
(e)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任何附件的修正,如做出修正决定,则建议有关议定书缔约国予以通过;
(f)视需要按照第三十条审议并通过本公约的增补附件;
(g)视实施本公约的需要,设立附属机构,特别是提供科技咨询意见的机构;
(h)通过秘书处,与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的各公约的执行机构进行接触,以期与它们建立适当的合作形式;
(i)参酌实施本公约取得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⒌联合国、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政府性质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都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
⒈特此设立秘书处,其职责如下:
(a)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执行任何议定书可能指派给它的职责;
(c)编制关于它根据本公约执行职责情况的报告,并提交缔约国会议;
(d)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取得协调,特别是订出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便有效地执行其职责;
(e)执行缔约国会议可能规定的其他职责。
⒉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常会上从那些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国际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为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
⒈特此设立一个提供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的附属机构,以向缔约国会议、并酌情向它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有关执行本公约的咨询意见。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国参加,并应为多学科性。它应由有关专门知识领域内卓有专长的政府代表组成。它应定期向缔约国会议报告其各个方面的工作。
⒉这个机构应在缔约国会议的权力下、按照会议所订的准则并应其要求:
(a)提供关于生物多样性状况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意见;
(b)编制有关按照本公约条款所采取各类措施的功效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报告;
(c)查明有关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创新的、有效的和当代最先进的技术和专门技能,并就促进此类技术的开发和/或转让的途径和方法提供咨询意见;
(d)就有关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方案以及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国际合作提供咨询意见;
(e)回答缔约国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可能向其提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工艺和方法的问题。
⒊这个机构的职责、权限、组织和业务可由缔约国会议进一步订立。
第二十六条 报告
每一缔约国应按缔约国会议决定的间隔时间,向缔约国会议提交关于该国为执行本公约条款已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在实现本公约目标方面的功效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⒈缔约国之间在就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国应通过谈判方式寻求解决。
⒉如果有关缔约国无法以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它们可以联合要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要求第三方出面调停。
⒊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管者声明,对按照以上第1或第2款未能解决的争端,它接受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办法作为强制性办法:
(a)按照附件二第一部分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⒋如果争端各方尚未按照以上第3款规定接受同一或任何程序,则这项争端应按照附件二第二部分规定提交调解,除非缔约国另有协议。
⒌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议定书,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议定书的通过
⒈缔约国应合作拟订并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⒉议定书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举行会议通过。
⒊任何拟议议定书的案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上述会议以前六个月递交各缔约国。
第二十九条 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
⒈任何缔约国均可就本公约提出修正案。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就该议定书提出修正案。
⒉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由缔约国会议举行会议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应在该议定书缔约国的会议上通过。就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以前六个月递交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秘书处也应将拟议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的签署国供其参考。
⒊缔约国应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任何拟议修正案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仍无法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办法,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有关文书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修正案;通过的修正应由保管者送交所有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⒋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通知保管者。依照以上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至少三分之二公约缔约国或三分之二有关议定书缔约国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后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除非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其后,任何其他缔约国交存其对修正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第九十天之后,修正即对它生效。
⒌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在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该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应以程序、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为限。
⒉任何议定书就其附件可能另有规定者除外,本公约的增补附件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国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约的某一增补附件或它作为缔约国的任何议定书的某一附件,应于保管者就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管者。保管者应于接到任何此种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一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撤销以前的反对声明,有关附件即按以下(c)项规定对它生效;
(c)在保管者就附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照以上(b)项发出通知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⒊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遵照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⒋如一个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或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须于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修正生效以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表决权
⒈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与其议定书之间的关系
⒈一国或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得成为议定书缔约国,除非已是或同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⒉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缔约国作出。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一项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得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该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会议。
第三十三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2年6月5日至14日在里约热内卢并从1992年6月15日至1993年6月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三十四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⒈本公约和任何议定书须由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书应交存保管者。
⒉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缔约组织而该组织没有任何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公约或议定书义务的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⒊以上第1款所指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这些组织也应将其权限的任何有关变化通知保管者。
第三十五条 加入
⒈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应自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签署截止日期起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管者。
⒉以上第1款所指组织应在其加入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这些组织也应将其权限的任何有关变化通知保管者。
⒊第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三十六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于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⒉任何议定书应于该议定书订明份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⒊对于在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该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⒋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对于在该议定书依照以上第2款规定生效后批准、接受、核准该议定书或加入该议定书的缔约国,应于该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或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生效,以两者中较后日期为准。
