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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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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6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5-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第21号令联合发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同时废止上述部委1997年发布的老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现就执行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适用新、老《指导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者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环节的,其公司合同、章程或增资申请文件在2002年4月1日以后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新的《指导目录》确定鼓励类型。上述项目中属于按新的《指导目录》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可适用现行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按老的《指导目录》确定为鼓励类或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继续享受现行规定鼓励类或限制乙类适用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接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律文书和材料,经整理归档形成的卷宗材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通过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先行自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档案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组织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作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评比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案卷管理工作。在具体行政行为结束30日内,依照《档案法》的规定,将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分类排列、立卷归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程序及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程序和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评查工作方案,确定案卷评查的时间、范围和步骤;(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档案等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三)评查小组按规定数量随机抽取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案卷;
  (四)评查小组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并制作案卷评查表。
  案卷评查表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改进建议,并由两名评查人员签字确认;
  (五)对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九条 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应当如实上报案卷目录,不得隐瞒或漏报案卷。
  案卷评查的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评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地进行案卷评查,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篡改案卷内容。
  评查人员对所评案卷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评查内容:(一)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属于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取得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向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三)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具有从事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四)是否具有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二)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三)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四)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五)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六)是否对被许可人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或注册等实施监督检查,有无记录;(七)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八)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票据;(九)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十)是否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程序的评查内容:(一)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二)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向有关机关备案;(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五)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收集的证据是否作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六)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九)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行政相对人;(三)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四)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五)是否有违反行政强制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是否有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的评查内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并合法有效;(二)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四)其他需要评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的评查内容:(一)是否做到一案一卷;(二)卷皮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三)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四)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五)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六)其他有关立卷质量的评查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案和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并公布。
  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基础标准是指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各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能否成立的定性标准,是案卷合格的基本要素。不设具体分数,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为不合格案卷。
  一般标准是指卷内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填写是否规范的定量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方法,按程序和文书种类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对缺少项目基本要素之一或项目基本要素表述不清的,扣项目分。最后,将各项目最后得分相加即为总得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结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进行通报。
  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行政执法部门(组织)。
  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滨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滨州市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出现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的单位,取消当年依法行政工作评优资格。
  第二十条 各县(区)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查案卷的;(二)拒绝接受案卷评查的;(三)不按时报送评查情况报告的;(四)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案卷的;(五)对评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等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科委、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等1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
〔1999〕143号)的规定,科研机构转制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做好这些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工作,根据《研究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47号
)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分别以1999年7月的工资总额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一)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
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
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0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1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50%;2002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3
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以1999年7月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三)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组织实施及管理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的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经贸委、科委、财政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使转制科研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作平稳过渡,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管理,认真核定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尽快为转制单位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实行全额收缴的基金结算方式,及时拨付应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转制科研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进行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要高度重视并保证科技人员退休后应有的生活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应由单位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发生拖欠。
(四)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转制科研机构,继续执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原来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支付办法不再改变。



20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