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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7-03 05:1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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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为进一步发展贸易并使之多样化而创造更有利的条件的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在一九七三年四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贸易协定”终止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和条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加强和扩大两国贸易并使之多样化。

  第二条 两国间的商业交易将遵循本协定的条款进行。本协定项下的货物交换将在缔约双方自然人和法人达成交易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鼓励旨在参加贸易博览会、商业展览和扩大贸易的贸易团组和商人的互访,并为此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国家有关的企业和机构进行产品返销贸易和补偿贸易等,以扩大两国贸易。

  第五条 在各自国家有关的法律范围内,包括进出口法、对外贸易法规和其他相关的法律程序,缔约双方将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使双边贸易趋于平衡。

  第六条 两国间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在征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同意后,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下述产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可以免征关税:
  一、只作订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各类货物的样品;
  二、为维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从缔约一方进口,在工程完成后将运回至该缔约一方的设备。

  第八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两国间所有货物的交换将在双方可以接受的国际质量标准、国际市场价格以及其他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其他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两国的有关机构应为出口到另一国的全部商品颁发“产地证书”。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双方采取旨在保护国家根本利益,保护人民健康、防止动植物疾病及灾害的禁止性和限制性措施的权力。

  第十一条 为保障本协定的实施和讨论贸易关系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将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首都举行,会议将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回顾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审议增进双边贸易并使之多样化的可能性;
  3.向缔约双方提交并研究积极发展贸易的措施;
  4.就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继续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达成、但在期满之前尚未执行完的所有合同。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协定已经各自国家的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字,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如中文和波斯文本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努尔巴赫什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全国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中,发现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品种在药品标准和执行工艺处方等方面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企业选用猪脑原料的质量标准不完善;企业之间现行生产工艺差别较大;猪脑水解所用的蛋白酶种类、酶量及水解温度、时间等不一致,甚至有补加氨基酸的行为。针对上述突出问题,部分地区已采取了控制措施。为确保公众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对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的监督检查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到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在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各地应在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要建议辖区内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企业主动停止该品种的生产,并要求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企业按相关技术要求,组织开展改进工艺和质量控制方法的研究工作,在相关工艺改进和质量标准未经批准前,暂不宜恢复生产。

  二、对于生产企业认为其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工艺合理、质量可控,继续进行生产的,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其生产全过程予以跟踪检查,并对监督生产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由省级药品检验所检验。
  凡生产企业存在未按批准变更生产处方工艺生产,或在制成品中补加氨基酸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现场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三、国家局将组织有关专家开展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有效性、安全性评价工作,组织对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生产工艺的改进、质量控制标准的提高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监管措施和改进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税目、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 捕捞、养殖渔船;
(二)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 警用车船;
(四)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 公共交通车船;
(六) 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且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30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