⒌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第三十七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八条 退出
⒈一缔约国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两年之后的任何时间向保管者提出书面通知,可退出本公约。
⒉这种退出应在保管者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指明的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⒊任何缔约国一旦退出本公约,即应被视为也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议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临时财务安排
在本公约生效之后至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或至缔约国会议决定根据第二十一条指定某一体制机构为止,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合办的全球环境贷款设施若已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充分改组,则应暂时为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体制机构。
第四十条 秘书处临时安排
在本公约生效之后至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提供的秘书处应暂时为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秘书处。
第四十一条 保管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负起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的保管者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签名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公元1992年6月5日订于里约热内卢。
附件一:查明和监测
⒈生态系统和生境:内有高度多样性,大量地方特有物种或受威胁物种或原野;为移栖物种所需;具有社会、经济、文化或科学重要性,或具有代表性、独特性或涉及关键进化过程或其他生物进程;
⒉以下物种和群体:受到威胁;驯化或培植物种的野生亲系;具有医药、农业或其他经济价值;具有社会、科学或文化重要性;或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研究具有重要性,如指标物种;
⒊经述明的具有社会、科学或经济重要性的基因组和基因。
附件二:
第一部分 仲裁
第一条
提出要求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各方正依照本公约第三十条将争端提交仲裁。通知应说明仲裁的主题事项,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或议定书条款。如果当事各方在法庭庭长指定之前没有就争端的主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法庭应裁定主题事项。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
第二条
⒈对于涉及两个当事方的争端,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境内的通常居民,也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所雇用,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⒉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位仲裁员。
⒊任何空缺都应按早先指派时规定的方式填补。
第三条
⒈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⒉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仲裁员。
第四条
仲裁法庭应按照本公约、任何有关议定书和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五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仲裁法庭可应当事一方的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第七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资料和便利;
(b)在必要时使法庭得以传唤证人或专家作证并接受其证据。
第八条
当事各方和仲裁员都有义务保护其在仲裁法庭诉讼期间秘密接受的资料的机密性。
第九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送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十三条
争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一方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不应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必须查明该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确有根据。
第十四条
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决,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十五条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对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都可以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异议。
第十六条
裁决对于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决不得上诉,除非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
第十七条
争端各方如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有任何争执,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作出决定。
第二部分 调解
第一条
应争端一方的请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除非当事方另有协议,委员会应由五位成员组成,每一方指定二位成员,主席则由这些成员共同选定。
第二条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其调解委员会成员。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持有个别的利害关系或对它们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持有分歧意见,则应分别指派其成员。
第三条
如果在请求设立调解委员会后两个月内当事方未指派任何成员,联合国秘书长按照提出请求的当事方的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这些成员。
第四条
如在调解委员会最后一位成员指派以后两个月内尚未选定委员会主席,联合国秘书长经一方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按其成员多数票作出决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它应制定其程序。它应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而当事方应予认真考虑。
第六条
对于调解委员会是否拥有权限的意见分歧,应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位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
(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
(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三)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
(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
(五)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
(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第二十五条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时,应当事先在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禁止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调拨、出租给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销售去向,做好登记,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名称、活度、运输指数;
(二)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三)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检测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方可开展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检查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检测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
(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
(二)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现场。
第四十条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四)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
(九)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十)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十一)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十三)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
(二)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
(三)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
(四)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所称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度在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中、高级加速器,是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γ辐照加工装置,是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工业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γ放射源装置。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由卫生部发布《医用高能X线和电子束卫生防护规定》、1986年11月26日由卫生部和石油工业部联合发布的《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月10日由卫生部发布的《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26日由卫生部发布的《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1年9月14日由卫生部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联合发布的《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和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


