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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庆祝2005年教师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7:4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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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庆祝2005年教师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庆祝2005年教师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5年教师节是我国第21个教师节。做好庆祝2005年教师节活动,对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文件精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师德和业务水平,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庆祝第21个教师节的有关活动安排及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2005年教师节的主题

  2005年教师节的主题是“爱与责任”。全国教育系统要会同社会各界开展广泛深入的教师节主题活动,进一步展现新时期人民教师的精神风貌,掀起崇尚师德、弘扬师德的学习宣传教育的新高潮;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教师的良好社会氛围;进一步增强广大教师的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激发教师热爱祖国、热爱教育、热爱学生的崇高情感,做让人民满意的教师,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2005年教师节的主题活动

  (一)教师节期间,我部将隆重举行全国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颁奖大会;举行全国十杰中小学中青年教师表彰大会。各地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褒奖优秀教师。

  (二)开展以“爱与责任”为主题的师德教育宣传活动。教师节期间,我部将组织开展大规模的教师节宣传教育活动。中央新闻媒体将以殷雪梅、顾元宪同志先进事迹为重点,广泛深入地宣传报道优秀教师先进事迹;在教师节当晚,我部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大型专题节目《2005奠基中国》;我部和科技部联合录制大型电视专题片《中国大学科技园》,作为教师节的献礼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通过新闻和文艺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优秀教师的先进事迹。同时,要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组织广大教师集中观看、学习由中宣部和我部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的“全国优秀教师师德报告团”、“重庆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先进事迹报告团”、“郑琦同志先进事迹报告团”报告集和光盘,并进行专题讨论。要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广大教师进一步树立素质教育思想,确立正确的人才观、教育观和学生观,全面提高师德和业务水平。

  三、教师节主题活动要求

  庆祝教师节,是我国教育界和全社会的一件大事。围绕教师节主题开展广泛深入的师德宣传教育活动,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文件精神的重要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各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做好2005年教师节主题活动的各项工作。要本着 “隆重、热烈、简朴”的原则,突出时代感、社会性和广泛性,保证教师节主题活动取得预期效果。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教师法》,落实科学发展观,关心教师工作、生活、学习与职业发展,采取有效措施为教师办实事、办好事,切实帮助教师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努力为教师排忧解难。

  全国教育战线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要以主人翁精神,积极参加庆祝教师节主题活动。要进一步学习优秀教师先进事迹,牢固树立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的理念,弘扬师德精神,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以实际行动庆祝自己的节日。

  各地组织教师节主题活动,以及为教师办实事、办好事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舞会活动健康发展,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舞会和为营业业舞会伴舞的乐队(以下简称伴舞乐队),均按照本办法管理。一切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全市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的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区、县文化局对营业性舞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营业性舞会,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接受文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文化艺术单位、文化场所、宾馆、饭店、展览馆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营业性舞会。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俱乐部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对外宾、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允许陪同外宾的中国亲友、导游
人员、翻译人员和外国商社的中国雇员参加。

专业或业佘文化艺团体、文化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伴舞乐队。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面积适宜的固定舞场(厅)。
㈡舞场(厅)的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保持畅通。
㈢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㈣场内有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备有应急照明灯。
㈤设有衣物保管处。
㈥设有不同条件下与舞会相适应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 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㈠经区、县文化局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性舞会许可证,并报市文化局备案。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经区、县文化局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先经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
㈡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报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合格证。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合格证。
㈢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领得营业执照后半年内不开业的,视为歇业,收回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营业性舞会或变相营业性舞会。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的单位( 以下称舞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必须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把舞会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交往,陶冶人们高尚情操的文化娱乐场所。
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入场验票、安全保卫等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的管理人员,认真维护舞场秩序,指导舞风。
㈢制定《舞会须知》,对参加舞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文明礼貌教育。
㈣每天开业前,对场内各项设施及通道口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舞会安全。
㈤严格控制舞场容量,平均每人有效利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㈥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不得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可以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成份20%以下的低度酒。
㈦保持音响适度,不得向室外扩音。
㈧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㈨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为舞会伴奏。
第八条 组建伴舞乐队,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并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为营业性舞会伴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伴舞乐队。
㈠有基本的乐器、演奏设备和不少于两套的曲目。
㈡有不少于四人的乐队成员,演奏人员须具有一定的业务基本知识和演奏水平。
第九条 伴舞乐队, 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演出时携带许可证。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
㈡人员固定。人员变更的,须报原批准的文化局核准。
㈢演奏人员演奏时须穿统一演奏服,佩带统一标志。
㈣伴奏曲目应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曲目,并经区、县文化局核准。
第十条 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遵守、维护舞场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㈡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舞姿、舞风健康。
㈢凭票入场。禁止非法倒卖舞票。
㈣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场务管理,爰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卫生。
对不接受管理,影响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对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场秩序的,应令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舞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舞会经营者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管辖范围,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㈠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舞会或组建伴舞乐队的。
㈡管理不善,发生事故或舞会秩序混乱的。
㈢伴舞乐队不携带或转让、涂改许可证,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㈣超员售票、雇用舞伴、未经批准出售含酒精饮料或出售含酒精成份超过20%的酒类的。
㈤其他不接受管理响营业性舞会健康发展的。
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营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收回安全审查合格证。
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点定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或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给予其他处罚的,移送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87年5 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1988年12月25日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和配套建设工作,保证车辆畅通和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建设下列规模的公共建筑,均应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饭店(庄)、商店(场);
(二)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
(三)建筑面积四千平方米以上的办公楼、医院、展览馆、旅店、宾馆、外国人公寓;
(四)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体育馆。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筑,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经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四条 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面积,包括能提供他人使用的机动车停车位置和自行车停车位置所必需的面积,不含本单位自用的停车场(库)面积。
标准机动车位,按每车位二十五平方米计算;标准自行车位,按每车位一点二平方米计算。
第五条 凡建设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公共建筑,必须建设的停车场面积,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商店(场)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六十平方米。
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五十平方米。
(二)饭店(庄)
一级以上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八十五平方米。
一般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七十五平方米。
(三)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
每一百个座位(定员)设停车场六十五平方米。
(四)旅店(宾馆)
以接待外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主的,按每套客房设停车场三平方米计算;以接待国内旅客为主的,按每套客房设停车场一点五平方米计算。
(五)办公楼
省、市机关、中央及外商驻沈机构的办公楼,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五十六平方米。
其他办公楼,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四十三平方米。
(六)医院
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三十四平方米。
(七)外国人公寓
按每套住房设停车场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八)展览馆
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五十五平方米。
(九)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体育场一万五千座位以上,体育馆三千座位以上,含本数),每一百个座位设停车场七十七平方米。
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一万五千座位以下,体育馆三千座位以下),每一百个座位设停车场四十平方米。
第六条 如因场地所限,不能按前条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按同等面积建设地下或多层停车库,或由相邻单位集资联建停车场(库)。
第七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库)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规划局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设面积。但必须按少建的面积,交纳建设差额费。
第八条 建设差额费标准,按地区建设用地价格计算。建设差额费由市城建联合收费办公室代收,上交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一九八一年以来建设的公共建筑,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按本规定在五年内补建或完善。
第十条 与公共建筑配套的停车场,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不按本规定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停车场的,由市规划局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二条 停车场不准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作他用的,应报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