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鼓励和正确引导社会力量多形式、多层次依法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是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有国情下兴办大教育的必然选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扩大教育资源总量、满足全社会多层次教育需求、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积极
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办学体制,为科教兴青和西部大开发培养各类人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作出本规定。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力争在3—5年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只要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有利
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各种办学形式均可大胆试验。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依法办学
。
第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独立办学,也可以以股份制形式合资或通过向银行贷款等多种形式兴办或改、扩建学校,还可以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允许有条件的学校合并、兼并或组建集团式办学实
体。
第四条 现有的公办学校可以试行“国有民办”的管理体制改革,由社会力量依法承办公办学校,资产公有,日常经费自筹,办学自主。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自筹资金,筹办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公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可以在“国有民办”试点基础上筹办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可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但不具有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资格,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依法自行颁发非学历教育结业证书,也可组织学生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或学历文凭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学生考试合格率当年达到70%以上,
并已基本具备办学条件的,依照《高等教育法》及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申请正式建校,经批准成为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按非营利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及公办学校征地的有关规定,优先划拨,提供土地使用权,并免征建设配套费。属外商投资经营和经营性私立学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
第七条 举办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拟定,按隶属关系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举办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有权按生均培养成本自行确定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并报办学审批部门及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全省社会力量办学专用票据,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政策。
第九条 省内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简章),省内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在收费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添置教学设施,捐助或赞助的资金、财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并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允许对办学者的投入给予适当回报。社会力量注入资金举办或改、扩建学校,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并按高于注入资金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3个百分点收回利息。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实行聘任制,有权面向省内外通过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机构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鼓励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教,由学校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管;公办学校教师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专任教师,其人事档案由学校所在
地人才交流中心代管;鼓励离退休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等适宜从教的人员到学校任教。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任课教师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对其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教期间国家连续计算其教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有权自主设置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定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同时必须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2000年6月1日
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申报材料的制作和上报,保证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就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作为基金主要发起人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代表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提交按本通知规定制作的申报材料。
附件: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申报材料”字样;
2、拟设立的基金名称、申请人名称。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6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申报材料目录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名称、拟申请设立基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金类型、基金规模、存续期间、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基金的交易或申购与赎回安排、拟委托的托管人和管理人以及主要发起人签字、盖章等。
(二)发起人情况
1、发起人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公司的成立时间、批准机关、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与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证券经营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
1、拟设立基金名称、类型、规模、募集方式和存续时间等;
2、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并具体说明基金未成立时各发起人的责任、义务;
3、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的出资方式、期限以及首次认购和在存续期间持有的基金单位份额;
4、拟聘任的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5、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的授权;
6、其他事项。
(四)基金契约
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制作。
(五)托管协议
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二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制作。
(六)招募说明书
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制作。
(七)发起人财务报告
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其他发起人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
(八)法律意见书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发起人资格、发起人协议、基金契约、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拟委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发起人主要财务状况等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九)募集方案
包括基金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公告。
1997年12月1日