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编号

购货单位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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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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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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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邮编
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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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素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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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活度

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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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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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如用于仪器,填写仪器名
称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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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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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素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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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单
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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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批件仅限一次使用,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

2、表中“类别”系指放射性同位素(简称同位素)、密封型放射源(简称密封

源)或含密封型放射源仪器(简称仪器);

3、本批件一式四联:审批部门、公安部门各持一联,购货单位持两联。



附:


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

发货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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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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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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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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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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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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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
状态
固体□液体□粉末□
其它□(符合者□中填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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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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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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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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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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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 度

(Bq)

货包表面污染
 2
(Bq/cm )

货包

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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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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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v/h)

运输

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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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包

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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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工作,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施。证券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行为,保证及时、足额筹集保护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基金是指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原则筹集的,由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必须依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缴纳保护基金。
第四条 保护基金收取机构为依法设立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开立专用账户,负责收缴和管理证券公司缴纳的保护基金。

第二章 缴纳比例

第六条 依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其营业收入的0.5-5%向保护基金公司缴纳保护基金。
营业收入是指在利润表中列报的营业收入。
第七条 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实行差别缴纳比例。保护基金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分类,确定各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

第三章 缴纳方式

第八条 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保护基金。
第九条 证券公司全年分两次预缴保护基金,每年7月15日之前将上半年应缴纳的保护基金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账户,次年1月15日之前补充缴纳全年度应缴纳的保护基金。
第十条 证券公司在预缴保护基金时,应当按照当年半年或全年营业收入及核定的缴纳比例计算应缴纳的保护基金金额,并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保护基金预缴申报表》(附件1)及中期财务报告或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年度审计报告或营业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审定的营业收入及核定缴纳比例确认年度应缴纳的保护基金金额,并于次年4月30日(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前向保护基金公司申报汇算清缴,保护基金公司应于5月31日(汇算清缴核实工作结束日)前完成汇算清缴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申报汇算清缴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附件2);
(二)年度审计报告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营业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三)年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监控指标监管报表审计报告;
(四)保护基金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报送的《保护基金预缴申报表》、《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以上人员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报汇算清缴时,对于少缴的部分应当同时补缴;对于多缴的部分,证券公司可申请退回或抵缴下一年度保护基金,未提出退回要求的视为同意抵缴。
对于申请退回的,保护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后,于汇算清缴核实工作结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多缴资金退回证券公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按时、足额缴纳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截止后,未足额缴纳保护基金的,保护基金公司对其欠缴金额从滞纳日(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后的第一个自然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比例计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证券公司保护基金预缴、汇算清缴和报送资料的情况进行核查。对报送资料不真实完整、不及时缴纳保护基金、预缴金额与汇算清缴金额差异较大的,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报证券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对不及时缴纳保护基金、欠缴金额较大、报送资料不真实完整的证券公司,可报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或接受中国证监会的委托进行审计检查,核实报表。
保护基金公司可在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网站公布拒不缴纳或长期欠缴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名单,并要求其按时、足额缴纳保护基金。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督促证券公司按时足额缴纳保护基金及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中国证监会或证券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公司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通报证券公司的监管分类信息及相关资料。
中国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保护基金公司可通过中国证监会证券机构监管信息系统获取证券公司向证券机构监管部门定期报送的有关信息。
保护基金公司可在其网站上披露证券公司法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和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保护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护基金预缴申报表
2.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

附件1



填表须知:
1.营业收入为利润表中列报的营业收入;
2.缴纳比例为保护基金公司核定的本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3.应缴纳金额=当期营业收入×缴纳比例;
4.缴纳金额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5.年度:因当年预缴分两次进行,上半年预缴时填写**年上半年度;下半年预缴时填写**年度;
6.已预缴金额:上半年预缴时应填报上个年度用于抵缴本年度保护基金的金额;下半年预缴时应填报上半年度实际预缴的金额。
附件2


填表须知:
1.营业收入为经审计的利润表中列报的营业收入;
2.缴纳比例为保护基金公司核定的本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3.应缴纳金额=年度营业收入×缴纳比例;
4.缴纳金额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5.年度:申报汇算清缴的实际年度;
6.已预缴金额:汇算清缴年度内已实际缴纳的保护基金金额;
7.申请事项:应明确本年度多缴部分是否申请退回或抵缴下年度保护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